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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建或者土木工程项目中也有采购,但是这种采购通常都是标准化的材料与产品,例如混凝土、钢材等,但是随着房屋建筑技术的快速发展,特别是超高层和大跨度单体建筑的快速发展,出现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大量的非标、定制、高技术含量的采购。

第二种观点:

EPC是DB(设计建造)的往前往后的延伸。

基于这种观点,EPC通常等于交钥匙,也就是说他比DB往前、往后做的工作更多。

当业主以EPC的方式将项目交给一个承包商以后,业主几乎很少再去做事,在DB的基础上,很多前期工作是由EPC承包商来完成,到后期的很多工作也是由承包商来完成,真正实现交钥匙。

假定一条高速公路的服务区项目,如果采用DB,一般认为把服务区内的主要建筑(餐厅、超市、旅馆、维修站、能源补充站)做完土建和一次装修就基本完成了,可能不会包括办公家具、厨房设备、维修设备、酒店用品、电脑等,业主接受以后,还得去做很多的事情,除了要购买办公家具、厨房设备、维修设备、酒店用品、电脑等外,自己还需要启动物业管理,培训员工等,这些都不包括在承包商的工作范围内。

如果采用EPC模式,真正的交钥匙工程中是包括这部分内容的,业主接受以后,马上就能够起用这个工程项目。

第三种观点:

FIDIC的观点,按照风险分配原则来区分

在一个DB合同当中,虽然是总价合同,但是它的价格、工期锁定度还不是很高,因为DB合同的风险分配原理,是基于合理可预见。

当发生了一些事件,如果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所不能够合理预见的风险,承包商不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承包商可以进行索赔。

在一个EPC合同当中,它的价格、工期高度固定,我不管你这个风险是否能够合理预见,既然我把这个活一揽子交给你了,当发生一些你可能当时没有预见到的事情,那不管,这个事情基本上把风险转移给承包商,就不再采用合理可预见的这种风险分配原理,业主多支付一部分风险机会成本,是为了求得一个价格、工期的高度锁定。

在这种模式下,价格、工期高度锁定的另外一个客观原因是,业主把所有工作都交给承包商以后,,业主一般就很少有专业人员了,在这种情况下,再讨论合理可预见,就不合适了。

谁最喜欢这个模式?

BOT项目,因为项目融资的需要,中,提供融资的银行基本上趋向于要求项目采用这样的合同。

FIDIC所持的这种观点,即FIDIC的黄皮书与银皮书之间一个非常大的区别。

在黄皮书中有不可预见的定义,而在银皮书当中就没有这个定义。

尽管在FIDIC的示范文版中,可能有几个条款,银皮书也出现了一个有经验不可预见的因素,承包商可以进行索赔。

但是这个条款只在两三个条款当中存在,而在黄皮书当中,可能起码有十几个条款存在这样的一种情况。

 

1、我国现行的工程领域高关联度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

《合同法》

《物权法》

《建筑法》

《土地管理法》

安全生产法

《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

《环境保护法》

《劳动法》

《保险法》

《税法》

《公司法》

《担保法》

《产品质量法》

《行政许可法》

《民事诉讼法》

《仲裁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7号)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9年第549号)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93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08年第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3、与工程总承包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

1、《建筑法》第26条:

“承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在起草《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过程当中,对26条的理解是有一定争议的。

立法的本意是说,要做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设计、施工资质?

还是说工程总承包商没有要求,只是说具体负责相应设计、施工任务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就可以?

这个问题在《文件》起草中针对中国承包商在国际市场的情况做了一些调研:

第一种类型:

承包商具备某一种单一的能力,可能是具备设计能力,或者是具备施工能力,或者是具备设备供应能力,是设备供应商。

单一能力,要承接设计施工总承包怎么办?

设计单位,做设计施工总承包牵头人,然后通过分包的方式,把施工分包给下面分包商来做。

施工单位,做设计施工总承包牵头人,把设计给分包出去,找一个设计院来做。

设备生产单位,本身不具备设计能力,它成立设计审查团队,把设计分包给设计院来做,从纯粹的单一的设备供应商变成了EPC承包商。

只具备某一个单一能力的承包商,做一个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然后把自己不具备能力的地方给分包出去,这是承接设计施工总承包的第一种企业类型。

第二种类型:

本身具备较强的综合能力,他既能够设计,也能够施工。

设计与施工实施单位可能都是下面的两个部门,或者是两个子公司。

第三种类型:

既不能设计,也不能施工,也不是设备供应商,但是可能有比较强的商务能力、有比较强的项目管理能力、有比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第四种类型:

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正式出台的《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采取了“中庸”的设计:

做好与上位法衔接的同时,又为了给推广工程总承包留出空间,进行了原则规定,投标人应具备承担本招标项目的资质条件,至于在具体资质要求上,是否要求总承包人必须同时具备设计、施工资质,由招标人根据行业管理情况,以及招标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15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29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关于印发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

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的通知

发改法规〔2011〕3018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局)、交通厅(局)、水利厅(局)、广播影视局,各铁路局、各铁路公司(筹备组),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建立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长效机制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招标文件编制规则,提高招标文件编制质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编制了《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以下如无特别说明,统一简称为《标准文件》)。

现将《标准文件》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工期不超过12个月、技术相对简单、且设计和施工不是由同一承包人承担的小型项目,其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根据《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编制;

设计施工一体化的总承包项目,其招标文件应当根据《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编制。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

  二、应当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文件》的内容

  《标准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除外)、“通用合同条款”,应当不加修改地引用。

  三、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对《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要求”、“发包人提供的资料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其中,“专用合同条款”可对“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但除“通用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可以作出不同约定外,“专用合同条款”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四、招标人可以补充、细化和修改的内容

  “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用于进一步明确“投标人须知”正文中的未尽事宜,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和填写,但不得与“投标人须知”正文内容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评标办法前附表”用于明确评标的方法、因素、标准和程序。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详细列明全部审查或评审因素、标准,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或者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对《标准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否则相关内容无效。

  五、实施时间、解释及修改

  《标准文件》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因出现新情况,需要对《标准文件》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或修改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解释或修改。

该解释和修改与《标准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请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好《标准文件》的贯彻落实,及时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

各地在实施《标准文件》中的经验和问题,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各部门汇总本部门的经验和问题,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上述二个法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项目业主提供原始资料的准确性的责任,在《文件》起草中,最终落实在4.10.1条。

《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

按照《指导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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