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与风险负担制度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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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与风险负担制度Word文档格式.doc

换言之,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被免除。

该问题可谓是风险负担制度的第一要义。

有鉴于此,风险负担专指因不可归责于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嗣后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后果之负担。

  二、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之比较

  基于上述之分析,尽管“是否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标准成为划定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两种制度之分野,但由于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共性,即两者都发生在合同嗣后不能正常履行的场合,皆是分配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所致损害的法律制度;

特别是在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下,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更加难以区分。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看到两者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差异。

由于违约责任包括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因此我们在此将风险负担与该两种责任进行比较:

  

(一)过错责任与风险负担之比较

  过错责任与风险负担存在如下明显区别:

其一,过错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关系,包括双务合同关系和单务合同关系;

而风险负担则仅仅以双务合同关系为前提。

其二,过错责任适用于一切违约领域,诸如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而风险负担则仅适用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造成的不能履行之场合。

其三,过错责任以过错为成立条件,而风险负担则以双方当事人对不能履行没有过错为前提。

其四,过错责任是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法律手段,是道德和法律谴责与否定过错违约的集中体现,而风险负担则完全不具备这些品格,它是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法律措施。

其五,一般认为,风险负担尽管有债务人主义、所有人主义、交付主义等,但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即采取过错人主义。

于此情况,如何区分风险负担和违约责任更成为问题,需要详细辨析。

例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材料由承揽人提供时,定作人过失地迟延受领,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由其负担风险,即定作人虽然得不到工作成果,但仍须支付报酬,在此,定作人承担的是风险,而非违约责任。

但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迟延返还保管物,此间保管物毁损灭失,由保管人向寄存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非负担风险。

  

(二)无过错责任与风险负担之比较

  尽管风险负担与无过错责任皆是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法律措施,都是基于公平原则而存在,但是,这些共性仍不足以掩盖两者之间的如下区别:

其一,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并不否认过错概念及其存在价值。

在实务中,违约方很可能是有过错的;

而风险负担一般只能产生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之场合,即使在一方当事人有过错时适用风险负担归责,该过错也不是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过错,不是酿成风险的过错,而是与风险有间接联系的另外原因的过错。

其二,无过错责任具有补偿性,即通过责任者支付赔偿金等以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

而风险负担不具有补偿性,填补不了守约方的损失,只是由谁承担不幸损害而已。

其三,无过错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存在的场合有限;

而风险负担则可以产生于一切双务合同中2.

  (三)应属于违约责任的几种损失情况

  基于上述之分析,以下几种损失分配均属于违约责任,而非风险负担:

(1)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属于违约责任。

(2)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融租物在租赁期间内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向融租人赔偿该融租物毁损灭失的损失,属于违约责任;

承租人已交付的租金不得请求返还或继续交付租金,属于风险负担。

(3)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行李毁损灭失的,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以外,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

(4)在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除非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否则应由承运人负担,属于违约赔偿责任。

(5)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

保管人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属于风险负担。

(6)在仓储合同中,在仓储期间内,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仓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7)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占有的委托物毁损灭失时,行纪人向委托人赔偿损失,属于违约责任;

行纪人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属于风险负担。

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对借用物毁损灭失负责赔偿,属于违约责任。

(8)在旅店、浴池业中,旅店放置客房或交由业主保管的物品丢失,由业主负责赔偿,属于违约责任。

(9)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旅店赔偿游客交由它们保管的物品的毁损灭失,属于违约责任。

  三、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的立法设计

  

(一)关于风险负担的立法主义

  在双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嗣后不能履行的场合,债务人被免除债务,是各国合同法的通则;

但是,对于债务人之债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也同时被免除的问题,综观各国合同立法,则存在如下不同的立法态度。

  1、债权人主义。

该立场认为,尽管债务人之债务被免除,但债权人仍应为对待给付,不能履行的风险由债权人负担。

例如,买卖物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而毁损灭失时,免除出卖人交付买卖物的义务,买受人却仍须支付全部货款。

该主义发端于罗马法,后为德国普通法、意大利民法和日本民法所承继。

  2、债务人主义。

即由债务人承担不能履行的风险,债权人的对待给付被免除。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722条规定:

“在租赁期间,如租赁物因意外事故全部毁灭时,租赁合同当然解除,如租赁物仅一部分毁损时,承租人得根据情况,或请求减少租金,或甚至解除租约。

在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

换言之,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时,其风险由出租人承担,因为出租人作为债务人,再也不能履行其“保证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义务,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就归于消灭。

法国民法以此原则为一般原则而适用于一般合同关系。

德国普通法、奥地利民法、德国民法、中国台湾民法皆采取此主义。

  3、所有人主义。

依据该主义,风险负担随同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应由标的物所有人承担买卖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损失。

英国法曾经采此主义。

法国民法以该主义为特殊原则,仅仅适用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中。

我国审判实践和理论也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应采取该主义。

  4、交付主义。

该主义认为,风险负担随着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

交付标的物仅指转移标的物之占有,而不当然含有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等因素。

英国法已开始接受该主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是如此。

  5、合理分担主义。

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致使不能履行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我国前《技术合同法》第3条第1款对技术开发失败的风险负担的规定,即采此主义。

3

  

(二)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制度的立法设计

  我国合同法对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负担应当采取何种主义,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下面我们对上述各种立法主义尤其是债权人主义和所有人主义的弊端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若干规定,来具体阐述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制度的立法设计。

  1、以债务人主义取代债权人主义。

债权人主义的弊端基本有三:

其一,该主义与双务合同的性质相悖。

因为双务合同的两个债权具有牵连性或对价性,当事人一方既然免除债务,则对方也无须履行债务。

其二,该主义有失公平。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其仅使买受人单独承受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就价款可以不负担风险,因为金钱债务没有发生不能履行的余地,买受人不得因不能履行而免除支付价款的义务。

此外,从双方给付均可能发生不能的双务合同而言,债权人主义也不甚合理。

例如,在互易合同中,先成为不能履行的当事人虽然免除其债务,却可取得对待给付。

其三,在出卖他人物品或二重买卖的情况下,将发生不适当的结果。

在出卖他人物品的买卖合同中,该物品灭失时,出卖人不受任何损害,却有权对买受人请求支付价款。

在二重买卖之场合,买卖灭失时,出卖人有权请求各个买受人支付价款。

有鉴于此,我国合同法不宜采取债权人主义,在大多数双务合同领域应当采取债务人主义。

理由在于:

双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既然互具牵连或对价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给付既然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不能,则理应不得请求对方为对待给付。

所以,债务人主义符合公平理念和交易观念。

当然,如果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对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则应依其约定。

奉行债务人主义的风险负担,其构成要件有三:

第一,必须是双务合同;

第二,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

第三,须为不能履行。

该主义实行之效力为:

第一,债务人的债务被免除,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也被免除;

第二,债权人免为对待给付,尚有代偿利益请求权。

如果债务人因不能履行的原因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权让与该权或交付其受领的赔偿物。

不过,债权人在代偿利益的范围内,应为对待给付;

如仅仅获得一部分利益,则应按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第三,对待给付返还请求权。

因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均被免除,所以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时,无须再为;

已经为对待给付时,因债务人的债务不能履行,可请求返还对待给付4.

  2、以交付主义取代所有人主义。

所有人主义同样也存在诸多不妥:

其一,许多合同根本不发生所有权问题,如何采取所有人主义呢?

诸如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等合同均不能适用所有人主义。

其二,物权关系与债之风险本属两回事。

一方不能履行,对方应否为对待给付,应由债之关系决定;

所有人虽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丧失物权,但不得因此而决定对待给付请求权的有无。

而所有人主义却将这些不同的事物混淆,诚属不当。

其三,在出卖他人物品的情况下,出卖人没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对于买卖物所有权未转移时亦然。

此间买卖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时,如果依据所有人主义,则将无法确定风险应由谁负担5.其四,美国《统一商法典》起草时,起草人认为所有人主义太难以掌握,太不明确,容易导致纠纷,不利于货物风险负担问题的解决。

卢埃林指出:

统一商法典在货物的风险转移上完全不用所有权的概念,从而使风险转移的规范变得清楚和明确,几乎不可能产生误解6.事实的确如此,在适用所有人主义时,美国提起风险负担诉讼的案件相当多,而在统一商法典颁布后,极少有因风险转移问题而提起的诉讼案。

风险随同货物交付而转移原则即交付主义的确立,使这类问题得以简化和明确。

当然,美国出现这一重大变化是与它采取合同项下的物的确定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之原则相关的。

在美国,只要合同项下的货物被确定或特定,即使货物仍然在出卖人手中,货物所有权也转移给买受人。

如果按照所有人主义,则风险也已转移给买受人,这就难免发生纠纷。

因为货物的特定化往往取决于出卖人,确定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时间也常常难以确定,买受人就更难以知悉。

况且,要求买受人在没有受领甚至尚未看到货物之前就令其对该货物承担风险,也委实有失公允。

采用交付主义取代所有权转移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已经为人们所普遍接纳。

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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