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之探析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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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之探析Word下载.docx

非常夫妻财产制;

生育权;

婚姻基础;

婚姻观婚姻交换

我们渴求美好的姻缘,但世事难以完满,纠纷在所难免,最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是发挥法律之定纷止争的作用。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们的婚姻观发生了新的变化,而原有的法律难以适应这一改变,致使新的婚姻矛盾不能及时有效地得以解决。

《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主要是针对在新时期出现的新问题,是在总结社会中婚姻热点问题,及参考国外和地区做法的前提下制定的。

此次“解释”作出了大胆的规定,打破了我国以往对婚姻的规范范围,特别是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对夫妻财产规定地更加清晰,划分更加明确。

其实,这样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实施,早在2002年的民法亲属编修正中,台湾地区废除了联合财产制,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其财产。

但《婚姻法解释(三)》有着其特别的规定,是以我国的实际国情为基础,不同于国外和其它地区的做法。

同时,《婚姻法解释(三)》向我们传达了一个信号,我国的婚姻法已经确定了其发展的方向。

一.《婚姻法解释(三)》之新规定

(一)确立了非常夫妻财产制

非常夫妻财产制不同于通常的夫妻财产制,其具体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法定事由出现时,依夫妻(或其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改设为分别财产制的制度。

具体地说,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夫妻一方作出不利于另一方的法定行为时,即出现重大法定理由时,受害一方可申请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变更为夫妻分别财产。

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制度均有规定,而我国属首次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时;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但是当一定事由出现时,夫妻一方可在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这些事由发生在《婚姻法解释(三)》颁布之前,受损害的夫妻一方往往只能作出两种选择,一是任对方侵害自己的权益,自己只能甘心忍受。

二是提出离婚,如果选择离婚,受害一方往往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更谈不上夫妻间的平等,这样就造成了离婚率的上升,社会的发展也缺少了相关的稳定因素。

《婚姻法解释(三)》实施以后,受害的夫妻一方有了第三种选择,就是在维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可以向法院请求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分别所有的财产。

这样就降低了夫妻离婚的可能性,维护了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夫妻间的平等,同时也巩固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保护夫妻生育权

1.生育权的性质

关于夫妻生育权的性质,学说上各抒己见,并无定论。

“身份权说”认为,生育权是指基于夫妻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以合法的婚姻为基础,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民事权利。

“人格权说”则认为,生育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是否生育及以何种方式生育的一种资格。

对以上两种观点相比较,“身份权说”有着一个致命的缺陷,就是将生育权视为权利,既然是权利,就有权为实现自己的生育权而要求夫妻另一方进行生育,这样反而侵害了另一方的生育权,显然是矛盾的,不可取的,只有“人格权说”是比较符合理论和实际的。

2.对夫妻生育权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正式确定了男性的生育权。

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在经过一段学术上的争论后,多数人都承认男性享有生育权,但在法律规定中,始终没有明文规定,此次解释正式将生育权确定为男性所享有的资格,但是对男性生育权的行使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上半段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在明确夫的生育权的基础上,同时也确认了妻中止妊娠的权利,妻子有权利中止妊娠,堕胎是专属于妻子的权利,而且妻子行使堕胎的权利时,对夫的生育权不构成侵害,夫不得以此请求损害赔偿。

虽然第九条上半段的规定字数不多,却在承认妻子堕胎权的同时,对夫的生育权作出了限制,以防止男性生育权的滥用。

这将提高女性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也保护了夫妻双方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

《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后半段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时,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生育纠纷成为了离婚的法定事由。

这样,我国婚姻立法中首次将生育纠纷规定为离婚的法定事由。

这进一步确认了妻子行使堕胎的权利时,对夫的生育权不构成危害,作为救济,夫可以以此为由,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当然,如果丈夫拒绝生育,妻子也可以生育权纠纷为由提出离婚。

这条规定即确认了妻子中止妊娠的权利,也承认了丈夫的生育权,且丈夫行使生育权不对妻子造成侵害。

(三)确定离婚时不动产析产新制度

1.父母为婚后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新规定

在《婚姻法解释

(二)》的规定中,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可以看出,以前父母为自己的婚后子女所支付的购房款,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夫妻双方对一方父母赠与的购房款共同共有,当夫妻感情不合而导致离婚时,明显对一方不利,更为不合理的是,这样的规定对婚姻基础也会有一定影响,婚姻中的财产因素不断增加,婚姻会倾向于以获取财产为目的的趋势,以情感为基础的婚姻所占的比重不断降低,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结婚率和离婚率的提升,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逐渐增多。

为此,《婚姻法解释(三)》将财产范围从房屋扩大到不动产,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其子女个人所享有的财产。

由父母双方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夫妻间按份共有。

这样,夫妻婚后的财产划分将更为清晰、明确,减少了离婚时出现的财产争纷。

2.夫妻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不动产的新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不动产,婚后双方还贷的,离婚时首先由夫妻协议确定该不动产产权的归属。

第二款规定,如不能按照第一款协商一致,则产权登记一方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但需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补偿的内容为双方婚后还贷所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

值得肯定的一点是,立法者考虑到了财产的增值因素,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析产的公平合理性。

由于物价的上扬,特别是不动产价格的攀升,以往婚姻缔结时的购房款在离婚后根本不能重新为自己购得房产,房屋增值的那部分只得自己支付,取得房屋的一方往往处于强势位置,另一方则处于弱势地位,这样就加剧了婚姻的不平等。

二.《婚姻法解释(三)》所产生的社会积极作用

(一)强化了婚姻基础

婚姻关系的内在要求是“性、情、物、生、育、美”的高度统一,而我们倡导的婚姻是以“情”为基础,情感是衡量婚姻是否破裂的依据。

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生产力的逐步提高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们经历着自然的物化和人自身的物化过程,婚姻也沦为实现物欲的工具,当婚姻从一个神圣的位置变成一个世俗的大舞台时,人们早已忘却什么才是婚姻的基础,婚姻的物化在所难免。

当人类打开“潘多拉盒子”以后,就生活在“欲望”与“节欲”的斗争的矛盾中,正是基于这一矛盾,人类才迈开了探索的步伐。

《婚姻法解释(三)》倡导以情感为目的的婚姻。

结婚的目的有很多种,有的人结婚带有其它不正当目的,有的是为经济原因而结婚的,有的是因同情别人而结婚,而有的则是要得到一个仆人。

而一旦婚姻无法维持下去,他们看待离婚就像看待婚姻一样:

“我能从中捞到什么东西呢?

”婚姻之中无法容许这种与情感不相关的东西存在。

《婚姻法解释(三)》扩大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规范了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规定,同时,婚前财产转变、增值为婚后财产的情况也得到了更加详细、合理的规制。

夫妻之间的不动产财产划分更加明确、清晰,婚姻存续期间,可在不提起离婚的基础上划分夫妻共同财产,总之,夫妻财产权属规定更加明确,离婚析产更加合理公平,也更加容易。

综合以上立法技术的科学性,以经济为目的的婚姻将难以达到其经济目的,在结婚之前,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转化为、增值为婚后财产的过程中出现的立法缺陷已经得到了完善,婚姻在法律上不再是经济利益的工具。

(二)强化了社会价值观

《婚姻法解释(三)》与社会价值观形式上的背离。

传统的婚姻观强调夫妻的整体性,并没有刻意划分夫妻个人财产以保护婚姻中的一方,男女双方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个人财产只占少数,夫妻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合作与互相扶持的精神。

但是,《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似乎与这样的精神相背离,特别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与传统婚姻观似乎相去更远,所以不少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中的有关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方面的条款对传统婚姻观有所挑战,背离了夫妻之间的相互扶持的初衷,有违道德。

《婚姻法解释(三)》所倡导的婚姻观与罗马法视角中的婚姻观相一致。

罗马法对婚姻所产生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有不同的规定,早期的市民法规定了夫权婚姻,万民法规定了无夫权婚姻,而《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与万民法中的无夫权婚姻制度很相似,可以说,早在罗马时期就已经有了先例。

万民法中的无夫权婚姻,妻子并不因出嫁改变其原有的身份,不因出嫁处于夫的掌控之中,婚姻中夫妻地位相对平等。

万民法中,夫妻财产制度为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为无夫权婚姻而实行的财产制,因为妻子并不因出嫁而改变原有身份,不因出嫁而处于夫权控制下,故她仍有原来的地位,保持其已有的产权及管理财产、处分财产之能力,妻为自权人,有自己的财产,夫妻相互间可为买卖、租赁等法律行为,与结婚前无别。

万民法中对嫁资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女子携往男方的嫁资夫不得处分,除非经妻子同意。

妻子可以“口约之诉”在离婚或丈夫死亡之情况下对嫁资主张权利,还可以通过“妻产之诉”对嫁资的一部分主张权利。

《婚姻法解释(三)》与社会价值观实质上是相一致的。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必然受到经济基础的影响,自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道德观、婚姻观产生了极大的改变,婚姻矛盾凸显,社会价值观逐渐背离其原始的轨迹,可以说,我们对自己民族的道德观、婚姻观的继承寥寥无几。

《婚姻法解释(三)》在一定程度上即适应了日益变迁的社会价值观,兼顾了各方利益,也维护了传统社会价值观。

《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妻之间因相互赠与房产发生矛盾时,可按《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来处理,这与万民法中夫妻间可为买卖、租赁等法律行为的规定同属一类。

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被明确、清晰地划分出来,财产纠纷将大大减少,夫妻双方不会因婚姻而担心婚前财产被分割,以经济原因为目的的婚姻将难以实现其经济目的,这与万民法中关于嫁资的规定很相似。

万民法中的分别财产制与《婚姻法解释(三)》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也由异曲同工之妙,都旨在保护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受侵害。

(三)婚姻中的经济交换相对减少

婚姻中的经济交换主要表现在婚姻双方对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关系,财产的个人占有或继承、直接的聘金或嫁妆,以及交换劳动和劳动力。

当婚姻主体经济不自主、非独立、非满足时,婚姻便成了与对方交换经济的手段,这样便可以弥补自己经济上的不自主或不满足,婚姻往往成为了追逐经济利益的工具,以情感为基础的婚姻更是无从谈起,一旦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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