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律师考核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汇总表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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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胜福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雇佣受伤产生医疗费434元、误工费4216元及伤残相关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自2012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公司干活。

2012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大拇指,经胶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对位不良。

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在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用900元,其它费用分文未付。

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都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在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恳请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予以公正判决。

此致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3年3月11日

活动记录简述:

2013年3月份王邦香诉青岛盛奥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邦香委托我所戚帅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收案后本人协助戚律师草拟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代理词及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

2013年5月份,法院组织评残并对本案的调解工作,但就是对方当事人不承认原告系其雇佣员工。

后来法院组织开庭审理,本人跟随戚律师旁听了本案的审理过程。

庭审后法院又组织了调解工作,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半月内付清,至此本案结束。

心得体会:

该案证据收集至关重要,被告不承认原告系其员工,提起诉讼前,我就提醒原告一定要做好录音证据工作,以致于以后在开庭过程中,我方当事人不会处于被动。

若证据收集不到位,本案极可能被驳回诉讼。

另外此类案件一定要积极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调解,这样既有利于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指导律师点评意见:

该同志协助办理案件期间,能够灵活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基本掌握诉讼程序,起草诉讼文件基本能够切合案件要点,语句通顺,说理清晰。

与当事人及法官沟通良好。

具备基本的的职业技能,希望继续努力,积累办案经验与技巧。

(二)

苏厚梁诉封常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苏厚良,男,汉族,1968年8月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西山冯133号。

被告一:

封常波,男,汉族,1979年2月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小兰东128号。

联系电话:

被告二: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

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三楼。

4006095509

诉讼请求

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4、43元,护理费250元,伤残等费用待伤残评定后确定。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2012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前湾港路从西向东左转行使至两河路处,被告一驾驶鲁BE3E35轿车沿两河路由南向北行使与原告车左侧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34、43元。

被告一驾驶的鲁BE3E35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此致

年月日

2013年7月份苏厚梁诉封常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委托我所戚帅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收案后本人协助戚律师草拟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

后来法院组织评残及调解,本人跟随戚律师旁听了本案的调解过程。

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81777元,一个月内付清,至此本案结束。

通过该案我了解了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处理流程,特别就是伤残评定的相关流程,还有跟保险公司调解的技巧,充分显示我方属于弱势方,这样保险公司在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方面会做出适当的让步。

该同志协助办理案件期间,能够灵活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基本掌握诉讼程序,起草诉讼文件基本能够切合案件要点,语句通顺,说理清晰。

与当事人沟通良好。

(三)

徐光忠诉张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徐光忠,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

胶南市泊里镇崖下上庄11号。

张永志,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

胶南市琅琊台路138号310室。

电话:

(系鲁B298M2轿车车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胶南市海王路142号。

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3、08元,误工费153、32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0元,共计4776、4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6月4日9时,被告张永志驾驶自有的鲁B298M2轿车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左转弯,原告徐光忠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204国道泊里镇崖下东滨海大道路口处,鲁B298M2轿车与摩托车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徐光忠受伤。

原告受伤后当日即送往胶南市人民法院进行治疗。

该事故经胶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光忠不负事故责任。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0)胶南民初字第1192号判决书对上述事故事实已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判决书中要求原告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

现二次手术已实际发生,为维护原告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发生医疗费4303、08元,误工费153、32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0元,共计4776、4元。

根据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具状人:

年月日

 

2013年9月份徐光忠诉张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委托我所戚帅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后来法院组织调解,本人跟随戚律师旁听了本案的调解过程。

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4776、4元,一个月内付清,至此本案结束。

该案证据收集至关重要,原告到我所咨询时,住院费用单据及住院病历相关资料丢失,我及时提醒我方当事人到医院出具相关证明。

(四)

高可绪诉崔善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高克绪,男,汉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东宅科139号。

崔善兵,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尚庄483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地址:

山东省胶南市珠海路49号。

95511

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97、53元,伤残等费用待伤残评定后确定。

2013年1月2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98省道由东向西顺行,被告一驾驶鲁BUF382轿车沿两河路398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出发点,与原告车右侧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497、53元。

被告一驾驶的鲁BUF382轿车在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赔偿责任。

具状人:

2013年9月份高可绪诉崔善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委托我所戚帅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后来法院组织调解,本人跟随戚律师旁听了本案的调解过程,在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上,双方出现分歧,后来法院开庭审理,本人跟随戚律师旁听了本案的开庭过程,法院充分考虑了我方当事人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我方当事人对此结果比较满意。

该案关键就是对误工时间的认定,我方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至多认定120天,调解不能继续,对此,我方让当事人出庭,至开庭时当事人尚不能独立行走,法院也就酌情考虑了误工时间定为180天。

这说明办案有很多技巧,不通过实践训练就是不会知道其中的奥妙的。

(五)

陈华诉王志杰、胶南市琅琊镇经济贸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陈华,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胶南市琅琊镇大皂户94号。

电话:

身份证号:

371211X

王志杰,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原胶南市福山街10号3单元401户。

374271X

胶南市琅琊镇经济贸易服务中心

地址:

原胶南市琅琊镇驻地

被告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原胶南市珠海东路197号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等共计18902、33元(残疾赔偿金等待评残后追加)。

其中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金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赔偿;

2、判令被告继续承担今后医疗费用;

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2012年6月30日13时30分,被告一驾驶鲁BYC772号轿车沿琅琊镇滨海大道皂户大桥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左拐弯过弯道时,与原告驾驶助力摩托车对行相撞,致原告及乘坐原告助力车的徐扬娜、陈玉媛两个小孩受伤,两车损坏。

原告被送入胶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四肢多处骨折。

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29031、83元,造成其她损失19870、5元。

骨折手术内固定钢钉至今尚未取出。

住院期间,被告一垫付医疗费30000元。

该事故经胶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二系鲁BYC772号轿车车主,被告一系被告二处工作人员。

鲁BYC772号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交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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