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纠纷解决机制的最新发展分析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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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竟,诉讼的代价往往比较高,群体诉讼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另外,仅仅依靠诉讼并不能解决好纷繁复杂的各种群体纠纷。

二、我国群体纠纷的类型、现状与研究

(一)群体纠纷的类型

要更好地应对群体纠纷,那么,必须注意群体纠纷的类型。

在我国,群体纠纷往往表现为以下类型:

第一,急需救济型与权利保障型。

这是根据当事人对救济需要的迫切程度来划分的。

顾名思义,急需救济型是当事人急需得到合法的经济补偿,如果救济不及时将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日常生活,甚至使得当事人没法生存下去。

比如,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严重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受到环境污染而造成病痛的人们,他们往往处于绝境,对他们的救济刻不容缓。

而在权利保障型中,尽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是,还不至于危害到当事人的生存问题。

在权利保障性群体纠纷中,当事人需要的救济紧迫度不如急需救济型。

第二,离散型的小额侵权纠纷与大型的侵权纠纷。

这是根据当事人的损害程度而进行的分类。

在离散型的小额纠纷中,当事人损害较小,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考虑到诉讼费用与需要付出的大量时间与精力而宁愿放弃合法的权利诉求。

这样往往会造成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从而有失公平。

同时,这样也会助长违法者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气焰,进而会严重破坏社会的正常秩序。

而大型的侵权纠纷涉及的人数众多,个案的损失金额较大。

第三,缓和型与强烈对抗型。

对于这两种类型的区分,要看当事人双方发生冲突的激烈程度。

缓和型的纠纷双方冲突往往不是很激烈。

当然,对此种纠纷处理不当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相处,以及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仰。

而强烈对抗型的纠纷则需要尽快处理。

毕竟在强烈对抗型纠纷中,当事人的情绪往往难以控制,如果不及时解决,有可能演变为群体冲突,甚至酿成刑事事件。

第四,一次冲突型纠纷与关系持久型纠纷。

这是按照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次数来划分的。

在前者中,当事人往往不存在较长的合作,纠纷也是偶尔发生而已。

而在关系持久性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较长期的社会或法律关系,他们为了不伤和气而更愿意和解。

对于不同纠纷模式的解决要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比如,对于关系持久型的纠纷就要加大调解力度,要力求使当事人和解,从而起到有利于当事人友好相处的作用,进而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对于急需救济型与强烈对抗型则要力求尽快高效地解决,以阻止纠纷的进一步恶化。

总而言之,我们要努力建立不同的群体纠纷解决模式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纠纷类型,从而更好地解决冲突。

(二)我国的群体纠纷现状

1.群体纠纷事实状况。

20世纪发生在南京的集团诉讼案件给广大消费者以启迪。

自那以后,集团诉讼对广大消费者变得不再陌生。

在现实生活中,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更为可喜的是,农民集体维权的意识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

这对犯罪分子造成了极大的威慑。

同时,消费者协会通过有组织的活动,在保护消费者方面也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集团诉讼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特别是在受到国外生产商侵害时,我国消费者的群体利益很难得到极大地保护。

2.群体诉讼呼唤相关机制的完善。

生活中的群体纠纷出现了,如果它不能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

那么,一些弱势群体往往就会选择一些非理性的渠道来力图解决纠纷。

屡见不鲜的上访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

群体事件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安定。

实践中,对于群体事件,一些政府会采取压制的手段,这阻碍了人们正常的诉求,有时会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

群体纠纷需要我们理性地解决。

对此,我们要积极学习与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

比如,德国的团体诉讼就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榜样。

在德国,团体诉讼的主要功能在于监督与矫正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从而进一步地制止违法行为并预防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通过团体诉讼,一些危害行为可以得以及时地制止,可以缓解民众内心的不满,同时,对违法行为也是一种震慑。

3.群体纠纷法律制度。

我国解决群体纠纷的典型方法就是通过代表人诉讼,我国在学习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此项制度。

简而言之,代表人诉讼就是人数众多的一方不用全部参加,但判决效力对所有当事人有效。

具体来讲,第一,它要求双方或者一方的当事人人数众多。

第二,众多当事人涉及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同。

其中的同一种类指的是众多当事人与对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他们享有的权益与承担的义务是同一种类型。

第三,诉讼代表人符合要求。

诸如,诉讼代表人必须与其他成员有相同的利害关系;

必须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并经过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举产生;

与对方当事人没有一致的利益关系,能够很好地维护广大当事人的利益等。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对于实践中的群体受害事件,如对于消费者权益纠纷,由于其分布范围较广,受害人数较多,所以,人数是很难确定的。

这就要求在审判时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但是,法院在审判时往往为了降低审理这类案件的难度而把其作为人数确定的诉讼案件来审理。

这种做法使得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制度形同虚设,也使得很多受害的当事人并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

(三)我国对群体纠纷的研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群体纠纷层出不穷。

由于群体纠纷牵涉人数较多,涉及的面也较广,对于群体纠纷处理的妥当与否直接关系到人们对司法的认可度和社会的稳定。

所以,我们对群体纠纷解决的研究就显得刻不容缓。

对此,我国学者对群体纠纷进行了孜孜不倦的研究。

他们讨论了群体纠纷中代表人制度运用起来的优劣,比较了具有代表性的世界各国纠纷解决模式,典型的有以美国为代表的退出制集团诉讼、以英国为代表的加入制集团诉讼、以日本为代表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及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制度,另外,还有欧洲一些国家的示范诉讼等。

随着世界各国在解决群体纠纷上多元化方式的出现,我国也在积极探寻多元化的群体纠纷解决模式,并努力完善我国的群体纠纷解决制度。

例如,在我国新近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就初步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

三、世界上典型的群体纠纷解决办法

(一)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

早在19世纪,英国的衡平法中就出现了集团诉讼。

后来世界上的许多其他国家也逐渐效仿,现在以美国为代表的退出制集团诉讼广为人知。

集团诉讼受到众多国家的重视是有深刻原因的。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侵害众多人的事件屡见不鲜。

例如,购买一件商品的消费者众多,而一旦这件商品出现质量问题,那么,将侵害很多消费者。

这时就迫切需要集团诉讼。

1.集团诉讼在英国的由来与进展。

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的衡平法院为避免重复诉讼而要求所有利害关系人就一项争议的标的共同进行诉讼。

其中,法院不得做出损害赔偿判决,而只能做出宣告判决和禁令。

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衡平法院又设立了代表诉讼制度,即由代表一人或者数人提起诉讼,法院做出的判决对所有人有效。

但是,代表诉讼在英国没有太大的进展。

后来英国对民事诉讼制度作了彻底的改革,制定了新的民事诉讼规则,其详细地规定了集团诉讼的有关运作程序,从而正式建立了新的集团诉讼制度。

2.集团诉讼在美国的由来。

集团诉讼在美国的发展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与当时迅速发展的英国相比,美国有些落后。

但是,美国相比英国来讲更加开放,它在对群体诉讼一知半解的情况下,吸收了英国集团诉讼的相关制度。

集团诉讼由原有的共同诉讼发展而来,广义的集团诉讼指各类群体性诉讼,与群体诉讼和集团诉讼含义相同。

而狭义上的集团诉讼则特指美国的集团诉讼或者与美国集团诉讼相类似的制度。

3.集团诉讼的特征。

集团诉讼具有自己独有的特点:

第一,集团诉讼涉及人数众多。

一般来讲,集团诉讼中的众多当事人是为了诉讼而临时组织起来形成的一个团体。

第二,权利实现具有间接性。

集团诉讼涉及人数众多,不可能所有的集团成员都亲自参加诉讼,没有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通过代表人而间接地行使权利。

第三,相同的利害关系。

在集团诉讼中,诉讼标的往往相同或者具有极大的关联性。

第四,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

集团诉讼发生的判决效力不仅对出庭的当事人有效,同时它也对未出庭的当事人,甚至对潜在的当事人都有效力。

也就是说,其他的当事人可以援引判决获得合法的补偿,被告受到威慑与制裁。

(二)团体诉讼

团体诉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896年,德国在《克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团体诉讼的有关规则。

通俗来讲,团体诉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广大成员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一种制度。

德国团体诉讼制度与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以及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有一些共同点,它也是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非常有效的一项制度。

1.团体诉讼制度的新发展:

损害赔偿之诉被引进。

由法律规定的团体行使诉权可以有效地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作用很大。

它克服了众多当事人不愿意提起诉讼而使得侵害者逍遥法外的情况。

团体诉讼之诉主要以不作为之诉为主,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与需要,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识到不应该把德国的团体诉讼仅仅局限于不作为之诉。

在特定条件下,要赋予团体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实现对被害者的保护与对损害者的威慑。

德国第一部规范典型诉讼程序的单行法是投资者典型诉讼法,它在投资者典型诉讼和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加入了赔偿请求权,是针对资本市场中的虚假信息与欺诈行为而运行的,其旨在加强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转,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这在德国民事诉讼制度上属于一大创新。

此外,在德国的群体诉讼中,判例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2.消费者团体诉讼。

在法国,消费者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授权消费者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接着,消费者团体就则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从而能使得消费者的损失得以赔偿,同时剥夺违法经营者的非法所得。

消费者团体诉讼相比较消费者个人诉讼而言有很大的优势:

它缓解了消费者所处的弱势地位,对非法经营者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巨大的威慑,增加了消费者获得应有补偿的可能性,有利于消费者更好地接近司法;

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地避免了重复调查与质证,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在适用上,消费者团体也有自身的特征:

首先,它主要适用于小额多数侵权案件中。

在小额消费诉讼中,单个的消费者受到的损害不大,考虑到诉讼成本与时间的花费,消费者往往会放弃诉讼。

这时消费者团体就需要介入,以求发挥应有的作用。

而对于大额的消费侵权案件,消费者往往自己会提起诉讼。

其次,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不仅仅包含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同时它还包含着潜在的违法行为。

对于可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潜在违法行为,消费者团体也可以提起诉讼。

再次,消费者团体可以通过损害赔偿之诉的提起,以补偿消费者的损失,令违法者叶出违法所得。

3.团体诉讼与集团相比其优势所在。

此外,与集团诉讼相比,团体诉讼独具优势。

首先,集团诉讼只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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