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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债权总论案例Word下载.docx

  本案涉及债权平等性问题。

债权是指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

  债权具有下列特征:

  

(1)债权为财产权,能用货币衡量和评价。

  

(2)债权为请求权,据此,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

就债权来说,除请求权外,尚有受领、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

  (3)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对债权人不负有履行义务,除非依法构成债权侵害或依法定或约定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或给付义务。

  (4)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期限届满,债权即归于消灭。

  (5)债权具有相容性,即在同一标的上可同时并存数个债权。

  (6)债权具有平等性,即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区别。

  债权平等性原则是债权与物权的重要区别之一。

物权因其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因此,同一物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限定物权,也不存在两个所有权。

对于内容不相冲突的限定物权,则以相应的规则确定其先后顺序。

而债权基于其请求权的特性,只具有相对效力,不具有排他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其同等地位并存。

债权的平等性的意义在于,当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清偿要求时,各债权人按债权的同一比例相应受偿。

本案中,甲与银行之间借款为债权,甲与乙之间的借款亦为债权,甲现有财产除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外,只有10万元的财产能够用于清偿债务,而其债务总数已超过了其财产价值,故其对乙和银行的债务根据债权平等性原则,应按照相同比例受偿,即债权人银行和乙各清偿5万元的债务。

银行和乙的主张因违反债权的平等性而不应予以支持。

债权的物权化

  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乙承租甲所有的房屋,租金若干,租期2年。

乙承租半年后,甲通知乙欲出卖该房屋。

乙表示报价太高,要求降价。

甲不允。

5天后,甲便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丙要求乙立即搬出房屋,遭乙拒绝,发生纠纷。

  丙是否有权终止租赁合同?

  本案涉及债权物权化问题。

债权的物权化是指相对性的债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

债权的物权化主要体现在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上。

租赁权本为债权,仅具有相对性,但不动产租赁,特别是房屋租赁,其与一般的财产租赁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

  

(1)房屋租赁往往具有长期性,企业租赁房屋往往涉及生产和经营安排,对承租人而言,往往具有较长的预期,如果不考虑这一特点,对于承租人的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具有较大的损害。

个人租赁房屋往往涉及生活安排的方便性。

相对固定的租赁关系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

  

(2)房屋租赁往往涉及承租人的居住权问题,而居住权既是最基本的人权,又具有绝对权的特征。

任何他人,包括房屋出租人,均负有不得侵害承租人居住权的义务,因此,房屋承租权具有物权化的倾向。

  为了解决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现行法律依据房屋承租权的物权化原理作出了相应规定,如《民通意见》第119条第2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此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其目的在于维护承租人即房客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甲与乙之间存在有效的租赁合同,在甲要出卖承租房屋时,先行通知了乙,乙拒绝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甲便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与丙之间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丙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丙成为出租房屋的新的所有人。

对于甲与乙之间的原租赁合同,丙应予以承受,直至该合同期限届满,因此在该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丙成为该租赁房屋新的出租人,应接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不得要求承租人乙搬家腾房。

债的内容

  被告某银行发行了一组面额为500元的实物有奖储蓄奖券,并在公告中标明:

“特奖:

北京212型吉普车一台。

”该银行将事先买好的一台江西富奇产的JX212吉普车作为特等奖奖品,在发行奖券开始至开奖前进行了实物游展、电视录像、公告等宣传,但在宣传时并末说明该吉普车的产地及具体名称,只宣传该车是北京212型。

奖券售完后,某银行在市人民电影院进行公开抽奖,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原告徐某所持奖券中了特等奖。

领奖时,徐某发现奖品为JX212吉普车与宣传不符,要求某银行给付一台北京212吉普车或折抵现金。

被告则以公告中所说特等奖“北京212型吉普车一台”,但没有说是北京产的,真正北京212牌吉普车叫“JX212”,不叫“北京212型”,且该车经公证处公证和广播电视录像宣传、游展,是实物与宣传的奖品相符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案涉及债的内容问题。

债的内容是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约定所享有的债权和所承担的债务,或者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债权和承担债务。

依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称为约定之债,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债权债务称为法定之债。

对于约定之债,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如果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则构成违约。

对于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如果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变更不具有效力。

当然,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原因,当事人依法享有对原约定的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的权利。

对于法定之债,当事人之间也可协商变更。

本案中,被告发布的公告,标明奖品的内容并有双方的权利义务,虽非向特定当事人提出,但依《合同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具体确定的,视为要约。

本案中,原告依约进行了承诺,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因此所订立有奖储蓄合同有效,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合同之债,依《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变更合同内容。

本案中,被告的合同内容应为北京212,而非JX212,因为被告一直以北京212进行要约宣传,原告也以北京212的内容进行承诺,即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是北京212而非JX212,因此,虽然被告以JX212作为实物奖品进行宣传,但该实物奖品不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被告以JX212履行合同是为对合同内容的擅自变更,而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未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因此,被告不得以JX212代替北京212履行合同。

连带之债

  1998年3月5日,吴某、刘某和田某三人订立合伙经营“便民”饭馆合同。

合同约定:

由吴某提供临街住房三间,共计约40平方米,作为饭馆的经营场所。

吴某还负责饭馆的经营工作;

刘某负责炊事工作;

田某负责饭馆的食品、原料的采购。

三人各投资3万元作为饭馆的流动资金,经营所得利润由吴、刘和田三人按4:

3:

3比例分配,每月分配一次。

合同订立后,吴某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同时将2万元资金用于整修房屋、购买炊具。

同年4月10日,“便民饭馆”正式开始营业。

开业不久,由于资金不足,经吴某提议,刘、田两人同意,刘某出面以三人名义向刘的同事徐某借款4万元,书面约定半年以内归还本金及利息4.2万元。

饭馆经营前3个月,三人齐心协力,生意兴隆,三人按协议各得红利1万多元。

8月下旬,由于吴某怀疑刘某有多吃

多占行为,刘某与田某怀疑吴某在经营中将合伙财产据为已有,而发生矛盾。

经几次争吵后,田某生气一去不回,刘某另行受聘于某一宾馆工作,也不辞而别。

剩下吴某一人难以经营,饭馆不得不于9月停业。

同年12月底,徐某凭借据,要求吴某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4.2万元。

吴某表示这钱是三人共同借的,应由三人共同偿还,他只能偿还其中40%,其余的应由刘、田两人偿还。

徐某表示,他们两人在哪不清楚,要求吴某代为寻找,吴拒绝。

徐无奈,于1999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

  吴某应否偿还所欠款项4.2万元?

  本案涉及连带之债问题。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

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对于当事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当事人同样会发生效力。

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

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权;

债务主体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务。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按照这一规定,连带之债既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也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

因连带债务加重债务人的责任,所以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不得让当事人负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1)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连带债务;

(2)因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债务;

(3)因合伙关系产生的连带债务;

(4)因其他原因产生的连带债务。

  对于因合伙关系产生的连带债务,是因为合伙人存在人身信任关系而发生的。

依《民法遁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也就是说,对于合伙债务,在对内关系中,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

在对外关系中,合

伙人负连带责任。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本案中,吴、刘、田三人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共同经营饭店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他们对合伙债务的承担没有特别约定,但对出资比例是有约定的,他们向债权人徐某借款时没有约定债务如何清偿,因此,他们对徐某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徐某有权要求吴某承担全部责任。

徐某不得以内部约定的出资比例为由拒绝承担。

吴某承担了全部债务后,有权按出资比例向刘某、田某追偿。

选择之债

  甲方因急需柴油,与乙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双方商定,乙方在1个月内筹集0号或10号柴油10吨供给甲厂,每吨单价为1200元;

合同生效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元定金。

乙厂也在合同生效后第25天,依约定向某厂发运了0号柴油10吨。

因当时气温下降,0号柴油无法投入使用。

故甲厂要求乙厂改供10号柴油,或者退货。

乙厂认为其所供0号柴油符号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既不应换货,也无货可换;

同时要求甲厂依约支付货款。

  1.本合同所生之债是简单之债,还是选择之债,为什么?

  2.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1.本合同所生之债为选择之债。

所谓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的债,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

所谓选择之债是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得从两个以上的标的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本案中,甲、乙两厂约定,乙厂可以筹集0号或10号柴油供给甲厂,因此,是属于选择之债。

2.甲厂要求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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