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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 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

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七、请求权竞合

  第三十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附:

  崔建远:

对《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解读

  1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1)该条规定有助于避免民庭与行政庭的相互推诿。

  案例:

儿子擅自将本属父亲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父亲诉请法院解决。

该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这在法院内部并无分歧,只是民庭认为该有行政庭审理,裁判更正登记;

行政庭坚持这是房地产权属之争,理应由民庭审理。

这使父亲很无奈,干着急。

  

(2)无论是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还是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均属地道的民法问题,由民庭审理最合逻辑。

  (3)深层问题:

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定性与定位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存在不同见解,是因为人们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属性看法不同。

  A.行政行为说:

依据该说,此类案件由行政庭管辖,符合逻辑

  弱点:

从概率的角度,行政庭的法官相当于民庭的法官不太熟悉民法;

  B.民事行为说:

依据该说,此类案件由民庭管辖,符合逻辑

  C.混合行为说:

虽为行政行为,但在整个不动产法律制度中,附属于物权变动制度,登记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可把它与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割裂开来。

  某大学教师购买房改房(房管部门将过户登记理解为确权登记,而非设权登记。

故而主张先由法院判决,然后才可登记。

法院则坚持先行登记,而后再审查该登记是否错误并予以判决。

两家相互推诿。

  2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1)要正确理解公信力制度及其作用领域(范围)

  《物权法》第16条第1款确认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承认了权利推定的效力,但对此要有正确的理解,不得走向两个极端。

  在对交易相对人方面,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推定权利存在

  在真实物权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登记名义人不得援用登记,来对抗真实物权人。

张某的房屋在土地改革时登记在他人名下

  

(2)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中的“证据”:

  1)地权的确认方面所需证据

  2)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物权确认方面所需证据

  A.在新建房屋的情况下,最重要的“证据”是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据,这由《物权法》第142条正文所决定。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不能凭空而立,必须依赖土地的权利(地权),即必须有正权源或曰正当根据。

  至于地权是物权还是债权,要看具体情形。

大产权房的所有权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正当根据(权源),农民住宅所有权以宅基地使用权为权源,农村集体组织的房屋所有权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权源,农林牧渔经营所必需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权源。

但有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是以债权(如土地租赁权、土地借用权)为权源的,蓝旗营的房屋所有权以土地借用权为权源。

  B.通过交易的形式,确定物权归属时所需“证据”

  C.物权法领域的家庭共有,确定物权归属时所需“证据”

  D.借名登记场合,确定物权归属时的“证据”

  E.开发商与小业主之间的物权确认时所需证据

  F.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场合,确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所需“证据”

  3)确认担保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所需证据

  3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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