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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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应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坐标、形状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登记册,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

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容可供查阅、复印。

房地产登记册、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第十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

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视为无效。

房地产登记册有涂改的,应加盖登记机关的核对章。

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查核原始凭证,并以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记机关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

(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个人,为合法明上的;

(五)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

第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下列情形迳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关迳为登记完毕,应将登记结果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 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

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经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九条 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关公告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视为国家代管产,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为三年。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并予核准登记的,权利人应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二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查封已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利:

(一)登记机关依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核准登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

(四)市政府或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发送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根据判决、裁定、决定迳为登记。

查封或限制的容、期限应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详细列明。

期限届满后,登记机关迳为注销查封或限制登记。

第二十一条 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满六个月后需要继续查封或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在期限届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限制的裁定、决定,并发送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册;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九)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顺延登记期限。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

申请人对登记机关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用地、建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二)、(三)、(四)、(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暂缓登记事由消灭后,登记机关应予核准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但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十日,取得建筑物、附着物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明,包括:

个人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国家机关负责人证明,或市政府批准设立组织的文件和该组织负责人证明。

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明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土地使用合同书。

根据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由权利人自行征地的,应同时提交征地补偿协议书;

(2)付清地价款证明;

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

(1)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2)用地红线图;

(3)征地补偿协议书;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条 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建筑许可证;

(三)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物竣工验收证;

(五)经市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的竣工结算书;

(六)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建筑物竣工图(包括单体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

(七)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 属用地、违章建筑,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在房地产登记册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销商品房”、“外销商品房”、“微利商品房”、“全成本商品房”、“准成本商品房”等字样。

第三十三条 初始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作出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应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

登记申请人应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不答复的,予以撤销初步审定,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或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应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增加面积的,增加部分应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三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明;

(四)买卖合同书,或赠与书,或继承证明文件,或交换协议书,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或分割的协议书。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的土地,转移时按规定需补地价的,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

第三十八条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转移,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予以核准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十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四)抵押合同书;

非法人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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