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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欺诈罪比较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

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交易越来越频繁,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破产事件频繁发生,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

人们对破产现象的认识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认识到经营失败是一件不幸的事件,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更多的表示怜悯和同情,而且认为对债务人无休止的监禁不会给债权人带来补偿和任何利益。

因此,“破产有罪”的观念逐渐被摒弃,“破产免责主义”在欧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得以确立。

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经由破产程序以现有的全部财产还债,破产程序终结后,余债得以豁免,不再继续偿还。

但是,对于那些具备偿债能力,却制造破产假相,以破产作为逃债手段或者在发生破产原因后,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手段,减少破产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各国一般都设置了破产欺诈犯罪给予惩处。

这就是现代破产欺诈罪的由来。

在现代社会,“几乎大多数的破产事件,都会在不同方式下,与犯罪有关联”。

因此,以刑法为手段,惩治那些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利于保证破产有序进行,保障破产制度正常运行,否则,破产制度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保护债权人利益会成为一句空话。

 

破产制度是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重要体现和保障。

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目

的在于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商人的利益,而对于恶意滥用破产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欺诈行为,一直是破产法和相关刑事法律规制和打击的重点。

但在我国1997年刑法及破产法(试行)中一直没有相关的规定,从而导致各种破产欺诈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惩处。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此法增加并完善了破产欺诈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相关界定。

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六)》中也规定了一项新的罪名即破产欺诈罪,该罪相应填补了原有刑法在打击破产欺诈犯罪行为中的空白。

众所周知,刑法是在民事法、行政法等第一次法规范对正常社会关系进行第一次调整的基础上,通过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和执行刑罚的方法对第一次法调整无效的严重不法行为进行的第二次调整。

在刑法与其保障的“第一次法”的关系中,不仅要体现出刑法的谦抑性,还要体现出两者的协调性。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新定的破产欺诈罪解读,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此罪历史和现状来认识,从而更好的指导此罪的实践运用。

惩治破产欺诈犯罪行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中均有规定,并作为打击破产犯罪的重点。

对破产欺诈行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与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所规定的内容大体相同,只是英美法系破产法习惯详尽地列举破产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例如,我国香港地区破产条例所列举的破产欺诈行为竟有20项之多。

外国或地区破产法所列举的破产欺诈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均采用狡诈、欺骗的手段,或将破产财产隐瞒、藏匿;

或假赠亲友,私下转移,最终转归自己:

或放弃债权,无偿转让,以求其他利益等等。

其最终目的均在于使破产财产减少,以损害债权人利益。

我国自1988年正式实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来,对破产法的修补工作就一直没有停止过,但是破产欺诈犯罪相关规定却是少之又少。

这不仅使我国在防范破产犯罪方面出现尴尬境地,更使整个破产法的实施效力大打折扣。

尽管我国的破产制度在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公平、有序的清偿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深化企业改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破产行为作为一项复杂的社会实践,其间交织着多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因而常有人以破产作为手段或乘破产之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企图达到其他非法目的。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破产逃债之风愈演愈烈,各地企业由过去不敢、不愿破产纷纷转为争取破产。

“假破产,真逃债”、“庙破方丈富”、“金蝉脱壳”、“大船搁浅,小船逃生”等都是实践中花样百出的破产欺诈行为的真实写照。

破产欺诈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破坏社会信用,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己经成为我国破产制度顺利运行的栓桔。

因此,如何制止破产欺诈和打击破产欺诈犯罪行为已经成为摆在我国立法和司法者面前的一大难题,而新破产法以及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关于破产欺诈罪的规定就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难题,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形形色色破产欺诈犯罪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一、破产欺诈罪之变迁与立法模式研究

(一)中外破产欺诈罪的历史渊源与现状

破产犯罪源于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规定了债务不能清偿的处理办法:

债权人将债务人押到法庭,申请执行,若仍不能清偿,且无人为其担保,则债权人有权将其扣押于家中60天,并“三次”在集市上“高声宣布长官所裁定的金额”,若无人资助还债,债权人可以将破产人出卖国外为奴,或处死分尸。

至欧洲中世纪,在财产执行方面,以私力救济为特征的扣押程序或保全程序曾一度盛行,因对债务人人身权益不利,故不久便被公力救济取代,此即诉讼中的扣押制度。

随着经济、社会的向前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正常经营失败是经济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于是破产免责主义便成为各国破产立法普遍采用的立法原则,“破产有罪”开始向破产无罪转变。

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其实际意义在于由社会承担个人经营中难免失败所导致的风险。

破产无罪原则的确立本身是一个进步,但却导致一些人钻立法空子,实施破产欺诈犯罪行为。

破产不等于犯罪,但不等于破产过程中不存在犯罪的情况。

正如各国破产实践所证明的那样,几乎每一破产案件中都伴随着破产犯罪尤其是破产破产欺诈犯罪的发生。

对那些诚实而又不幸的破产者,一般不再以破产犯罪论处,但是,对于破产犯罪方面的欺诈行为却应予以刑事制裁,从而保护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

有鉴于此,西方国家普遍都在其《破产法》或《刑法》中系统规定了破产欺诈犯罪,以加大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处罚,减少破产欺诈犯罪现象的发生。

据史料记载,我国早在公元前16世纪就有破产事件发生,但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奉行重农抑商政策,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工商业甚不发达,且诸法合体,重刑轻民,所以一直没有破产制度。

只是到了前清,才在刑律中规定,官厅对倒闭商民拘捕监禁,并查封其寓所资财及原籍家产。

清末1906年沈家本起草的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破产的法律—《商部奏定破产律》中,于第53条规定的七种破产犯罪行为,其中就有“诈欺破产罪”(第一款规定:

关于契纸、账簿、字据等类,隐匿、销毁或涂改伪造及虚捏者)。

到了1935年,国民党政府首次立法颁布并实施了《破产法》,用专章规定了犯罪罚则,计8条,规定了破产欺诈罪,欺诈和解罪等,该法在台湾地区实施至今。

新中国成立后,长期以来坚持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企业以指令性计划为主,因此,很长时间内未制定破产法。

直到改革开放后,破产法才逐渐列上立法议题,但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规定破产犯罪,更无相关破产欺诈方面的犯罪规定,只是规定了刑事罚则。

此外,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又先后通过了6个修正案。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涉及到与破产犯罪有关的罪名主要有:

第162条的妨害清算罪、第162条之一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第168条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第168条之一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169条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等。

特别是2006年刚刚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六)》首次正式规定了破产欺诈罪,这无疑是我国破产犯罪立法上的一大创举,对打击破产欺诈犯罪,制止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破产逃债行为,保障破产法的正确实施,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同时,备受全国人民关注的《破产法》也于2006年8月27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获得通过,并已经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

新的《破产法》也强调了对破产欺诈的预防与打击,在“债务人财产”这一章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特别规定了可撤销的行为和无效的行为,为预防和阻止恶意破产及欺诈性破产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同时在破产责任一章中对欺诈行为构成犯罪时也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二)中外破产欺诈罪之内涵比较

从破产欺诈罪的历史发展轨迹可以看出,不同国家对破产欺诈罪的内涵规定是大不相同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们对破产欺诈罪认识上的迥异。

广义的破产欺诈罪包括欺诈破产、过怠破产、清算舞弊三种犯罪行为;

狭义的破产欺诈罪只包括欺诈破产和过怠破产,而将清算舞弊行为单列为一个独立罪名。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例,所谓破产欺诈罪,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或在破产宣告前法律规定的一定时期内,违反《公司法》或《破产法》之规定而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或使破产程序不能顺利进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日本破产法第四编根据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不同,将欺诈破产罪分为诈欺破产罪、第三人诈欺破产罪和准债务人的诈欺破产罪。

德国于1976年修正公布的《刑法典》第24章则根据诈欺行为的严重程度将诈欺破产罪分为一般诈欺破产罪和严重的诈欺破产罪两种。

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以前,刑法典中还没有关于破产欺诈罪的规定,但理论界涉及这方面的研究也不少,不过,对于这种新型犯罪的内涵,不同的学者分别给出了自己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

“破产犯罪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或在破产宣告前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违反破产法之规定而实施的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或使破产程序不能顺利进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也有观点认为:

“破产欺诈罪,是破产犯罪中的一种最主要的犯罪行为。

它是指破产人或其他破产程序参与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期限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以图谋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有关欺诈行为,从而触犯刑法的行为。

”还有观点认为:

“破产欺诈罪,指在破产法规定期限内,以图谋自己或他人利益为目的而故意实施的欺诈破产犯罪行为。

”综合上述观点,不难发现,当时的学者都把其内涵界定为破产宣告前后一定时间的破产欺诈行为。

可以看出,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都受到了国外破产欺诈犯罪理论与实践的影响。

但笔者认为,在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已规定了妨害清算罪的情况下,把其内涵界定为破产宣告前后一定时间的破产欺诈犯罪行为是有一定的欠缺的,最起码会使妨害清算罪和破产欺诈罪在内涵上形成一定的重合关系。

《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结束了我国刑法学界对破产欺诈罪内涵的纷争,而《刑法修正案(六)》在对破产欺诈罪的界定上也体现了此两种罪之间的关系,为破产宣告前一定时间内的欺诈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惩罚依据,而破产宣告后的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可定为妨害清算罪。

本文限于篇幅在此只比较研究破产宣告前一定时间内的欺诈犯罪行为与相关国家破产欺诈罪的规定。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清算程序一般是在公司、企业被宣告破产或解散之后才开始的,企业一旦破产或解散,即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因此,我国妨害清算罪的发生时间是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进行清算的过程中,其犯罪主体是“清算人”。

这就使得在清算组成立前,如有隐匿、毁弃、私分、转移财产等行为,不应认为是在“进行清算时”所为,不能按“妨害清算罪”处理。

但通过实践中大量的破产欺诈案件可以发现,大部分的破产欺诈行为都是发生在公司、企业被宣告破产前临界破产的期间内。

而此时又无法找到法律适用的依据,通过借用刑法中的其他罪名如私分国有资产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贪污罪等来定罪又有一定的缺陷,毕竟破产欺诈罪与上述各罪在犯罪的主客体、主客观方面都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的,它们之间是无法替代的。

因此,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在第六条对清算前的破产欺诈犯罪内涵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法在打击破产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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