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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建立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各项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和正常运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依托信息化技术促进城市管理信息资源互联互通,提升城市执法效能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社会化、市场化。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文明宣传教育,弘扬社会公德,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城市管理规定

第一节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管理各类专项规划。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优先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注重保护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等历史文化遗产和具有典型时代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对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

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区其他公共区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下挖建筑物、构筑物底层或周边地面;

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在临街房屋的阳台窗户安装防盗网、护栏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且不得超出墙体安装。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工场地周边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实体围挡,并按要求设置公益广告;

二工场地出及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

三工场地出应当配备冲洗车辆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

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的,应当采取降尘措施;

五施工工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同时接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六工程车辆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悬挂车牌,保持车身清洁,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地等及时修复。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管理规定。

第二节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

未移交的,其清扫保洁、排水疏浚、养护管理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上井盖、沟盖、雨箅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出现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形,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护。

第十九条禁止在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实施河道疏浚、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等可能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同步下地铺设管线,并按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下地或者现场不具备下地条件的除外;

二地下管线开挖、铺设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三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下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四管线设置应当规范,标志清晰、明显,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五管线出现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二十一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景观照明统一启闭系统,纳入统一启闭系统的,运行费用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碎玻璃、塑料瓶、易拉罐、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从楼内、车内向外抛撒物品;

三对饲养的宠物排出的粪便不及时清理;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五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清扫、放置到垃圾收集设施以外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内容健康,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散发印刷品,悬挂商业广告。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的楼道,城市道路的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及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喷印标语、广告。

第二十六条禁止机动车通过高音喇叭发出噪声或者大型车身视频影响交通等方式在城区道路开展巡回商业广告宣传。

禁止在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采取敲锣打鼓等形式开展流动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摊点经营者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内设摊经营,并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城市临街门店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保持门前环境整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道堆物、作业,超出门窗、外墙经营;

二占道设置和摆放灯箱、杆架、宣传品等。

第二十九条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灰浆、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并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

三按照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三十条城区养犬,应当遵守犬类管理相关规定,依法进行登记,并对所养犬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采取束犬链等约束性措施。

养犬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节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中的歌舞、游艺等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

三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等娱乐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时,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对居民生活和公共环境的干扰;

四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

五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六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期间禁止在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室内装修活动,但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并依法经过批准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城区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废气净化等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油烟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城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在允许燃放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要求操作,保障周边人员、建筑、物品的安全并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

禁止在城区燃放孔明灯。

第三十五条安装、使用空调器等电器的室外设施应当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

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不得低于2.5米。

第五节绿地水域管理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城市园林绿地等公共场所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折、砍伐树木,损坏绿地;

二攀爬、污损园林雕塑等景观设施;

三种菜、取土、焚烧;

四行驶、停放车辆;

五其他破坏城市园林设施和公共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公园水域游泳、垂钓。

禁止向城市公园水域投放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动植物或者实施水产养殖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实施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禁止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违规取土,搭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等植物。

第六节停车管理

第三十九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建筑退让红线区域范围内施划公共停车泊位,在建筑退让红线区域范围内施划公共停车泊位的,还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及建筑退让红线区域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

不得擅自占用、损毁、拆除公共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公共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四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办公楼、宾馆酒店、大中型商场、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力度。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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