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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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台財證
(一)字第○○五四七九號函准予備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台財證
(一)字第一七四一三七號函准予備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台財證(三)字第一八○二六五號函准予備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台財證
(一)字第一○四九六○號函准予備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台財證
(一)字第一二九二七○號函准予備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一○一三一○五六號函准予備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三六四一號函准予備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一○一四五四五八號函准予備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財證六字第○九一○一四九○一一號函准予備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一○一六四○八八號函准予備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一○八八九四號函准予備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二○○○二三九三號函准予備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一四七八七四號函准予備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一六一五三二號函准予備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三○一二一三六二號函准予備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三○一二一三六二號函准予備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金管證一字第○九三○一三二九二二號函准予備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金管證一字第○九三○一五二五四八號函准予備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金管證一字第○九三○一五四五九五號函准予備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三○一五九五二六號函准予備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金管證三字第○九四○一○八六三二號函准予備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28日金管證一字第0940148793號函准予備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12月8日證櫃審字第0940031248號公告增訂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3日金管證一字第0940149952號函准予備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12月23日證櫃監字第0940032729號公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6日金管證二字第0950102430號函准予備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3月10日證櫃監字第0950005164號公告修正第28條,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10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20989號函准予備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5月30日證櫃監字第證櫃監字第0950012761號公告修正第28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122833號函准予備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6月7日證櫃監字第證櫃監字第0950013279號公告修正第27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30日金管會證一字第0950128334號函准予備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6月30日證櫃監字第0950016481號公告修正第12、19、21及22條,自95年7月1日起實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月20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132001號函准予備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7月24日證櫃監字第0950019539號公告修正第23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月25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32149號函准予備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7月28日證櫃審字第0950019923號公告修正第33條,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月3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28656號函准予備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月9日證櫃監字第0950020716號公告修正第28條,自95年8月19日起實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7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4312號函准予備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10月2日證櫃審字第0950024628號公告修正第28、29條,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月30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02745號函准予備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2月12日證櫃監字第0960002745號公告修正第25、26、27、28、28-1、29、40條,自96年2月12日起實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5月15日金管證二字第0960018728號函准予備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5月23日證櫃審字第0960014297號公告修正第6條,自96年7月1日起實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5月29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247021號函准予備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6月4日證櫃監字第0960014352號公告修正第28、28-1、33條,自公告日起施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5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35943號函准予備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7月30日證櫃審字第0960022348號公告修正第31條,自公告日起實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證二字第0960038290號函准予備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7月30日證櫃審字第0960022485號公告修正第6條,自公告日起實施
金管會97年4月29日金管證一字第0970014545號函准予備查;本中心97年5月5日證櫃審字第0970009674號公告修正全部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
金管會97年8月18日金管證一字第0970034185號函准予備查;本中心97年8月22日證櫃審字第0970021938號公告修正第31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三 條 發行人申請其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者(以下簡稱興櫃股票),應依本準則規定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申請。
第四條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輔導契約:
指發行人與證券商所簽訂,委任證券商規劃其申請上櫃(市)相關事宜之契約。
二、輔導推薦證券商:
指與發行人簽有輔導契約之推薦證券商。
三、投資控股公司:
指以投資為專業,並以直接或間接經由子公司控制被控股公司之營運為目的之發行人。
四、被控股公司:
指下列被投資公司:
(一)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二)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三)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第 五 條 興櫃股票之申請(報)櫃檯買賣、停止買賣、終止買賣及發行人於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期間內應遵守之義務,除主管機關之法令另有規定或外國發行人因註冊地國(包括若屬投資控股公司型態者,其被控股公司之註冊地國)法令另有限制者外,悉依本準則辦理。
第二章 發行人申請條件
第 六 條 本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一、為公開發行公司。
二、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三、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以下簡稱「檢查表」)(附表一)。
四、在本中心所在地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
五、募集發行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
前項第四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應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為興櫃股票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理。
第一項第三款之「檢查表」,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逐月依其所列檢查項目,取具相關資料以執行查核程序,並詳實填具查核結果,連同相關工作底稿彙集成冊。
第七條 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且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者。
二、發行之記名股票未在外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以普通股為限。
三、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四、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檢查表」(附表一之ㄧ)。
五、在本中心所在地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
六、至少指定一名居住或登記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七、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一)遵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若外國發行人係屬投資控股公司型態,則其被控股公司亦需承諾遵守前揭規定。
(二)本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本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所生之紛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三)應本中心要求委託指定之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依本中心指定之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且同意負擔相關費用。
(四)登錄興櫃股份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五)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
八、募集發行之股票及債券,得採無實體發行。
前項第五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經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第一項第四款之「檢查表」,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逐月依其所列檢查項目,取具相關資料以執行查核程序,並詳實填具查核結果,連同相關工作底稿彙集成冊。
第 八 條 發行人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提出股份由其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
前項應提出之股份,除因公股股權轉讓所需且經本中心專案核准者外,為公司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以上且不得低於五十萬股,但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逾一百五十萬股者,則應提出一百五十萬股以上由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
第一項之輔導推薦證券商各應認購十萬股以上。
第一項之發行人係證券商者,其輔導推薦證券商各應認購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或五十萬股(以孰低者為準)。
第一項之輔導推薦證券商所認購之股份(含其後因盈餘、盈餘公積、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等所取得之股份),輔導推薦證券商不得與第一項之發行人、其關係人、其內部人及前揭人員所安排之特定人,有買回或約定於一定期間不得轉讓之協議。
第三章 推薦證券商
第 九 條 本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輔導推薦證券商,應具備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之資格,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之會員。
二、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二○○%以上者。
四、現為與該發行人簽有輔導契約之證券商,且主辦推薦證券商應為主辦輔導證券商。
前項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三年內曾擔任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或上櫃,或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轉換公司債之主辦證券商,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已掛牌交易者,合計達三件以上。
二、具有合格登記之承銷業務員達十人以上。
第 十 條 輔導推薦證券商與發行人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拒絕接受其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推薦案:
一、雙方互為有價證券上櫃或上市評估報告之評估者。
二、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所列情事者。
三、屬同一集團企業者。
第十一條 輔導推薦證券商自其所推薦之股票開始櫃檯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辭任,但辭任後仍有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應含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者,不在此限。
輔導推薦證券商辭任時應正式發函向本中心申請,並自本中心覆函內所載明之核准其辭任之日起,始喪失其輔導推薦證券商之身分。
第十二條 證券商得於發行人之股票開始櫃檯買賣屆滿一個月後,以書面向本中心申請加入為該股票之推薦證券商,不受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資格之限制,但應持有發行人之股份三萬股以上。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於興櫃股票開始櫃檯買賣後申請加入推薦者,自本中心同意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辭任。
推薦證券商辭任時應正式發函向本中心申請,並自本中心覆函內所載明之核准其辭任之日起,始喪失其推薦證券商之身分。
第十三條 推薦證券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取消其推薦資格:
一、喪失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任一資格者。
二、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或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等相關規定,或經本中心依業務規則等相關規定為停業以上之處分或處置者。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一五○%者。
四、有本準則第十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第十四條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其所推薦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期間,應按月依本準則第六條第四項或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製作「檢查表」並妥善保存,本中心得不定期抽查之。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前將本國發行人之「檢查表」或每月二十日前將外國發行人之「檢查表」,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除依前項規定申報外,遇有「檢查表」所列重大事件發生時,應立即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另於申報日起五日內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及正式發函檢具相關資料向本中心通報。
第十五條發行人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期間,與該公司簽有輔導契約之證券商,亦需擔任該公司之推薦證券商。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其所推薦之發行人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期間,遇有該發行人之輔導推薦證券商有所異動時,應於三日內正式發函檢具相關資料向本中心申報。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應由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執行前項作業;發行人並應提出異動時其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由其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但異動時其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逾五十萬股者,則至少應提出五十萬股以上。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發行人應由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進行輔導,且再於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滿六個月以上,始得提出上櫃(市)之申請。
第四章 登錄程序
第十六條 發行人初次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填具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一或附件一之一),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申請。
第十七條 本中心受理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案後,應填製「發行人申請興櫃股票申請書件記錄表」(附件二或附件二之一),經檢查申請書件合於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於收文日起之三個營業日內擬具是否同意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之明確意見,經簽請核可同意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後,通知發行人,並將其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前項公司之概況資料應包括股票代號、公司名稱、董事長、總經理、資本額、股東權益總額、主要營業項目、主要產品、最近五年簡明損益表、最近五年簡明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發行人之股票經本中心同意其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與本中心簽訂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附件三或附件三之一)。
本中心按月彙整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發行人所送之申請書件未齊備者,本中心應敘明其缺漏情形,並請其限期補正有關書件。
發行人於本中心所定期限內補正書件者,承辦人應依本準則第十七條規定之程序重新辦理;發行人逾期未補正者,承辦人員應即擬具不同意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之明確意見,經內部簽奉核可後退回其申請案。
第十九條 本中心經檢查發行人所送之申請書件,其不合於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或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之「檢查表」載明有重大異常之查核結論者,應擬具不同意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之明確意見,經內部簽奉核可後退回其申請案。
第二十條 承辦人員應將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案之檢查資料及有關書件彙集成冊,編立檔案妥存備查。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應於接到本中心依本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之二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二、檢送其他經本中心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二十二條 本國發行人再發行普通股之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
本國發行人應於新股櫃檯買賣二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附件四)及有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本國發行人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於認購或轉換為與已在櫃檯買賣同種類之普通股股票時,應檢具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附件四之一)向本中心申報。
前二項本國發行人之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或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併作為原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三條 外國發行人再發行屬募集資金性質之普通股新股者,其向本中心申報(請)櫃檯買賣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者,外國發行人應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請書
(一)(附件四之二)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本中心於檢視其所附書件齊全後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嗣後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完成後,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
外國發行人應於新股櫃檯買賣十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
(一)(附件四之三)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二、非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者,外國發行人應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請書
(二)(附件四之四)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且經本中心審查符合下列事項後,同意其增資新股櫃檯買賣,並通知外國發行人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一)符合註冊地國增資法令規定。
(二)募集發行之條件、價格、對象等無重大損及股東權益之虞。
(三)無其他重大異常情事。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請(報)書併作為原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四條 外國發行人再發行屬無償配股性質之普通股新股(且係分配予已櫃檯買賣之股票)者,應於新股櫃檯買賣十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
(二)(附件四之五)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併作為原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五條 本國發行人申報新股櫃檯買賣時,本中心於檢查其所送之相關書件後,辦理市場公告。
外國發行人申報(請)新股櫃檯買賣時,本中心於檢查其所送之相關書件,並審查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後,辦理市場公告。
第五章 櫃檯買賣之開始及資訊揭露
第二十六條 興櫃股票之發行人應依本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一、二款;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辦理股務,並應將其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應加蓋於股票上之印鑑式樣通知本中心;變更時亦同。
發行人有關股務之處理,應依主管機關頒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發行人申報(請)增資股票或減資後換發之新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取得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
但外國發行人未採無實體發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因公司名稱、發行股數或其他事項致變更有換發股票之必要者,應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檢具股票內容變更申報書(附件五或附件五之一)及其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報股票換發作業。
前項相關書件中換股作業計畫書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舊股票停止過戶之期間不得逾二十日,採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者其期間不得逾十五日,前述期間最低不得少於五日;但向本中心申請,經轉報主管機關核備者,不在此限。
二、因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股票權利義務不同者,應訂定舊股票停止在市場買賣之期間。
該期間之始日應為舊股票停止過戶日起算之前第二個營業日。
三、新股票換發之基準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該日期應為舊股票停止過戶日起算之第五日。
四、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日與舊股票終止櫃檯買賣日,應訂為同一日。
本中心對換發股票作業申報案於檢視所送文件內容符合規定後,即函知發行人依本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宜。
發行人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應自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就其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逐日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重大訊息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因減資而換發股票者,換股作業計畫書中應訂明自換發計畫經本中心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新股換發作業,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劃確實執行,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中心,並副知其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
本國發行人及外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減資換發之新股櫃檯買賣三個營業日前及十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減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附件五之二及附件五之三)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
發行人於其換發股份數額達櫃檯買賣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未達櫃檯買賣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但出具書面承諾願自新股票櫃檯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始得擬訂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期日,向本中心申請。
發行人未出具書面承諾者,其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期日,至遲亦不得逾新股票開始換發日起三十日。
新股開始櫃檯買賣後,發行人應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或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十二個營業日,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發行人因情況特殊有必要者,得於依第一項規定時間公告股東會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