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拆迁公示范文word版 12页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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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区所辖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在本区所辖行政区域内实施房屋拆迁,按照《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拆迁管理

第四条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区人民政府成立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召集规划、国土、房管、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工商、公安、城管、信访、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拆迁工作中的重大事务,强化职能部门的配合沟通,系统解决拆迁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各镇、街道、区成立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实行一把手负责制。

拆迁办工作人员定岗定位,持证上岗。

第五条拆迁办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参加业务知识培训和理论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领取拆迁上岗证。

拆迁上岗证统一由相城区拆迁管理服务中心发放。

第六条区建设局对全区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具体工作由拆迁管理服务中心负责。

各镇、街道、区拆迁办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管理并组织实施。

在拆迁范围确定后,将带坐标的拆迁范围红线图、拆迁文件抄送房管、国土等相关部门,拆迁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区拆迁管理服务中心报送被拆迁户补偿安置资料,经区拆迁管理服务中心核准后,会同房管、国土部门办理注销相关权证的手续。

第七条对拆迁房屋的补偿必须由苏州市房管局审定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评估涉及的价格标准、适用时点,以拆迁项目公告之日为准。

第八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意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条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偿金额=(重置评估值+区位补偿)×

110%+其它补偿。

其中:

重置评估值=房屋重置价×

房屋建筑面积;

区位补偿=区位基准价×

房屋建筑面积(或土地使用权面积);

其它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偿金额=重置评估值+区位补偿+其它补偿。

重置评估值和区位补偿的计算方法参照第十条;

其它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值+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等费用。

第十二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土地使用权面积时,区位补偿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权面积时,区位补偿按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

国有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拆迁区位补偿,按非住宅区位基准价的60%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由评估机构根据苏州市公布的正在适用的重置价格标准评估确定。

区位基准价由区房管局和物价局联合制定报区政府,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金额=重置评估值+区位补偿+其它补偿。

被拆迁房建筑面积的核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拆迁安置房面积的核定根据“拆一还一”的原则确定。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核定。

结算标准(方法):

安置房安置在核定安置面积内的,按安置房安置价格结算。

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核定安置面积时,超过核定安置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部分,也按安置房安置价格结算,1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安置房市场价格结算。

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其差额建筑面积补偿应依据:

(重置评估值+区位补偿)×

10%×

差额建筑面积,增加补偿金额。

安置房安置价格和安置房市场价格及相关的楼层环境差价均由区房管局会同区物价局核定公布。

第十四条私房、单位自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所有人和建筑面积,直管公房以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认定房屋承租人和建筑面积;

土地使用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

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分为商业、工业仓储业和办公用房等,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认定。

第十五条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年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剩余期限的残存价值给予补偿,如有另行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拆除辅助房屋给予重置评估值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提前搬迁等奖励措施由各镇、街道、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组织与协调

第十七条建立协调机制,分工合作,系统化运作房屋拆迁工作,切实解决拆迁工作中的难题。

区规划分局结合新农村建设的要求,高标准高起点做好全区安置规划,审定安置小区建设方案并办理规划许可和工程许可手续。

区国土分局负责办理土地收回及供地手续,并办理安置房土地使用权证。

区建设局负责做好安置房建设队伍的招标、施工许可以及房屋质量安全的监督。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

区房管局负责安置房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并会同区物价局做好区位基准价的发布工作。

区信访局接待因拆迁问题而上访的群众,宣传解释我区的拆迁政策。

区物价局会同区房管局核定安置小区的安置房安置价格和安置房市场价格,并会同房管局做好区位基准价的发布工作。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拆迁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拆迁项目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区公安分局、城管局依法保障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执行公务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金融机构、拆迁人、区建设局三方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协同做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拆迁管理及实施过程中,遇有疑点和难点,应及时向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并提出相关建议,经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讨论会审后,确定解决办法。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篇二:

201X年江苏省苏州市工程系列高级职称通过人员名单

评审公示

201X年江苏省苏州市建设、化工、机械、电子信息工程技术高级资格评审已结束,现将通过人员名单予以公示:

机械工程107人

化学工程37人

篇三: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X年5月29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X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X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X年8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有利于保护古城、古镇和文物古迹,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吴中区和相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城

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七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转让、租赁、抵押房屋和房屋析产,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等相关手续。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期拆迁的,应当登报公告。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被委托人不得转让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的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拆迁上岗证。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采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的文本格式。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或者有关证明材料。

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由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委派的代表提供合法继承证明或者出具具结书,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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