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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含义如下:
一、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亦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
在正常情况下房屋建成后,有关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等组织验收。
不管是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一律要经过工程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等有严格的规定。
要求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均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但是,根据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
发包人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其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就更直接说明发包人对不合格工程予以认可。
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由施工单位随之转移给发包人。
二、未使用部分,其质量责任仍然由施工单位承担。
对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发包人仅应对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理由是,1.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对发包人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应该作严格限制,不亦作扩大性的解释。
2.规定发包人对使用部分承担质量责任较为合理。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有的是一幢高层大楼,有的是几幢楼,也有建设一个或几个小区的,如果不限制在使用部分,那么一幢楼仅使用厂一层,或者一个小区几幢楼仅使用了其中一幢,其发包人就承担整幢大楼和整个小区的工程质量责任,而施工单位就此免除了责任,明显不合理。
三、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建筑工程的重要基础和主体,如果一项建筑工程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上出现质量问题,即使其他部分施工质量再好也难以保证整个建筑工程质量。
因此《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并要求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如果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规定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要求承包人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不能出现问题,无论建筑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这都是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就必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