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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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Word格式.docx

第五条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能源规划以及省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深圳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

燃气储存、充装、输配设施以及管道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应当委托专业监理。

燃气场站和高压、次高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经专家评审后分别报水务、环保部门审批和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市主管部门可以发布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九条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市政燃气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供气单位的意见。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注明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燃气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及采用的施工工艺,应当符合燃气安全管理和应急抢险的要求。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鼓励对未配套建设管道供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进行管道供气改造。

市政燃气管道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实行瓶组供气;

市政燃气管道覆盖该区域后,应当停止瓶组供气。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

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并及时办理供气手续。

无正当理由的,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接收。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承担管道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和开挖等相关许可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十五条已竣工投入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接驳、抢险、维修等作业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承担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企业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更新改造资金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负责。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标准以及实际使用情况对市政燃气设施进行改造更新。

对可延长使用年限的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委托第三方检测评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高压、次高压市政燃气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

(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由于政府或者燃气企业单方面原因需要改造燃气设施的,改造费用由政府或者燃气企业承担,不得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条燃气场站应当根据安保工作技防和物防标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安装全覆盖的安保设施,保障该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三章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经营场站;

  (三)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备能力,气体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设施,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还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送气的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七)有完整的工程建设、生产运营、技术设备、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八)有燃气供应和事故抢险应急预案,有抢险、抢修所必需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

  (九)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凭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燃气经营范围备案。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

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燃气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六)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燃气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三)服务点位于本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或者储配站五公里半径范围内;

  (四)服务点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不超过零点三六立方米;

  (五)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设立统一的服务电话,所设立的供应站和服务点应当统一标识。

第二十八条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决定任免之日起五日内报市、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备案。

瓶装燃气供应站、服务点负责人和安全生产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五日内报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通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并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办理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标识发放工作。

第三十条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燃气。

第三十一条建立燃气企业信用诚信公示平台。

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供气用气

  第三十二条建立燃气储备制度,保障燃气供应。

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储备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燃气储备方案。

  第三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燃气供应保障应急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

  第三十四条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用户负有正常供气的义务,但用户不具备供气条件的除外。

  燃气企业受理用户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第三十五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并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六条实行燃气钢瓶信息标识制度,记载钢瓶充装、流转信息。

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其供应的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抽查。

市主管部门可以开展用户对燃气企业服务的满意度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三十八条瓶装燃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三十九条燃气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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