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教学案例保险法部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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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教学案例保险法部分.docx

金融法教学案例保险法部分

 

保险法部分

案例1: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2:

保险合同的订立

 案例3: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案例4:

保险合同的无效

案例5: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确认

案例6:

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案例7: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赔偿

案例8:

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确认

案例9:

人身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案例10:

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金的给付问题

案例11: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

案例12: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

保险法

 

案例1: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某农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

农场共有60辆汽车,一次投全保,保险费为92500元。

合同规定:

保险方有权对农场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

并且规定了安全检查的时间和程序。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多次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对农场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农场拒绝检查。

保险公司仅从外观发现农场的车辆保养状况普遍不好,不安全因素较多,就书面建议农场对8辆超过大修期带病行驶的8吨卡车进行停产大修,但农场不予理会。

1个月后,先后有2辆这种8吨卡车肇事,车辆损失12万元。

农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 。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肇事的2辆车均是保险公司曾书面建议农场停产大修的车辆,农场不听建议,造成了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方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农场则认为大修与否应由农场自己决定,保险公司不应干涉其经营自主权。

现在车辆全损,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提起诉讼。

分析方法和思路

1、基本事实:

农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农场拒绝接受保险公司的检查;保险公司书面建议农场对带病行驶的卡车进行停产大修,但农场不予理会;之后,有两辆这种卡车发生事故。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农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有求农场对车辆进行大修。

处理依据

《保险法》第17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处理意见

  一种认为农场已经对车辆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车辆是否进行大修是农场自己的事情,保险公司不应干涉。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对于车辆来说,应及时进行修理。

农场不仅不让保险公司进行检查,而对保险公司的建议拒不接纳,最终致车辆毁损。

这是一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农场的汽车进行检查,而农场拒绝的行为就是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同时拒绝安检后,再保险公司提示车辆需要大修后,仍然拒绝对车辆进行检查。

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农场这种拒绝安检、拒绝大修的行为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法理分析

由于保险风险和赔付风险具有极大不确定性,所以要求当事人应秉承最大诚意,善意从事。

而本案争议的焦点的实质是对保险合同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那么怎样全面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呢?

通常对投保人而言,诚信原则表现为两项义务:

(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

(2)履行保险合同时信守保险义务,严守承诺。

对保险人而言,诚信原则也表现为两项义务

(1)订立保险合同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

(2)及时、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例2:

保险合同的订立

  1998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

化工厂于当日下午填写的投保申请书中的保险期限为自1998年7月9日中午12点至1999年7月8日中午12点止(按投保单格式填写)。

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

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达三天之久,损失250多万元。

7月10是,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零时至1999年7月9日24时止,保单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等其他事项作了规定。

同时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赔偿。

为此,化工厂以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的保险期及损失扩大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方法与思路

1、基本事实:

(1)化工厂于1998年7月9日下午填写投保申请书,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约定保险期限自中午12点开始。

(2)7月10时,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并修改了保险期限。

(3)化工厂收受了该保险单。

(4)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

(5)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化工厂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何时成立。

处理依据

1、《保险法》第13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2、《保险法》第14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双方意见

  本案原告与被告各持不同观点:

原告认为,《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金额、费率条款等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指出,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代表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是承诺的意思表示。

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财产险投保申请书”,在被告业务人员的指导下按规定填写的保险期限为“自1998年7月9日中午12时至1999年7月8日中午12时止”,这是双方的约定。

而被告在签发保险单时擅自将保险期限改为“自1998年7月10日零时起至1999年7月9日24日止”。

这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违约行为,也与被告提供的格式申请书不符。

  而被告则认为发放投保单统一格式为要约邀请,投保人的填单才是要约。

要约只有经过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才告成立。

保险单签发视为保险人的同意。

而投保单只有经保险单签章才视为保险合同,否则只能认为是原告的单方要约。

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时,应以保单为准。

  法院意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化工厂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化工厂填就的投保单上的保险期限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不一致,视为保险公司对化工厂发出的要约提出了反要约,化工厂收受保险单视为对反要约的承诺。

故保险期限以保单为准,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限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

法理分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实际上在于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有不同认识。

原告认为业务员收取投保单,即为保险公司的承诺,而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单的签发才是承诺。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须经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

订立保险合同,有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包,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时非要式合同,但实务中多采用书面形式,一般由投保单、保险单或暂保单构成。

本案中对于化工厂填久的投保单缺少保险公司的承诺,该保险合同应没有成立。

案例3: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某乡砖瓦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的基本责任条款为:

“保险人对于下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1)火灾;

(2)爆炸……;(6)暴雨;(7).洪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当地下了一场大雨;将一批砖胚泡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

被保险人(砖瓦厂)提出两点理由:

①大雨是自然灾害的一种;②大雨亦是暴雨。

认为损失为保险责任范围。

对此保险公司指出保险条款的含义应作整体解释,并不是说所有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都要赔偿,只有因条款中列明的自然灾害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才赔付。

而该案中大雨未成暴雨,不是条款中列明赔偿的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公司拒赔。

被保险人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如何进行解释。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31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授意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处理意见

本案是因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争议。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自然灾害”一词是指一般的自然灾害还是指条款中列明的几种自然灾害有争议,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疑义条款”,应适用《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认定大雨亦是自然灾害的一种,故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另有观点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

因为第31条适用的范围是在运用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时才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

而本案可以通过整体解释和专业解释得出大雨不是承保范围的结论。

所以第31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保险公司不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产生原因在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不同的认识。

而依据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第31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就是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符合法的公平目的。

但在适用这一原则前,是否应该穷尽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

法律的解释在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上是一个薄弱环节,这也造成了立法的不完善。

案例4:

保险合同的无效

车主王某从他人手中购得一部旧沙洲轻型客车,雇佣个体司机驾驶。

由于该车车况差,司机多次向车主提出停运修理,均未得到车主同意。

1998年12月24日上午,司机又向王某提出刹车不灵不能上路,王某便到小饭馆拿了半瓶酒倒入汽车刹车瓶内,并上车踩了五、六次刹车后,向司机强调星期六客运量大,硬要司机继续跑县城,以致返回时发生事故,同他车相撞后,又折撞桥栏,造成直接损失5100余元。

事故发生后,王某为了骗取保险赔款,和大有保险所的保险员串通,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投保时间提前4天,起保日为1998年12月23日。

然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

县保险公司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按一封举报信报提供的线索,查清了事故车无刹车和车主采取倒保手法骗签保单的违法事实后,作出了拒赔的决定,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方法与思路

1、基本事实:

(1)王某和大有保险所的保险员串通,向保险公司投保;

(2)并将投保时间提前4天;(3)王某明知汽车刹车不灵,仍让司机强硬驾驶。

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

合同无效的依据。

即倒签保单的保险合同是否无效。

处理依据

1、《合同法》54条第二款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处理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县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如不履行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自书面通知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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