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最新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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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最新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六条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自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

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文旅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城市照明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标;

(二)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风貌、人文历史、地域特色和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三)划定景观照明设施的重点区域。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九条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人行步道;

(二)住宅区、车站、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

(三)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下列重点区域,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城市景观照明:

(一)黄河风情线景观带、两岸建筑物立面、山体;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三)城市重要交通门户;

(四)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

第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建设。

除前款规定外,住建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二)符合城市照明亮度、发光强度等光污染及节能控制要求,不影响单位和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三)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

(四)城市照明的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轨道交通、航空、航运、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并控制异形灯具、灯杆及多头、多光源灯具的使用;

(五)城市照明智能化控制系统应当具备安全、可靠、拓展、升级等条件,并具备兼容性。

第十四条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一并验收城市照明设施;

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政府投资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根据职责分工通知住建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的,住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道路产权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敷设地下管线;

管线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运行与维护

第十六条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住建主管部门进行维护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可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或者为接入系统预留技术条件;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住建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资产移交等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办理移交手续后,由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维护,也可以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也可以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已移交住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除外。

第十九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或者位于重点区域并按照住建主管部门要求亮灯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维护费和电费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住建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

出现故障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二十一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在实施日常养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城市主干路功能照明的亮灯率达到98%,次干路、支路的亮灯率达到96%;

(二)向社会公布报修电话,接受24小时报修;

(三)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发生一般故障的,在24小时内修复;

发生严重故障的,采取应急照明措施并在七日内修复。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临时照明设置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在开工前十五日向照明设施维护单位报告。

因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复功能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周边路段、地区的正常功能照明。

第二十三条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照明设施安全距离或者遮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光线的,应当兼顾照明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由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和维护单位,并依法进行赔偿。

第二十五条因应急抢险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予以修复。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应当在作业场所周边设置警示标志、隔离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具体启闭时间由市住建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启闭。

非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参照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进行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遇有电力供应紧张等特殊情况,需要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节能与环保

第二十八条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开展节能工作,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优先发展和建设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

第二十九条住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节能技术发展和城市建设实际需要对城市照明实施节能改造。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节能改造应当在符合相关照明标准的前提下实施。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城市照明的节能管理。

从事城市照明合同能源管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条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控制措施,实现按需照明。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半夜灯控制;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按照平日、节假日、重要节会等模式进行控制,其用电应当与商业、办公等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实行单独计量。

第三十一条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实现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科学合理开关灯和亮度控制。

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第三十二条住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对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单位开展节能培训。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照明建设单位、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存在下列行为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违反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照明亮度、发光强度不符合控制要求,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三)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安全的;

(四)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与道路交通、轨道交通、航空、航运、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维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维护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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