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_精品文档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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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_精品文档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其配建设施的面积总指标,可根据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1.0.5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0.5.1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1.0.5.2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1.0.5.3综合考虑所在城市的性质、社会经济、气候、民族、习俗和传统风貌等地方特点和规划用地周围的环境条件,充分利用规划用地内有保留价值的河湖水域、地形地物、植被、道路、建筑物与构筑物等,并将基纳入规划;

1.0.5.4适应居民的活动规律,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配建设施及管理要求,创造安全、卫生、方便、舒适、和优美的居住生活环境;

1.0.5.5为老年人、残疾人的生活和社会活动提供条件;

1.0.5.6为工业化生产、机械化施工和建筑群体、空间环境多样化创造条件;

1.0.5.7为商品化经营、社会化管理及分期实施创造条件;

1.0.5.8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和环境三方面的综合效益;

1.0.6居住区规划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术语、代号

2.0.1城市居住区

一般称城市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2居住小区

一般称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3居住组团

一般称组团,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4居住区用地(R)

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等四项用地的总称。

2.0.5住宅用地(R01)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2.0.6公共服务设施用地(R02)

一般称公共用地,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的用地,应包括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属场院、绿地和配建停车场等。

2.0.7道路用地(R03)

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及非公建配建的居民小汽车、单位通勤车等停放场地。

2.0.8居住区(级)道路

一般用以划分小区的道路。

在大城市中通常与城市支路同级。

2.0.9小区(级)路

一般用以划分组团的道路。

2.0.10组团(级)路

上接小区路、下连宅间小路的道路。

2.0.11宅间小路

住宅建筑之间连接各住宅入口的道路。

2.0.12公共绿地(R04)

满足规定的日照要求、适合于安排游憩活动设施的、供居民共享的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和组团绿地及其它块状带状绿地等。

2.0.13配建设施

与人口规模相或与住宅规模对应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公共绿地的总称。

2.0.14其它用地(E)

规划范围内除居住区用地以外的各种用地,应包括非直接为本区居民配建的道路用地、其它单位用地、保留的自然村或不可建设用地等。

2.0.15公共活动中心

配套公建相对集中的居住区中心、小区中心和组团中心等。

2.0.16道路红线

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2.0.17建筑线

一般称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2.0.18日照间距系数

根据日照标准确定的房屋是距与遮挡房屋檐高的比值

2.0.19建筑小品

既有功能要求,又具有点缀、装饰和美化作用的、从属于某一建筑空间环境的小体量建筑、游憩观赏设施和指示性标志物等的统称。

2.0.20住宅平均层数

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的比值(层)。

2.0.21高层住宅(大于等于10层)比例

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率(%)。

2.0.22中高层住宅(7~9层)比例

中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率(%)。

2.0.23人口毛密度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HA)。

2.0.24人口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HA)。

2.0.25住宅建筑套密度(毛)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套数(套/HA)。

2.0.26住宅建筑套密度(净)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折有的住宅建筑套数(套/HA)。

2.0.27住宅建筑面积毛密度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HA)。

2.0.28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HA)

2.0.29建筑面积毛密度

也称容积率,是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平方米/HA)或以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万平方米)与居住区用地(万平方米)的比值表示。

2.0.30住宅建筑净密度

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

2.0.31建筑密度

居住区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居住区用地的比率(%)。

2.0.32绿地率

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的总和占居住区用地的比率(%)

绿地应包括:

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其中包括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不应包括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地。

2.0.32a停车率

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2.0.32b地面停车率

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2.0.33拆建比

拆除的原有建筑总面积与新建的建筑总面积的比值。

2.0.34(取消该条)

2.0.35(取消该条)

3用地与建筑

3.0.1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它用地两类。

其各类、项用地名称可采用本规范第2章规定的代号标志。

3.0.2居住区用地构成中,各项用地面积和所占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3.0.2.1居住区用地平衡表的格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5条的要求。

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其它用地不参与平衡;

3.0.2.2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的规定。

表3.0.2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用地构成

1.住宅用地(R01)

50~60

55~65

70~80

2.公建用地(R02)

15~25

12~22

6~12

3.道路用地(R03)

10~18

9~17

7~15

4.公共绿地(R04)

7.5~18

5~15

3~6

居住区用地(R)

100

3.0.3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3规定。

表3.0.3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m2/人)

居住规模

层数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Ⅵ、Ⅶ

Ⅲ、Ⅴ

低层

33~47

30~43

28~40

多层

20~28

19~27

18~25

多层、高层

17~26

小区

26~37

19~26

中高层

17~24

15~22

14~20

高层

10~15

组团

25~35

23~32

21~30

16~23

13~18

12~16

8~11

注:

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

3.0.4居住区内建筑应包括住宅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也称公建)两部份;

在居住区规划用地内的其它建筑的设置,应符合无污染不扰民的要求

4规划布局与空间环境

4.0.1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应综合考虑周边环境、路网结构、公建与住宅布局、群体组合、绿地系统及空间环境等的内在联系,构成一个完善的、相对独立的有机整体,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4.0.1.1方便居民生活,有利安全防卫和物业管理;

4.0.1.2组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公共活动中心,方便经营、使用和社会化服务;

4.0.1.3合理组织人流、车流和车位停放,创造安全、安静、方便的居住环境;

4.0.1.4(取消该款)

4.0.2居住区的空间与环境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4.0.2.1规划布局和建筑应体现地方特色,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4.0.2.2合理设置公共服务设施,避免烟气(味)、尘及噪声对居民的污染和干扰;

4.0.2.3精心设置建筑小品,丰富与美化环境;

4.0.2.4注重景观和空间的完整性,市政公用站点等宜与住宅或公建结合安排;

供电、电讯、路灯等管线宜地下埋设;

4.0.2.5公共活动空间的环境设计,应处理好建筑、道路、广场、院落绿地和建筑小品之间及其与人的活动之间的相互关系。

4.0.3便于寻访、识别和街道命名。

4.0.4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住宅设计,起规划设计必须遵循保护规划的指导;

居住区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古树文物保护单位和古树名木必须依法予以保护;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5住宅

5.0.1住宅建筑的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选型、朝向、间距、绿地、层数与密度、布置方式、群体组合、空间环境和不同使用者的需要等因素确定。

5.0.1A宜安排一定比例的老年人居住建筑。

5.0.2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5.0.2.1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

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表5.0.2-1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Ⅰ,Ⅱ,Ⅲ,Ⅶ气侯区

Ⅳ气侯区

Ⅴ,Ⅵ气候区

大城市

中小城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冬至日

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

9~15

日照时间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注:

①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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