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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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其他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依法纳税范围的,税后收入为政府

非税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各级人

民政府应遵循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合理统筹安排政府非

税收入,充分发挥政府非税收入宏观调控作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工作的领导,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制化、信息化建设,

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机制,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

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

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范,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

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

金;

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

具体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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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

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设

定和征收。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

产、国有资本权属关系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

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

关法律规范征收。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

收入,应当依据法律规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

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

目、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征收部门、单位

(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

征收;

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

当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备案。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没有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

入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由各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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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委托相关单位征收,并与受托单位签订受

托协议书。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

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

受委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政府非税收

入,不得转委托。

第九条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免征、减

征和停征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款义务

人)应当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不得拒绝缴纳符合本

条例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

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规范和国务院、省人

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缴、减缴、免缴,只适用于本级的政府非

税收入。

第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票

款分离”制度,采取“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方式。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执

收单位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收款银行将有关款项

分不同情况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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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缴纳义务。

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

现款,依照法律规范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

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确定的收款银行将所收款项分不同

情况全额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

第十二条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将所收款项存

入财政部门确定以外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执收单位收

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监督,保证政府非税

收入的合法性。

第十四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

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及其文件依据;

(二)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收缴政府

非税收入;

(三)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报本部

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四)应就地就近将收缴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相应

级次的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

(五)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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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缴款、提高征收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符合

本地实际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方式。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人民

政府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汇

缴结算账户构成的账户体系收缴、核算、存储、分成、退付、

支付、清算。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采取直接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或者

集中汇缴方式。

除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当场收款或

者纳入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采取集中汇缴方

式外,均应采取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方式。

第十七条国库接受缴款义务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和

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划入的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

库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八条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用于

记录、核算和反映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

存储、退付和支付活动,并与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国库进行

清算。

财政专户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九条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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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用于记录和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

退付活动,并与国库、财政专户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的持有

和管理部门。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

立、变更、撤销政府非税收入账户。

第二十一条国库及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

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缴

库信息,并向执收单位反馈缴库信息。

第二十二条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

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通过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

系进行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自行缴

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

的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的,可办理退付:

(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按规定确认为误缴、多缴需要退付的;

(三)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第二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由缴款义务人或执

收单位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核确认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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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的资金拨付,应当按照国库

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提高资金拨付效率。

第二十六条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

按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财力与事权

相匹配的原则,按下列审批权限确定: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

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与市、县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

省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

例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或省财政厅批准。

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和

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

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八条根据不同资金性质和特点,将政府非税收

入分别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

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支出与其征收

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脱钩管理。

第三十条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的部门和单位按照预算

编制的统一要求编制部门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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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

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决算编制范围,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非税

收入预算和决算。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

税收入预算执行管理,监督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情况,推行政

府非税收入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

(或监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

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

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

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十五条除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

收入票据印制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

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应确保非税收入票据保密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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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向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

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六条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

隶属关系和用票计划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

使用、缴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并禁止下

列行为:

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私自印制、买卖、涂改、

伪造非税收入票据;

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

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书

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通过加强非税

收入票据管理,监督执收单位行为,保证政府非税收入及时

足额上缴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监督,行使法律赋予

的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相关权利,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

机关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质询,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特定问题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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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材料。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

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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