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和备案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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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和备案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301.

体外诊断试剂备案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体外

诊断试剂备案人提交的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资料存档

备查。

第五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应该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实行备案管理,第二类、

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实行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境内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境内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进口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予以备案。

进口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备案,

参照进口体外诊断试剂办理。

第七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是指提出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

有注册证,并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对产品负法律

责任的企业。

体外诊断试剂备案人(以下简称备案人),是指办理体

/302.

外诊断试剂备案,并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对产品

负法律责任的企业。

申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或者办理备案事务的人员应当

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

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第八条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进口体外诊断试剂,

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医疗器械

上市许可。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不把该产品作为

医疗器械管理,申请人或者备案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包括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批准的该产品合法上市销售的证明

文件。

第九条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办理进口体外诊断试

剂注册或者备案,应当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或者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办理。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

或者备案事宜的,除代理人的变更备案外,其他各项申请

事项均应当由该代理人具体办理。

第十条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

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与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境外申请人或

者备案人的联络;

(二)向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如实、准确传达相关的法

规和技术要求;

/303.

(三)收集上市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并反馈境外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同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

(四)协调体外诊断试剂上市后的产品召回工作,并

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其他涉及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提供售后服务,境

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由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

者指定的企业承担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系统,

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供公众查询。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体外诊断试剂的研究与创新,促

进体外诊断试剂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

的发展。

特别审批程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

制定。

第二章产品分类及命名原则

根据产品风险程度的高低,体外诊断试剂第十四条

依次分为第三类、第二类、第一类产品。

(一)第三类产品:

1.与致病性病原体抗原、抗体以及核酸等检测相关的

试剂;

2.与血型、组织配型相关的试剂;

3.与人类基因检测相关的试剂;

/304.

4.与遗传性疾病相关的试剂;

5.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检测相关

的试剂;

6.与治疗药物作用靶点检测相关的试剂;

7.与肿瘤标志物检测相关的试剂;

8.与变态反应(过敏原)相关的试剂。

(二)第二类产品:

除已明确为第三类、第一类的产品其他为第二类产品,

主要包括:

1.用于蛋白质检测的试剂;

2.用于糖类检测的试剂;

3.用于激素检测的试剂;

4.用于酶类检测的试剂;

5.用于酯类检测的试剂;

6.用于维生素检测的试剂;

7.用于无机离子检测的试剂;

8.用于药物及药物代谢物检测的试剂;

9.用于自身抗体检测的试剂;

10.用于微生物鉴别或者药敏试验的试剂;

11.用于其他生理、生化或者免疫功能指标检测的试剂。

(三)第一类产品:

1.微生物培养基(不用于微生物鉴别和药敏试验);

2.样本处理用产品,如溶血剂、稀释液、染色液等。

/305.

第十五条第二类产品中的某些产品,例如蛋白质、

糖类、激素、酶类等的检测,如果用于肿瘤的诊断、辅助

诊断、治疗过程的监测,或者用于遗传性疾病的诊断、辅

助诊断等,则按第三类产品注册管理。

在药物及药物代谢

物检测的试剂中,如果该药物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

者医疗用毒性药品范围,则按第三类产品注册管理。

第十六条校准品、质控品等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如

果不单独销售,则不需要单独申请注册;

如果单独销售,

则需要单独申请注册。

与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和

质控品的类别,与试剂类别相同;

与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

配合使用的校准品和质控品,按第二类产品管理。

对于多

项校准品、质控品,其类别与同时使用的高类别体外诊断

试剂产品相同。

第十七条仅用于研究、不用于临床诊断的产品不需

要申请注册,但其说明书及包装标签上必须注明“仅供研

究、不用于临床诊断”的字样。

未经任何修饰,其自身并无诊断功能,须经过标记或

者优化后才能成为体外诊断试剂组成部分的特殊物质,亦

无需申请注册。

该类物质单独上市销售时,应当说明其来

源、组成成分、效价或者活性单位等,同时注明“仅供研

第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体外诊断

试剂产品的分类界定,并根据产品的风险等情况对诊断试

/306.

剂产品的分类进行调整。

对尚未列入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目录的体外诊断试剂,

申请人可以依据本办法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申请类别确定,也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申请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

直接申请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总局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

确定为第二类体外

诊断试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申报资料转申

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确定为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将申报资料转申请人所在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

第十九条申请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采用符合命

名原则的通用名称。

体外诊断试剂的命名原则:

体外诊断试剂的产品名称

一般可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

被测物质的名称。

第二部分:

用途,如诊断血清、测定试剂盒、质控品

等。

第三部分:

方法或者原理,如酶联免疫吸附法、胶体

金法等,本部分应当在括号中列出。

如果被测物组分较多或者特殊情况,可以采用与产品

相关的适应症名称或者其他替代名称。

/307.

第三章产品研制

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研制的机构应当具有与第二十条

研制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

实验动物、试剂、原材料等应当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并

保证所有实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产品研制是指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根据产

品的预期用途完成产品实现的全过程。

产品研制应当包括:

主要原材料的选择、制备;

产品生产工艺的确定;

产品技

术要求的拟订;

产品稳定性研究、阳性判断值或者参考区

间确定、产品性能评估等相关工作。

申请人可以参考相关

技术指导原则进行产品研制,也可以采用不同的实验方法

或者技术手段,但应当说明其合理性。

第二十二条产品性能评估是指对体外诊断试剂分析

性能和临床性能的评估。

分析性能主要包括精密度、准确度、灵敏度、特异性、

线性范围或者测定范围、抗干扰性等。

临床性能主要包括临床灵敏度、临床特异性等。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可以自行完成或委托

相关研究机构完成体外诊断试剂研制、分析性能的评估,

所提供的申报资料中须注明委托项目名录,附双方协议书,

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体外诊断试剂临床性能评估应当通过临

床评价完成。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由申请人或者备案人

在申请注册或者备案前完成。

临床研究评价的要求,适用

/308.

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保证研制过程真

实、规范,所有数据真实、完整和可溯源。

研制过程应当

符合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要求申请

人或者研究机构按照申报资料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

试验,并派员现场核查试验过程,也可委托有关研究机构

进行重复试验。

第四章临床评价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是指申请人或者第二十七条

备案人通过临床文献资料、临床经验数据、临床试验等信

息对拟申请注册产品是否满足使用要求或者预期用途进行

确认的过程。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包括与已上市产品进行比较

研究在内的临床验证)是指在相应的临床环境中,对体外

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进行的系统性研究。

无需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申请人或者备案

人应当通过对涵盖预期用途及干扰因素的临床样本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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