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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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Word格式.docx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开展和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吉利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开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开展的需要划定。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项目建设。

  第三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机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制度。

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当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区域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县级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

  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县〔市〕域经济社会开展方案和产业开展布局,县〔市〕域空间管制,乡〔镇〕、村庄空间布局,人口用地规模控制,资源优化配置,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爱护,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吉利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吉利区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未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城市区所属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区所属乡〔镇〕、村庄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不隶属于乡〔镇〕的村庄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效劳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爱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顿。

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开展布局。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效劳设施、根底设施的配置做出安顿,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十一条市、县〔市〕、吉利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保、人民防空、消防、热力、环卫、园林绿地等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城乡规划和各专项规划,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爱护规划,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爱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爱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历史文化名村爱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爱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爱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爱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以及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领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领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城市区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合乎城市、镇总体规划,并将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根底设施、公共效劳设施以及文物爱护等,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由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效劳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合乎控制性详细规划。

  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另行确定和颁布。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依法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和报批,并向社会颁布。

  第十九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依法提出修改倡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波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修改的;

  〔三〕根底设施或者公共效劳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开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其他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二十一条组织编制机关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倡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计划;

  〔四〕修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报批。

报批材料中应当附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随意修改。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爱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波及公共利益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其他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按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设计计划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方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向社会颁布。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工程,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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