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计划计划生育工作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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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

第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承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育龄人口的生育管理;

(四)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群众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和推动村(居)民切实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

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严禁借收养子女的名义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子女。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或者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且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规划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七条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八条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生育的,女方必须满28周岁。

第三章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拟订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村(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人口比例确定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员,承办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计划生育落实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

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承办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下岗待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失业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二十五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发给其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

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90日。

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申请必须严格审查,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一经查证属实,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七条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将新生儿户籍登记的情况定期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户籍管理部门了解新生儿户籍登记情况时,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服务证发放、人口出生、计划外生育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篡改和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婴儿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提交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不能出具证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为育龄人口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生育、节育、不育等生殖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药品,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或个体行医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四条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等生殖保健基础知识,定期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前期、孕产期和落实节育措施等方面的保健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当配合。

第三十五条夫妻除患有禁忌症者外,一般情况下,已有一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接受绝育手术;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已经怀孕的,医师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施术机构依法承担责任。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发生医疗事故需要鉴定的,分别由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和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十八条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会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

禁止经营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条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

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

符合晚育规定的,享受产假4个月;

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

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实行晚婚或晚育的,免去一方或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

第四十一条夫妻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发给夫妻双方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其子女入园、接受义务教育、就医等费用,可以由双方所在单位给予补贴。

(三)退休时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二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服务、提供信息、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在劳务输出或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免去夫妻一方5年的集体义务工;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六)增加一人份的村民福利分配份额;

(七)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减免杂费;

(八)其子女参加本省招生或招工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九)女方满40周岁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为是农业人口的一方或双方办理养老保险,费用从乡统筹费和计划外生育费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护理的,经施术机构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

休假和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受术者为农业人口的,免去其1年的集体义务工。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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