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适应多媒体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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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适应多媒体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Word格式.docx

  按照着作权法原则,利用他人具有着作权效力的作品从事新的创作事先要取得授权许可,通常是在协商基础上向权利人支付一定费用,然后在使用该作品时被宣布“免费”。

经过谈判,权利人还可以放弃部分精神权利,比如作者身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取得授权的前提是弄清在先作品的着作权状态,内容包括:

识别“素材”的权利人,财产权利的持有人或是被许可行使精神权利的权利继受人;

了解与使用的素材有关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是否属于公有领域及其适用于哪一国领土;

对自称是权利人或权利继受人,或是自称得到权利授权的人的权利人授权的人的权利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确定在多媒体作品将要投放的国家中,多媒体作品的内容涉及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归属,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内容;

从权利人或权利持有人获得收费标准,在可预见的统一、合理基础上估算制作费用及能够产生的利润。

由于着作权公示制度不健全,权利调查的责任就落在多媒体创作者自己的肩头,如果在先作品数量过大,就会超过多媒体创作者的处理能力。

一是会因为权利人姓名、单位不详,通讯地址不清,或国与国之间在法律适用中的冲突等,致使授权阻断;

二是面对属于一系列权利人的“逐级权利”,“一对多”的谈判模式对多媒体创作者有着时间方面的不利益性,对生命周期较短的多媒体作品的负面影响是深刻的。

可是,任何多媒体创作者若在没有得到形象、文字、声音等在先作品出现在其作品中的每位权利人的授权,就随时有侵权危险。

这样,使多媒体创作者陷入进退两难境地,使多媒体创作计划搁浅。

  多媒体的交互性和利用方法的灵活性是多媒体创作不易取得在先作品权利人授权的原因之一。

交互性使得多媒体创作者对在先作品的利用不再是简单的“散件组装”,而是可以任意地对作品修改、拼接、增删、移动、重组,在先作品就有了信息的缺失和调整,着作权法要求的人身权同一性的条件可能就得不到满足。

比如依传统的着作权理论,多媒体创作者应当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在多媒体作品中注明在先作品的出处和作者姓名,由于工作量太大,署名权的行使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

又比如在二进制数环境中利用作品,在先作品权利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将受到威胁。

多媒体作品使用方法的灵活性使在先作品的权利人忧心忡忡。

对绘画作品、录音作品、文学作品等可以原封不动地鉴赏、聆听、阅读,多媒体作品则不同,利用方法事先没有固定,比如:

可以被搭载在网络上传播;

可以被公开展示;

可以存储在一定介质中;

可以用相应设备卸载等。

多媒体创作者向使用者提供的内容并不是划一的,是由用户选择决定内容,根据不同情况,有可能出现权利人无法预料的使用方法。

尽管多媒体创作对在先作品的利用是创作者和在先作品权利人之间的事情,但是因为媒体作品具有双重着作权,第三者在对多媒体作品侵权使用的同时,也损害了在先作品权利人的利益。

在先作品权利人对授权往往持消极或谨慎态度,在谈判中对多媒体应用领域、销售地区附加限制,即使是作出“使用方式由用户日后自定”的承诺,条件大多是高额对价,造成多媒体创作者经济方面的不利益性。

比如为解决在先作品的修改权问题,权利人就可能提出两类价格,第一类是不同意放弃修改权的价格,第二类是同意放弃修改权的价格,后者比前者高得多。

  法制建设不能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是多媒体创作授权困难的又一因素。

比如数字取样技术有可能将数字化的作品表达进行无限细分,对在先作品的利用就不是传统着作权要求的“对有着作权含义的一个局部进行利用之时,才构成对作品的使用”的概念,而仅仅是以比特为计量单位的利用,使“部分利用”失去了经济意义,那么是取样的作者作为单独的着作权人,还是被取样的作者也保留有某种权利呢?

现行法律无法给予回答。

法律上的空白,使权利划分和利益分配出现分歧,影响授权正常开展。

  多媒体创作者向多媒体使用者授权许可存在着与多媒体创作者从在先作品权利人获得授权的同样问题。

多媒体用途日渐广泛,对多媒体的利用呈现出大量性、广泛性、随机性、零散性的特点。

一是多媒体创作者不可能完全知道有多少使用者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使用了多媒体,更无法向每个使用者分别授权许可以取得报酬;

二是广播电台、电视台、表演团体、舞厅、宾馆等多媒体传播单位和大量的个体使用者也不可能从一个个多媒体创作者那里获得授权并支付报酬。

多媒体创作者最终只有放弃权利行使,使着作权法赋予的权利落空。

无论是从在先作品的权利人获得授权,还是向使用者的授权许可,都迫切要求尽快解决多媒体创作和应用的权利处理问题,虽然目前仍无十分理想的办法,但是推动以着作物使用为目的的权利处理系统建设,特别是促进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是相对可行的选择。

  着作权集体管理是指着作权人以信托的方式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管理团体,由管理团体与作品的利用者缔结合同,或由管理团体对侵权者依法采取对策。

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备两个理论功能。

一是免责性功能。

权利人一旦将权利以信托方式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就可免除自己对权利的管理之责,而由集体管理组织对权利人的权利实施管理。

集体管理组织承担的管理责任主要是:

监视权利人作品的使用情况;

与作品未来使用者进行洽谈;

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

收集使用报酬;

在权利人中分配报酬。

二是降低交易成本性功能。

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的信任关系确立后,就能依法以组织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必每次行动分别接受权利人授权或以权利人名义从事业务,明显降低了交易成本。

集体管理组织在发现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还可以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有效地节约管理费用,实现权利人最大限度的利益。

世界上第一个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

  国戏剧、文学作品作者、作曲者协会创立以来的一百多年时间时,着作权集体管理事业得到迅猛发展,成为现代着作权的五大部门之一,成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最近的一份报告中指出,集体管理是适于在作品创作者和利用者利益中创造合理平衡的机制。

世界各国都在为进一步健全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适应多媒体技术的发展努力。

90年代初,日本就注意到数字技术时代着作权的保护问题。

日本文化厅1992年3月在着作权审议会设立了“多媒体小委员会”,该委员会1993年提出的第一次报告的中心内容就是多媒体创作的权利处理。

根据报告建议,组成了有多数多媒体制作者团体参加的“多媒体制作者联络协议会”和有作者、着作权人、邻接权人参加的“多媒体问题着作权联络协议会”,双方正就权利处理规则积极协商。

多媒体小委员会指出创设“数字信息中心”的必需性,提出建立“着作权权利信息集中机构”的构想。

信息集中机构收入的信息包括权利人姓名、地址、作品名称、类型、保护期、许可条件等。

利用者只要按规定缴纳版税,就能任意访问受着作权保持的大量作作品信息,高效率地得到使用许可,使利用者只需与一个机构打交道就解决了所有的着作权问题,无须一一面对众多的权利人。

按照计划,J-CIS构想将在2000年实现。

日本民间研究团体曾提出一个数字化作品和模拟作品流通的新型着作权管理系统―――由两种类型的数据库组成,一种是着作权数据库,称为着作权市场;

一种是着作权作品数据库,称为复制市场。

Copymart实质是一个开展交易,有增值网络系统交互地连接着的市场,目标是提供着作权数字化信息可以通过契约扩散和交易的系统。

  欧洲委员会充分认识到改革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制作多媒体,使传统的组织装备成以可核算的价格保证权利许可快速、全面、高效的意义,在题为“信息社会着作权与有关的权利保护”的绿皮书中,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形成旨在简化权利管理的共同体系,比如建立非集中化的机制,使这些机构紧密合作。

法国、比利时、德国、荷兰、西班牙等国已经建立了与欧洲委员会设想类似的组织,比如德国的CMMV、法国的SESAM等,组织里各个集体管理机构协同工作,方便了权利管理、权利澄清、权利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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