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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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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事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提高海事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水平,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行为,依据《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部[1997]16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海事执法证")的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全国海事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海事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省级地方海事局”)负责本办法在本辖区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海事执法证是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各项海事执法工作的唯一法定执法资格证明和执法身份标志。

  第五条海事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实行培训、考试、资格审定、持证上岗和跟踪考核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海事执法人员资格

  第六条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海事法制工作和海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海事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海事执法证。

  第七条海事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公务员的资格条件,并具备下述海事行政执法资格条件:

  

(一)大专以上(含)文化程度;

  

(二)参加中国海事局规定的适任培训,并经适任考试合格;

  (三)符合规定的海事行政执法业务工作经历;

  (四)经执法部门鉴定合格、法制部门考核合格;

  (五)经人事部门批准,系海事管理机构正式在编的海事执法人员。

  第八条拟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国海事局的规定,完成相应的专业培训,并通过适任考试合格。

专业培训和适任考试,直属海事系统按照中国海事局发布的《海事执法人员考任制实施指导意见》和《直属海系统执法人员适任资格考试与培训工作实施细则》执行,地方海事系统参照上述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条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国海事局的规定,完成总时间不少于5天(或40小时)年度法制培训。

  海事执法人员的年度法制培训,由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统一组织,由执法人员所在的海事局负责实施。

  年度法制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法制教育,涉及海事行政执法的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学习,精通海事执法实务的学习和训练,水上安全和环保教育,海事执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故调查等)案例分析等。

  第十条初次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成相应的海事执法见习:

  

(一)具有大专以上海事类或者相关专业学历的,在相应的海事执法岗位见习不少于12个月,但累计已有2年以上相应海事业务工作或者船上工作经历的,前述见习资历可以减至不少于6个月;

  

(二)具有大专以上非海事类或者相关专业学历的,在相应的海事执法岗位见习不少于18个月,但累计已有2年以上相应海事业务工作或者船上工作经历的,前述见习资历可以减至不少于12个月;

  非水网地区地方海事系统的海事执法人员,确实达不到本条上述规定的,经所在省级地方海事局同意并报中国海事局批准,可以适当降低文化程度要求,但在相应的海事执法岗位的见习资历不得少于30个月。

  第三章海事执法证的发证与换证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海事机构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海事执法证:

  

(一)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海事执法资格条件;

  

(二)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海事执法资历或见习资历要求;

  (三)身体健康状况适于从事海事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海事执法证,由申请人按要求填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执法证申请表》(见附件一),经所在执法部门负责人签署鉴定意见并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认可后,由所在海事局的法制部门进行初审,再由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进行复审。

  各级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海事执法证申请人是否具备海事执法人员资格的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法制部门应当建议上报审批;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直属海事系统的海事执法证申请,由海事执法人员所在的直属海事局统一报批;地方海事系统的海事执法证申请,由海事执法人员所在的省级地方海事局统一报批。

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向中国海事局办理海事执法证审批手续,应当以正式文件上报,并附《海事执法人员资格申请汇总表》(见附件二)。

  中国海事局对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上报的海事执法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经审核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海事局颁发海事执法证。

  第十四条海事执法证的发放范围是:

  

(一)各级海事处的所有正式在编人员;

  

(二)海事政务中心的所有正式在编人员;

  (三)VTS中心担负交通管理职责的正式在编人员;

  (四)海事巡查执法队的所有正式在编人员;

  (五)各级海事局机关执法部门、法制部门的所有正式在编人员;

  (六)各级海事局的局领导。

  上述人员中,不包括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见习人员。

  第十五条对于执法部门的正式在编人员但尚需或者正在执法部门进行海事行政执法见习的,若其在5年内满足见习要求并经所在执法部门鉴定合格,有关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海事执法证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对于通过海事执法人员适任考试,但尚不属于海事执法证发放范围的非执法岗位的正式在编人员,由直属海事局法制部门、省级地方海事局法制部门登记备案。

若5年内,人事部门或者组织部门履行相应手续将其安排在海事执法岗位上,有关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海事执法证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人领取海事执法证,应当由所在海事局组织海事执法人员履行宣示仪式。

海事执法证的宣誓仪式在国旗和中国海事局局旗之前举行。

宣誓内容为中国海事局发布的《海事执法人员守则》。

  第十八条因海事执法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者,经换证审验合格,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换证。

  第十九条海事执法证损坏或者遗失,持证人可以申请重新补发。

  申请补发海事执法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并陈述理由,由所在单位报上级海事局,按规定重新办理。

  海事执法人员遗失海事执法证,持证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有关刊物上刊登证件遗失作废的声明。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海事执法人员应当爱护海事执法证,在执行执法任务时随身携带并主动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海事执法证。

  海事执法人员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执法。

禁止将海事执法证转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一条各级海事局应当建立海事执法证的档案资料,直属海事局和有条件的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建立海事执法证管理数据库,对本单位海事执法证的持证人进行登记、考核和管理。

  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将《海事执法证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三)于每年12月份上报中国海事局。

  第二十二条各级海事局按照中国海事局发布的《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对执法人员实施监督管理,海事执法证持证人员的年度审验和换证审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年度工作考核办理。

年度审验,由各级海事局负责实施;换证审验,由直属海事局、省级海地方事局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进行海事执法证的年度审验或者换证审验时,海事执法人员应当按要求填写《海事执法证年度(换证)审验表》(见附件四),对本人一年的或者执法证有效期内的执法适任状况、执法工作情况、参加法制培训情况和执法岗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等进行自查、总结。

  执法人员所在的执法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在《海事执法证年度(换证)审验表》内分别填写对持证人执法活动和行为的考核意见、审验意见。

  第二十四条法制部门对海事执法人员的年度审验,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考核:

  

(一)执法人员在实际执法工作中是否适任,是否按照执法岗位责任制有效地履行执法职责;

  

(二)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时,在执法主体、程序、条件、适用法律、认定事实、行政执法决定或处罚决定、办结时限、履行公示和告知义务、实施监督检查、落实便民措施、执行执法人员守则等执法要素方面,是否合法、规范、公正、适当;

  (三)是否存在执法违法、违纪、不作为、错案、执法风纪不良等行为或情节;

  (四)是否完成规定的执法人员年度法制培训;

  (五)执法人员所在执法部门的鉴定意见,法制部门的考核记录;

  (六)行政相对人、社会监督或其他有关方面的反映。

  第二十五条海事执法证的持证人经年度审验合格的,由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在其海事执法证档案上予以签注。

法制部门应当将审验情况通报相应的执法部门及人事部门。

  直属海事局按照中国海事局的统一要求,对海事执法人员的海事执法证管理和执法考核、审验,实施相应的电子计算机数据化管理;有条件的省级地方海事局可以参照实施电子计算机数据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持有海事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在其证书有效期届满之前的6个月内,向所在海事局申请换证。

  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属各海事局的海事执法人员在其证书有效期内的总体执法表现进行全面考核。

经考核合格并符合下列换证条件者,可以换发海事执法证:

  

(一)已通过规定的年度法制培训;

  

(二)在历年的年度审验中,无不合格的记录或者已重新获得合格记录;

  (三)最近12个月内,未因违法行政、不作为、错案责任而被处以记过或者更严厉的行政处分;

  (四)最近12个月内的体检,表明其健康状况适于从事海事执法工作;

  (五)人事、组织部门未做出将其调离执法岗位的行政决定。

  第二十七条年度审验或者换证审验不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海事局的法制部门暂时收存其海事执法证。

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将审验不合格人员的情况在《海事执法证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三)中予以记载。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有关当事人,应当申请参加相应的适任培训并经适任考试合格后,方可申请发还海事执法证。

换证审验不合格的有关当事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全部规定后,方可申请换发海事执法证。

  第二十八条海事执法证持有人违法本办法和中国海事局的有关规定,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国海事局关于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后,给予当事人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理或处罚:

  

(一)给予相应的违法计分;

  

(二)给予警告;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

  (五)暂扣海事执法证1至3个月;

  (六)吊销、注销海事执法证。

  (七)中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吊销、注销海事执法证,应当经过中国海事局批准。

  直属海事局应当按照中国海事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对执法人员实施累计积分管理制度。

省级地方海事局可以参照实施执法人员实行累计积分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海事执法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违法本办法关于海事执法证的管理规定;

  

(二)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部和中国海事局发布的有关海事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法执法、执法不作为或者造成执法错案的;

  (三)未遵守有关廉政规定,违纪执法的;

  (四)未遵守岗位职责和岗位规范的要求,不履行执法义务、执法中刁难或者拖延、或者造成执法差错的;

  (五)违法执法风纪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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