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细解读之担保物权PPT文档格式.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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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96条浮动抵押以“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取代物权法第181条“抵押权实现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411条规定抵押财产何时确定。

】民法典第399条不得抵押的财产删除物权法第184条耕地之使用权(因为土包法第47条规定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条文变化民法典第401条(流押约款)以“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取代物权法第186条“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将物权法第189条浮动抵押对抗力限制规则扩张于所有的动产抵押。

对动产登记公示效果的不信任!

应否区分不同类型动产?

二手车经营者先抵押汽车后出售,抵押权可否对抗买受人?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条文变化民法典第405条以“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取代物权法第190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取代物权法第191条抵押物转让的严格限制。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条文变化民法典第410条协议折价之规定删除了物权法第195条关于其他债权人撤销权一年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第152条规定了法律行为撤销权除斥期间】民法典第414条抵押权顺位删除了物权法第199条“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民法典第415条新增抵押权与质权竞存规则。

民法典第416条新增买卖价款担保抵押权。

民法典第423条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取代物权法第206条“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条文变化民法典第428条流质约款新规定取代物权法第211条。

与流押约款规定类似!

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取代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441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24条票据、提单等质押的书面合同规定。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条文变化民法典第443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26条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的登记机关以及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444条删除物权法第227条知识产权质押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445条删除物权法第228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以及书面合同的规定。

重点规范解读与实践关联,二,重点规范解读与实践关联,

(一)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民法典第392条(原物权法第176条)规定: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该条第1句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一债数保)中的责任顺位,第2句涉及担保人的追偿权。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1.责任顺位

(1)意定责任顺位民法典第392条第1句第1分句规定混合共同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各项担保的责任顺位,此为意定责任顺位。

例如:

甲对乙享有500万元债权,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丁以轮船设立抵押权。

甲、丙、丁约定,甲届时须先实现对丁的船舶抵押权,不能完全受偿债权的,丙再履行保证责任。

分析:

丙的连带责任保证是补充性连带责任保证,处于第二责任顺位,丁的抵押处于第一责任顺位。

【连带!

补充性!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1.责任顺位

(2)法定责任顺位民法典第392条第1句第2分句表明债务人的物保责任处于第一责任顺位,而第3分句则表明第三人的物保与人保处于同一责任顺位。

疑问:

债务人的物保责任先顺位原则究竟仅适用于债务人的物保与第三人的人保并存之情形抑或也适用于债务人的物保与第三人的物保及第三人的人保并存之情形?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2)法定责任顺位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规定: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该款是否表明债务人的物保无论与第三人的人保相比还是与第三人的物保相比,均处于第一责任顺位?

否!

债务人的财产抵押必须与第三人的担保共同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前者必须在第一顺位上单独承担责任。

共进退不等于先进!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2)法定责任顺位民法典第392条第1句第2分句规定的文义范围可宽可窄。

比较狭隘的文义包括债务人的物保与第三人的人保并存之情形,比较宽泛的文义也包括债务人的物保、第三人的物保以及第三人的人保并存之情形。

从该分句“先就该物的担保”中的“该”字看,倾向于比较宽泛的文义。

因为,第3分句规定第三人的物保与第三人的人保并存时,没有使用“该”字,此时无须区分第三人的物保与债务人的物保;

反之,第2分句规定债务人的物保与第三人的人保之顺位关系时,由于可能同时存在第三人的物保,所以用“该”字特指前面提到的债务人的物保。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2)法定责任顺位依客观目的论解释,从法价值看,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的,前者理应处于第一责任顺位。

理由一:

债务人是最终责任承担者;

理由二:

避免第2分句与第3分句发生评价矛盾第3分句B与C平等,第2分句A先于C,则A当然也须先于B!

【B=C,AC,AB】客观目的论解释代表判例:

“(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

“(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民事判决。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2.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状况物权法第176条仅规定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未规定该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可否解释为立法者否定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

物权法第178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如何解释该条文?

什么是“不一致”?

担保法司解规定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物权法未规定,是否“不一致”从而适用物权法?

【九民纪要第56条认为构成“不一致”从而否定追偿权。

值得商榷】,民法典施行前相互追偿权的相关规定,共同担保,共同保证,担保物权并存,混合共同担保,同类担保物权并存,异类担保物权并存,如共同抵押,抵押与质押并存,担保法12,担保法28担保法司解38-1物权法176、178,担保法司解75-3,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2.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状况民法典第699条在规定共同保证时删除了担保法第12条关于共同保证人相互追偿权的规定。

同时,民法典也未专门规定共同抵押人或共同质押人的相互追偿权。

民法典第392条第2句与物权法第176条第2句一样,仅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未规定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

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被宣判死刑?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2.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柳暗花明:

民法典第700条民法典第700条规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特洛伊木马该条规定的追偿权采用债权法定移转模式,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主债权法定移转于保证人。

同时,依据民法典第547条,债权转让的,从权利随同移转。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债权法定移转的连锁效应民法典第468条规定: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

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据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具备债法总则的功能,其规则也适用于合同外的债权债务及其变动,民法典第547条尽管仅规定意定的债权转让中的从随主原则,但也适用于债权的法定移转。

依据民法典第407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依据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这些规定表明,担保权利是债权的从权利。

债权依据民法典第700条法定移转于保证人的,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或者担保物享有的担保权利随同移转于保证人。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债权法定移转衍生出的担保人相互追偿权在共同保证情形中,保证人甲清偿了全部债务的,一方面取得债权人丙对主债务人丁的主债权,另一方面取得债权人丙对保证人乙的保证权利;

在混合共同担保情形中,保证人甲清偿了全部债务的,一方面取得主债权,另一方面取得债权人丙对抵押人乙之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

保证人甲无论取得对保证人乙的保证权利还是取得对抵押人乙之抵押物的抵押权,都意味着有权向乙追偿。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债权法定移转衍生出的担保人相互追偿权从比较法看,民法典上述规范体系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1143条【抵押人清偿后主债权法定移转于抵押人】

(及1147条)结合第401条(债权让与时从权利随同移转)、412条(债权法定移转准用第401条之规定)。

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仍有疑问的是:

首先,民法典第700条仅规定保证人法定取得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那么,物上担保人对保证人或者其他物上担保人是否也享有追偿权?

其次,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物上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类推民法典第700条:

民法典第392条第2句规定: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其中的担保人既包括保证人,也包括物上担保人。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依据民法典第700条发生主债权及从权利法定移转之效果,物上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则欠缺类似规定,但两种追偿情形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后者类推适用前者。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追偿的范围第二个问题是债权法定移转的追偿模式存在的难题。

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保证人乙向债权人甲清偿了500万元,法定取得债权人甲对债务人的500万元债权以及对抵押人丙之抵押物的抵押权,乙据此是否有权通过实现该抵押权受偿500万元债权之全部?

抑或只能受偿部分债权?

对此,民法典第700条并未予以明文。

追偿范围,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范围取决于各担保人在内部关系上的责任份额。

观点:

担保责任的分配没有理由采用“能者多劳”原则,担保物价值并非决定因素!

追偿范围,例:

担保物权并存,债权人,债务人,抵押人甲,抵押人乙,抵押人丙,900,单位:

万元,抵押物1200,抵押物900,抵押物300,追偿范围,例:

担保物权并存,单位:

万元,追偿范围,例:

混合共同担保,债权人,债务人,900,抵押人乙,单位:

万元,抵押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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