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裁判调研报告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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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裁判调研报告文档格式.docx

以山西省法院2019年受理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为例,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的案由主要集中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分别占总类型的43.5%、19.2%、27.0%。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涉及的其他案由也逐渐增多,纠纷类型趋于多元化(见图1)。

图12019年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各类案由新收案件统计数据

(二)自2015年起案件数量猛增并呈现稳定增长态势

以山西省法院2014~2019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的收案数据为例,随着土地确权工作的开展,2015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数量的增长率为96.9%,案件数量比2014年增长了近1倍;

2016~2018年收案增速放缓,总体案件数量仍然保持稳定小幅增减,并在2019年1月1日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正式施行后迎来新一轮小幅增长(见图2)。

图22014~2019年山西省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新收案件统计数据

(三)案件整体上诉率高、调撤率低

以山西省法院2016~2019年的收案数据为例,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上诉率年均在38%左右,维持在较高的水平(见图3);

2016年、2018年、2019年一审案件的调撤率分别为39.1%、36.2%、30.3%(见图4),呈现逐年走低的态势,可以反映出该类案件涉及当事人的核心利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得失对农民的生产生活具有较大的影响,矛盾化解难度较大。

图32016~2019年山西省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上诉率、服判息诉率统计

图42016年、2018年、2019年山西省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审案件调撤率统计

(四)同村村民诉同一被告的案件比例较高

以227件裁判样本案例为例,其中126件为系列案,占样本案例总数的55.5%,其中规模最大的系列案是屯留县李高乡王公庄村村民委员会、长治市仙都农业生态园区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共计80件(见表1)。

其中均为多名原告起诉同一被告,一审判决做出后原告上诉,5件因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20件因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其余101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实践中,当某一村集体涉及拆迁、土地经营权集中流转等情形时,同村村民基于多年来共同生活及较为便利的沟通渠道,往往会形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几十户甚至上百户村民共同以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民事主体为被告诉请一定权益的案件较为普遍,且人民法院做出的最后判决结果往往会产生示范效应,故该类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从司法治理功能的角度对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提出较高的要求。

表1227件样本案例中系列案情况统计

单位:

系列名称

特征

案件数量

结果

上诉方

裁判结果

屯留县李高乡王公庄村村民委员会、长治市仙都农业生态园区有限公司系列

同一被告

80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

3件按撤诉处理、77件维持原判

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天宏翔贸易有限公司系列

同一被告同一第三人

17

按撤诉处理

长子县丹朱镇同昱村村民委员会、山西龙烨科技有限公司系列

8

维持原判

武×

亮系列

代×

良系列

7

部分支持

5件按撤诉处理、2件维持原判

兴县奥家湾乡王家崖村村民委员会系列

同一原告

3

乔×

根、段×

清、郝×

龙系列

原告,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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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审原告一方的上诉比例较高

以227件样本案例为例,原审判决以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方式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比例较高,占样本案例总数的67.8%;

判决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仅为19.8%(见图5)。

图5样本案例中案件一审裁判结果统计

原审原告一方上诉的有180件,占样本案例总数的79.3%,而原审被告方上诉的比例相对较低,为20.7%(见图6)。

一方面是因为一审中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数较多,另一方面可以反映出原告方的服判息诉意愿较低,对于维护涉及土地承包经营的权益具有强烈的诉求及意愿。

图6样本案例中案件上诉主体情况统计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的裁判困境及其原因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方面的原因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和运行,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一些问题。

部分地区耕地较为分散,经营规模较小,技术、资金不足,机械化、专业化程度不高,农民生产积极性不高,承包地流转导致承包主体和实际经营主体发生分离,但流转规范性不足,实践中存在经营主体违法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等情形。

究其原因,如:

农业生产效率低下,务工收入高于务农收入,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监管职能发挥不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功能发挥不到位,农民欠缺法律知识及规范意识,土地流转随意性较强,流转交易市场服务不到位以及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不健全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领域立法方面的原因

客观方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产生往往有着复杂的政策性背景,而且与政府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行为关系密切,夹杂着行政争议和内部争议,此类纠纷不仅受到法律法规的调整,还受到政策性规范的影响。

随着时代发展和政策变化,相对稳定的立法体系难以与时俱进,立法调整长期以来相对滞后于政策规定的变化,造成承包地方面政策与法律的脱节,土地承包经营政策方面的改革内容如何在司法中体现,长期困扰着一线司法人员。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新修订后,也尚存新、旧法的衔接和适用问题,亟须基于各地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标准性文件来统一裁判尺度。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难题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承包合同、流转合同的效力把握不准的问题,部分案件认定合同无效较为草率,没有准确考虑当事人签订流转合同的目的和行为是否存在违背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导致认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从社会效果上打击了承包地流转的积极性,不利于良好农业生产经营环境的构建。

关于流转方式的认定问题,存在机械司法、仅凭流转合同名称草率认定流转方式的情形,而未谨慎考虑农民在签订合同时的法律知识水平及真实意思表示。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诉源方面的原因

实践中,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城郊及交通运输线周边的农村的征地补偿问题导致承包地利益失衡,家庭成员之间、原承包户与流转方之间因补偿款发生争议而引发大量诉讼。

而且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往往有着复杂的历史性背景,证据资料也相对久远,查明案件事实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困难,给适用法律、司法裁判造成一定困扰。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的社会稳定压力

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普遍参与土地承包、补偿款分配等活动,此类案件中涉及的群体性问题较多、系列案较为普遍,且群体一方多为村民,当事人矛盾对立严重,利益分歧较大,导致案件的调解难度较大,审理周期长,服判息诉率低,矛盾化解难度较大,纠纷受理化解通道不畅,村民极易因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而走上群体性信访之路,客观上给审判人员造成一定的压力,甚至部分法院在立案阶段考虑到个体诉讼的背后还隐藏着众多持观望态度的同村村民,容易引发连锁反应,而不愿将部分纠纷纳入司法管辖范围。

三“三权分置”改革背景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的特征

(一)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的内容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这一“三权分置”的农地产权结构。

承包地“三权分置”是指,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或国家享有所有权;

在所有权之上设定用益物权,即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发包给农户,由家庭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户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在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为经营主体设定物权化的债权,即农户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身份性权益和收取对价的权能,由土地经营权人享有承包地上的土地经营权。

土地经营权是指,土地经营权人对流转土地依法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占有、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

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权利是不具有身份属性的土地经营权,该土地经营权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上设定,形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经营权”权利结构。

(二)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中法律适用重点难点分析

1.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自愿流转

土地流转应当尊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自主意愿,是否流转、向谁流转、以何种形式流转、以多少价格流转均由承包农户自主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规模经营等理由强迫或阻碍承包农户流转土地经营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发包方违背承包方意愿签订的流转合同效力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认为该流转合同因违背承包方意愿强迫流转而无效,原因是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条件,所以是无效的。

本报告认为,发包方违背承包方意愿签订的流转合同应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首先,关于“强迫”的性质,在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情形下,强迫是指发包方或其他单位、个人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强行要求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订立流转合同的行为。

“强迫”一词在表达上虽不完全等同于“胁迫”,但实质上都指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应当参照法律对因“胁迫”订立合同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其次,《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学界普遍认为该条规定中对合同无效的原因规定得较为宽泛,人为地增加了交易成本。

因此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对此已经做出了相当程度的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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