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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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北京市人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年版)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人口管理行业治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基准》。

本《基准》适用于北京市人口管理行业治安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

本《基准》执法主体为北京市公安局、各分县局、直属分局、派出所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业务部门。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三个基础裁量档次。

其中:

“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对应档。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

属于行政处罚法应当或可以减轻、加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跨越本《基准》规定的基础裁量档实施处罚,具体裁量基准见《处罚裁量基准表》。

第二章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一节违反《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行为

(一)违反《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档。

依照《规定》第三十五条第

(一)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不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档。

依照《规定》第三十五条第

(二)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并处元(含)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并处万元(含)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并处万元(含)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违反《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档。

按照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分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处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四)违反《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档。

依照《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出租房间达到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人以上的,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档。

依照《规定》三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并处万元(含)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并处万元(含)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并处万元(含)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并处万元(含)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五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第

(一)至(三)项的规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其行为均属于基础裁量档。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档。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公安机关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或者处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或者处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违反《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档。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公安机关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或者处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或者处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四)违反《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上述单位,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其行为均属于基础裁量档。

依据《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公安机关对相关工作人员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并处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相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的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管理办法》的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持用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其行为均属于基础裁量档。

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除收缴其证件外,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元以下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持用伪造、涂改的《边境通行证》的,其行为均属于基础裁量档。

依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盗窃《边境通行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档。

依照《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除收缴其证件外,处元以下罚款。

”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除收缴其证件外,处元以下罚款”、“除收缴其证件外,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伪造、涂改、贩卖《边境通行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档。

按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违反《居住证暂行条例》的行为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

(一)至(三)项之规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档。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档。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由公安机关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

(二)项之规定,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档。

依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减轻、加重处罚的适用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有立功表现的;

、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有较严重后果的;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四章其他特别裁量规则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实施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本《基准》及对应的《处罚裁量基准表》自年月日起实施。

原有人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基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基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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