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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2011年1月-2014年6月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数统计表量(单位:

件)

序号

单位

2011年

2012年

2013年

2014年1-6月

合计

1

延安中院

2

宝塔区法院

3

吴起县法院

4

志丹县法院

5

子长县法院

6

延长县法院

7

宜川县法院

8

黄陵县法院

9

洛川县法院

备注

2011年1月-2014年6月,安塞县、甘泉县、延川县、黄龙县均无食品安全案件

(表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数量走势图(单位:

12

从涉案罪犯的食品类型来看,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为主,占全部案件93.75%,涉案人数占总人数76%;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用油1件,占全部案件6.25%,涉案人数占总人数24%(见表三)。

从涉案罪犯户籍看,外来人员作案占52%,本市所辖县区人员占48%;

从涉案罪犯主体看,个体经营占94%,公司占6%;

从处罚结果来看,判处有期徒刑人13人,缓刑7人,禁止令1人。

(表三)犯罪食品类型类型、人员、判处结果构成比例图

(二)食品安全案件的主要特点

1、食品类型集中,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为主。

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要体现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犯罪,在全市法院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审结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在全部16件案件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案件15件占93.7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用油1件占全部案件6.25%(见表三)。

2、犯罪主体主要为个体经营,生产、销售一体化

全市审理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作案方式以家庭式的小作坊为主,兼有小规模投资如建设生产厂房。

犯罪分子通过在外地购买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后直接销售到所在批发市场或酒店。

亦或是外来人员直接居住在辖区内,使用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后在当地销售。

3、适用缓刑较多,但缺失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资格刑。

两级法院2011年至2014年6月共审理食品安全案件16件,其中判处缓刑4案7人,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资格刑即附带禁止令一案1人。

由于查获犯罪时对危害后果难以认定,导致实践中有部分案件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不能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在全市16件食品安全案件中,只有黄陵法院判处禁止被告人从事相关生产活动的禁止令。

判处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资格刑较少对再犯没有起到应有的预防作用。

(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产生的原因

1、食品安全犯罪成本低收益高。

食品安全犯罪能带来巨额经济利润,刑法规制的局限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成本,助长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进而刺激犯罪分子不断以身试法。

案例中购买毒豆芽的添加剂成本较低。

2、食品安全犯罪方法主要有生产、投放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食品安全犯罪涉及到原材料种植、加工生产、包装标识、运输、进出口、销售、卫生和食品安全犯罪等各个方面,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与食品安全犯罪有关。

如辖区内毒豆芽案件,犯罪主要以家庭式小作坊为主,不好监管,生产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包括在由食品原料加工成食品成品的过程中添加有害物质,也包括在食品原料的生产过程中添加有害物质;

“销售”既包括批发,也包括零售;

“投放”主要是指在食品或直接用于制造食品的原料中放置有毒、有害物质。

不同的行为影响到罪名的确立,对销售食品的行为而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即使销售了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也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食品安全犯罪法网疏漏,刑法规制范围过窄。

我国《刑法》目前直接与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的罪名就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范围过窄,很多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难以得到刑法规制,以致无法追究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第一,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范围、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规定不具体。

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监管者。

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手段仅包括食品领域的生产行为、食品领域的销售行为、食品监管领域的渎职行为。

第二,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种类虽然包括生命刑、自由刑、罚金刑、财产刑,但缺失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资格刑。

第三,食品安全犯罪以故意犯、作为犯居多,过失心态下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以及不作为方式和持有方式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无法得到刑法规制。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衔接性不强

1.二者关于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不统一。

《食品安全法》对于许多制度建设问题只作了原则规定,各种配套规章的清理、修改与协调还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

如《食品安全法》未明确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涵盖在食品之中,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6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者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同样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在《刑法》中却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据,因而对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以及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现行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同样也无法直接规制。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生产者、经营者明知他人用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而仍然为其提供,或者食品生产者明知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而仍然予以采购的,可以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但问题在于,要认定共犯还必须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

如在宝塔区、志丹法院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的案例中,犯罪分子均是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人手中购买,但司法机关未对其追究责任。

因此,有必要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以及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直接予以刑法规制。

2、《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类型要少得多。

《食品安全法》所规制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分为生产行为、经营行为和安全管理行为,但是《刑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仅规制其中的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

经营行为包括货物的采购、销售、运输、储存、管理等方面的活动,销售仅经营行为的一种,不能用销售行为替代经营行为。

此外,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采购行为、检验行为和储存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但《刑法》并未对上述行为作出相应的刑法规制,导致不能全面涵盖犯罪的行为的类型,无助于惩治实践中更多的食品安全犯罪。

3、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定位不合理

我国刑法分则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不利于打击犯罪。

食品安全犯罪虽然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重要的是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即只要发生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即构成本罪;

如果造成了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则应当成立本罪的结果加重犯。

4、《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食品安全犯罪中较为明确、具体的罚金规定,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刑。

无限额罚金刑虽然为司法提供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客观上可以判处比原来更高数额的罚金,但也可能判处更少数额的罚金。

明确性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在没有一个相对明确、具体的罚金依据和罚金数额的前提下,完全可能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

之外,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应当配置资格刑,由于食品安全犯罪往往利用或者滥用自身特定的资格和优势条件,因此,应当从源头上杜绝犯罪分子从事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性,配置从业禁止等资格刑。

如黄陵法院在被告人任学理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中,判处被告人杨艳在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二)取证技术性、程序性要求高,导致认定犯罪事实难

1、根据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办案取证,认定事实及其严格。

如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显然,无论是作为日常执法检查或者是司法鉴定,均应当遵循前述法律制度。

  此外对鉴定意见的排除情形包括: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司法部的《通则》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授权制定的,效力层级更高。

其中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包括:

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如延安中院审理贾某等人一案中,正是因本案《检测报告(食用猪油)》本身存在诸如鉴定部门的资质文件、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证书等均缺失、侦查机关在提取样品时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虽认为贾某“酸价”超标的猪油系不合格产品,但导致审理中对该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无法采信。

2、食品安全犯罪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但是公安机关侦查方向错误

如何界定有毒、有害食品是确定食品安全犯罪的关键。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包含了两个要素:

第一,添加在食品中的物质应当是非食品原料,而不是食品原料;

第二,被添加的物质是有毒或有害的,两者缺一不可。

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的或者在食品中添加无毒、无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均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至多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只要足以造成而不需要发生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即构成本罪。

如果已发生严重后果,则依法加重处罚。

司法实践中,在未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等严重食源性疾患之前,经省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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