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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周知,我国的审判人员包括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虽说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但也难以保证陪审员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往往会导致陪而不审,使之流于形式。

这也是合议庭评议案件秘密进行的缺点之一。

比如说在一些基层法院中,审判人员缺失,为了更快的结案,提高诉讼效率、节约成本,只是法官一人独自断案。

如果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那么就要求每一位陪审人员都必须吃透案情,从而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性。

  其次,合议庭评议案件秘密进行不利于法官的独立性。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法官对法院领导、审判长等马首是瞻,对他们的意见言听计从,这就使得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缺乏独立性,使得司法腐败分子获得了渔利的机会。

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有利于实现法官的独立性和司法民主性。

法官独立能够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为公正判案提供必要的前提。

每个审判人员都必定会竭尽自己的专业知识做出最公正的判决。

  公开判决理由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世界文明各国的法律大都要求公开审判理由。

欧洲委员会层反复声明,判决没有载明理由可能表明侵犯了公平、公正审理之保障。

因此,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是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我国民诉法发展的趋向。

基于我国的国情,我们应该逐步推行这一改革。

  首先,评议秘密原则应该只限定在评议过程中,法官的个别意见应当公开。

通过对评议过程的保密,确保法官不受干扰、毫无顾虑的进行讨论,但这与结果的公开并不是矛盾的。

  其次,要将法官的不同意见放在判决书的附录。

这种做法避免了与判决书正文的直面冲突,既保证了判决书的权威性,又体现了审判的公开性。

  任何一种制度都不是完美的,都有其局限性。

我们要权衡制度的利弊,推行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的制度,使合议庭做到既合又议。

  篇二:

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内容提要:

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式,在发挥合议庭成员集体智慧,防止个人专断,发扬司法民主,确保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合议庭作为能动司法实现的重要载体,更应当从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合议庭内部工作运行机制,合议庭审判长选任制,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合议庭监督制约机制等全面完善我国的合议制度。

  关键词:

能动司法合议庭合议制度

  全文共9895字。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正处在企稳回升的关键时期,经济发展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仍然很多,经济回升基础还不稳固,国际国内不稳定不确定因素仍然较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

各级法院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和风险意识,高度重视经济运行中涉及司法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在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1[1]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式,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刻不容缓。

  一、合议制度是实现能动司法的重要载体

  

(一)合议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

所谓集体是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

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以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与其相对的是独任制度。

合议制度是民主思想最集中体现,是对人民主权的尊重。

合议制是一种集体决策机制。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每一成员都要根据自己的经验来分析和判断,同一案件可以被多角度、多方面的审视。

这种决策主体的多数性,决定了它能够集思广益,群策群力,从而保证裁判结果的最大限度的正确性。

合议制度设臵合理性具体的理论基础为:

  首先,设臵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机理之一就是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

因为在每一个法官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分,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主观、不合理的一方面。

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客观成分会相互确认、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

与此同时,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相互之间会产生排斥或抵消,其结果必然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合理化。

  其次,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理解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同样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性。

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审判实践经验、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里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或许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

实行合

  议制度的审判中,特别是在全部由职业法官所组成的合议庭中,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能够尽量平衡各种非理性因素,使裁判者们的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和司法理念等趋于一致。

尽管不能完全排除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分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或限制这种不确定性,抑制主观偏见,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

  最后,在制约裁判者权力方面,一般说来,法官是经过严格程序遴选出来的社会精英,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和良好的个人品行,其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不应受外界任何因素的不当干预,但是为了避免法官对审判权的滥用或不当行使,合议制度有确立的必要。

它在司法机关内部将审判权适当分割,制约了法官权力。

另一方面,它也分散了法官所可能承受的压力和风险,有利于维护其权威和独立性。

2[2]

  

(二)合议制度的价值功能

  合议制的运作效果是法院司法审判能力的直接体现。

民主评议制度是合议制的灵魂,它包含了地位平等、共同参与、充分陈述、独立表决、多数决定、异议保留等民主原则。

合议制对于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合议制是群体决策的一种形式。

其决策目标是公正高效地解决案件;

其群体规模为3人以上;

其决策能力是各个体能力的集合;

其决策是方式是以交互的方式展开;

其集结规则是多数决策。

在合议制的民主评议制度中,合议庭各成员以平等的身份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方式形成对诉讼案件各个问题的判断和裁

  决。

正是在这一民主决策过程中,合议庭才得以各抒己见、集思广益、去伪存真,最大限度地克服法官个人认识能力的缺陷,抑制主观偏见,制约可能出现的个人权力的滥用或不当行使,最终产生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的诉讼结果。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律实行合议审判。

这主要是考虑这几类案件,或者是终审案件,或者是因裁判错误或者审理上的瑕疵而需要再次或者重新审理的案件,为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采用合议制审理是较为合理的,并且这样的规定与国外的立法大体上是一致的。

3[3]

  合议制度的积极功能,在理论上一般作如下几个方面的认识:

合议制度充分体现着司法民主,有利于吸收公民广泛参与司法决策,为诉讼的民主化创造了条件;

合议制度能起集思广益之效果,有利于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合议制度有抑制司法专横、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

合议制度有利于促进才智的发展。

4[4]

  (三)司法民主——能动司法的内部条件

  司法民主作为实行司法能动主义的内部条件。

这里,司法民主是指作为法庭组成人员的法官应该享有民主权利,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且其意见应该受到尊重(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对于合议制度的充实,完善是否有促进作用),平等地影响判决结果。

法院内部司法哲学的多样性应该受到保护,得到尊重。

持不同立场的法官彼此之间构成了制约,这既能容许司法机关在重大案件中有所作为,也有利于

  防止司法专断与专横。

5[5]合议制充分体现着司法民主,为诉讼的民主化创造了条件。

民主意味着人民有权经常参加对重大事项的决策以享受主人的诸多感受。

在现实中,司法审判关涉到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

每一个公民都可能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其生命、自由、财产可能被剥夺。

实行合议制度(特别是陪审和参审制),就可把普通公民本身,或至少一部分公民直接提升到权力者的地位,将领导和控制社会的权力直接臵于人民之手。

同时,合议制度也有着抑制司法专横、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

独任制下,法官垄断了案件的裁判权。

虽然外在的规范和约束机制对独任法官有着监督与制约,但独任制内部并不存在有效的监督。

相对而言,合议制度更能保障判决的公正性,防止腐败。

因为合议庭中人人享有平等权力,即便有腐败,也并不意味其不公正的方案就一定能得到通过,而若想使合议庭整体腐败,支付的成本又会远远高于同样案件支付给独任法官的成本。

因此,合议庭因其成员间的彼此相互制约和其腐败成本的高昂性而对司法腐败形成抑制。

6[6]

  (四)高素质的法官群体——能动司法的人才条件

  高素质的法官群体是实行司法能动主义的人才条件。

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子。

对宪法根本价值、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确认是司法能动主义中法官思维与推理的核心。

法官对宪法原则与价值的理解和解释恰当与否,决定了司法能动主义结果的好坏。

只有高素质的法官才能不负使命,以良好的法学素养和对社会情势的透彻理解为依托作出恰当

  篇三:

公开合议庭少数人意见与“评议秘密原则”

  国外关于公开合议庭少数人意见理论争点介绍

  公开合议庭少数人意见与“评议秘密原则”

  公开法官个别意见,被认为是与大陆法系国家法院所奉行的评议秘密原则直接对立的。

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认为,评议秘密原则包括两项内容:

一是评议过程不公开;

二是事后每一位参与评议的法官应就评议与表决结果保密。

这一原则是通过一系列立法进行确立并加以巩固的,并一度成为大陆法系法院不可质疑的信条和近代司法传统

  评议秘密原则中的不公开法官附带意见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向来被看做是“法官独立的守护神”,具有维护法官独立、法院威信与声望,以及合议庭之和谐与整体性的制度价值。

但反对派认为,这是很成问题的,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一种虚妄和幻觉。

  1.不公开法官个别意见制度的目的是否在于防止对法官内在独立性的影响

  传统学说认为,不公开法官个别意见可以保证法官在评议案件时,不用顾及其在评议过程中所发表的意见为外人所知,自由地并只忠于自己的内心确信地发表见解,免除可能来自于其他国家部门或社会舆论的压力和影响,从而确保法官在不受任何干预的情况下做出裁判,维护司法独立。

其核心是为抵御外来压力提供制度和组织保障。

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

  反对派则认为,不公开法官个别意见的实质是以法院的独立来取代法官的独立。

此项制度的基本预设是组织的力量大于个人,其主要功能是通过法院这个组织机构的形式来抵御来自法院外的干扰。

因此,如果法院不能独立,不公开法官个别意见同样不能取得抵御外来干扰的制度效果。

因为法官的内心是否独立与其说是一个制度问题,不如说是法官个人人格品质的问题。

每一位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都将面对外界的批评和压力,法官更应当具有挑战世俗偏见、维护社会正义的勇气和表达自己独立见解的能力。

  2.不公开法官个别意见是否有助于提升法院威信和声望

  传统学说认为,在不公开法官个别意见制度之下,外人无法知道合议庭评议过程和形成判决结果的比例关系,从而,以公开一致的面目出现在公众和当事人面前,使他们无法从法院内部获得质疑的机会,有助于提升法院权威。

  反对派则认为,法官作为法律家和“社会的良知”,对案件所作的精辟的分析和精深的见解,应当告知作为一般公众的当事人,而不应当采取任何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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