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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

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

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构建政府统一

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

格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支持、督促有关部门

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

费,加强公共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

部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

产监察员。

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

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主要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安全

生产方针政策;

(二)了解、掌握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生产条件、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置和管理状况;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

(四)监督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五)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应当予以

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六)报告、统计辖区内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情况,配合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

故;

(七)完成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

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

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

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生产。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状况的检查。

发现事

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

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重大事故隐

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进行安全检查时,

发现有危及外单位安全或外单位有危及本单位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有

关单位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

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禁止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和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

场、公众聚集场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一)煤矿企业吨煤不低于 

10 

元;

(二)其他矿山、烟花爆竹与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

2%;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电力、冶金等企业不低于

当年销售收入的 

1%;

安全费用主要用于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改造,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

的评价评估、监控整改,安全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培训以及应急救援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

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取,会

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挪用。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收取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制定。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

风险抵押金可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

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

因关

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应当退还。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安全生产专项费用,专项用于工

伤预防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安全生产奖励、安全事故调查、重大事故隐患

治理等。

第十五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

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 

1%的比例配备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少于 

人;

从业人员超过 

100 

人的,应当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 

300 

人的,应当按照不

低于从业人员 

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 

人以下

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和安全管理资格证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500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安全

生产知识的培训学习,熟悉本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

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

全教育培训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

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国家对安全教育培训有课时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没有规定课时的,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参加工作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 

72 

小时;

新参加工作的地面作业人

员,不少于 

40 

(二)其他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 

24 

(三)调换工种、离岗 

个月以上复工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材料、

新设备的作业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教育

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安全设施,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

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

验收评价外,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安全现状评价包括: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的

安全评价;

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

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企

业每三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三)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生产、储存其

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安全评价。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立齐全有效的安全装置,

安全装置或安全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

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安全设施和其他设备、设施的安全装置进

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

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和已报废或安全装置已损坏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载

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双方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权利

与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责任单位、伤亡者

所在单位、现场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

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

报事故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缓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

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当场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不当场改正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烟花

爆竹等危险物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处理;

逾期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缴纳的决定;

逾期未缴纳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因失职、渎职等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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