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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篇: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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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第一篇: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昂仁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支持法院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律宣传和法制教育的重要形式。

为了使人民陪审员能更好地发挥作用,我院专门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分析,针对陪审功能的发挥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建议。

  一、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情况

  1、人民陪审员基本情况

  我院共选任人民陪审员5名,均为藏族、男性、乡镇干部,年龄在30-35岁之间,今年我院没有增选人民陪审员,因为法官人数与人民陪审员人数相等,根据上级要求我院人民陪审员人数已经超过法官人数的三分之一。

  2、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

  我院5名人民陪审员均为我院提名报人大批准方式产生。

  3、我院人民陪审员完全按照《决定》规定的方式遴选,没有违背《规定》的标准。

  4、我院没有长期不能履行职责的人民陪审员,所以尚未建立人民陪审员的退出机制和轮替机制。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情况。

  1、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范围

  我院完全依照《规定》执行,因重大案件集中于刑庭所以人民陪审员仅参与了刑事案件的审理,我院民事案件多数为调解结案,而且立案调解居多,所以在民事和执行案件中都没有人民陪审员参与。

  2、人民陪审员参审情况

  到目前为止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4件,占本辖区内普通程序案件的7%,人民陪审员没有参加其他程序。

  3、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均采取随机抽取方式进行全员轮流。

  4、我院人民陪审员固定分配于刑事审判庭。

  5、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了庭前阅卷、庭审发言、评议阶段发表意见,没有起到对法官的监督作用,与审判组织配合较好,积极性较高,希望陪审员今后多学习法律基础知识,提高对参与庭审工作的认识。

  三、人民陪审员的保障问题

  1、目前我院人民陪审员仅解决了培训费用,其他经费未得到保障,因为我院的人民陪审员均为乡镇干部,所以没有给予补贴。

  2、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没有受到安全方面的威胁。

  四、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培训情况

  1、我院人民陪审员由院党组统一管理,不定期联系和

  沟通。

  2、我院没有人民陪审员司法不公、司法不廉的情况。

  3、我院人民陪审员进行了3次集中培训,培训内容以理论为主,20XX年在西藏法官学院培训20天,在司法处培训7天,20XX年年初我院和司法局联合培训3天。

  五、其他

  1、我院有两名人民陪审员参与了普通程序案件审理,每人参审两件。

  2、我院参与陪审的人民陪审员占陪审员总数的40%。

  3、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都是乡镇干部,年龄在30-35岁之间,一名32岁,一名34岁。

  4、20XX年5月-20XX年7月期间,年度审理案件最多的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2件。

  针对以上问题,要充分发挥陪审员在社会正面影响力的优势,提高陪审员与社会的沟通效果,增强法院裁判的说服力,还应该提高陪审员的地位,建议对陪审的社会地位从法律上比照人大代表对待,凸显其在当地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增加他们的社会荣誉感和使命感,从而达到更充分的发挥陪审员的参审、陪审作用,扩大公众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认知度。

  昂仁县人民法院

  20XX年7月13日

第二篇: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朱义全

  【内容提要】《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XX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

本文在分析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价值的基础上,论述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并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设想。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公开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制度”。

①陪审制度起源于奴隶制国家雅典、罗马,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美国得到充分的发展。

②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陪审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继续保留了陪审制度。

③十年动乱期间,我国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陪审制度也未能幸免。

改革开放后,虽然恢复了陪审制度,但在各项司法制度改革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陪审制度却没能跟上时代的步伐。

《决定》确定了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

由公民(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从事审判——参审制。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缺陷

  

(一)立法缺陷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是规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

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

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

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

20XX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地位却从宪法原则下降为基本法的原则,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

  2、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模糊。

《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

  但《决定》的这些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决定》中并未规定什么案件必须由陪审员参与审理。

这就导致实践中那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而实践当中往往是将该项制度置于“可有可无”的境地,甚至法院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更有甚者将其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得不到起码的重视。

而“社会影响较大”也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

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是当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弃的一种法定权利,还是法院的权利没有明确。

在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的诉讼程序加以保护,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

  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这是一种立法程序上的缺失。

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

或者相反,在当事人与法院就是否适用陪审员出现意见分歧时,是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还是以法院的意见为准,《决定》没有规定,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具体适用,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

  在《决定》施行前,我国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多数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

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等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为体现程序公正,《决定》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规定,基层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高级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通过其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随机抽取的确有利于公正,但这种做法难以将一些人民陪审员的特长发挥出来,不利于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甚至于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④只有懂得什么是公正的人才能做出公正的选择,所以选择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应根据案件的特点和需要,去选择那些适合担任本案审理,学有所长,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的人做人民陪审员。

  3、人民陪审员的权责不一致。

《决定》中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错案或严重后果的将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很显然,有关陪审员“错案”追究的制度规定是过于原则和抽象的,更难以操作。

试想,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却没有与法官等同的责任,谁能保证人民陪审员能够秉公说案,严格执法?

何况现在的绝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在法律水平,适用法律、审判经验方面的能力赶不上法官,谁来保证案件的质量?

谁又能让当事人更放心呢?

在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时只是说与法官同等的权利,那是否意味着人民陪审员也可以会见当事人,可以调查取证等等,实践中是没有,也没有可能有。

庭外的工作都是以法官自己在操作,人民陪审员一切都无从知晓。

  《决定》只规定了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然而在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究竟只选两个还是一个陪审员呢?

如果选两个陪审员参与庭审,一旦意见与一名法官相左时,情况将变得复杂。

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案子的最终结论将按照陪审员的意见定。

一旦形成错案陪审员不会受到什么追究,承担责任的只是法官,陪审员受到责任追究最多丧失兼职,其他毫发未伤。

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给司法公平带来潜在的危险。

  

(二)管理缺陷

  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混乱。

选任范围模糊。

《决定》第五条、六条规定了禁止从事人民陪审员职务的人员,如果该条规定明确具体的话,那么选任范围也就明确了。

但该条在禁止规定的表述中用了“等”字,便使禁止从业的人员与选任范围都显得很模糊,当然这属于制度规定上的缺陷。

该条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入禁止担任范围欠妥,应将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也列入禁止范围。

理由是:

首先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法院由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二者的关系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

其次,如果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成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就变成监督者工作人员与被监督者工作人员同为一项事务,容易造成监督失位。

一旦有错案发生,引发错案追究将很难处理。

选任对象模糊。

《决定》中规定了选任对象的一般条件与学历条件。

尽管该规定将未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排除在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外,看似有“精英化”的倾向,实际上单纯学历的限制仍不能适应审判活动“精英化”的形势。

由于陪审员的工作就是参与审判活动,协助法官工作,所以陪审员必须走精英化道路,

  陪审员精英化必须是那些在某一领域较有专长或具有权威的人士,因此单靠学历的规定显得模糊,也不科学。

所以必须用多个标准科学界定陪审员的条件。

而目前法院系统的法官大多数是科班出身,专业性较强,在正确处理案件,案件公平上还是有保障的。

至于目前司法领域的裁判不公固然有法官自身的原因,但更多是来自于现行体制、制度和社会方面的原因。

因此,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更不能据此对所有法官的公平、裁判的公平提出质疑。

以陪审员来监督裁判公平的做法既不科学也不可行,更显得幼稚可笑。

  毕竟审判活动是一项很专业的活动,所以更需要专业化的人士加入进来。

既然陪审制不是政治点缀,那么就应该选任专业人员来弥补法官自身的知识缺限,共同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

正确裁判。

如果我们选任平民加入审判活动的行列,出于监督法官行为的目的,又如何能够正确处理案件呢?

毕竟案件绝大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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