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日山东省青岛市直机关遴选公务员笔试真题及解析(法律卷)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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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凉茶,我们力挺你成为烧烤摊CEO,开店十万罐,说到做到^_^#多谢行动#”,并配了张与文字内容一致的图片。

孙某用“作业本"

账号于2015年4月16日转发并公开回应:

“多谢你这十万罐,我一定会开烧烤店,只是没定哪天,反正在此留言者,进店就是免费喝!

!

”。

该互动微博在短时间内被大量转发并受到广大网友的批评,在网络上引起了较大反响。

烈士邱少云之弟邱少华以孙某的前述博文对邱少云烈士进行侮辱、丑化,某凉茶公司以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贬损烈士形象,用于市场营销的低俗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由,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

孙某、某凉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

孙某、某凉茶公司连带赔偿邱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问题1:

今年是抗美援朝70周年,结合宪法学及民法学相关知识,并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谈谈你对法院判决的理解。

(12分)

邱少云烈士生前的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护,邱少华作为邱少云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孙某发表的言论将“邱少云烈士在烈火中英勇献身”比作“半边熟的烤肉”,是对邱少云烈士的人格贬损和侮辱,属于故意的侵权行为,且该言论通过公众网络平台快速传播,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也给邱少云烈士的亲属带来了精神伤害。

虽然孙某发表的侵权言论的原始微博文章已经删除且孙某通过微博予以致歉,但侵权言论通过微博已经被大量转载,在网络上广泛流传,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应在全国性媒体刊物上予以正式公开道歉,消除侵权言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

某凉茶公司发表的案涉言论在客观方面系与孙某的侵权言论相互呼应且传播迅速,产生较大负面影响;

主观上,某凉茶公司在其策划的商业活动中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某凉茶公司应当对孙某发表的影响较大的不当言论进行审查而未审查,存有过错,因此,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由于孙某和某凉茶公司已经主动删除原始侵权言论,因此只能通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消除侵权所造成的后果。

问题2:

法院判决某凉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o(3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第二题:

材料:

红山村景区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不设门票。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山村村民委员会)系景区内情人堤河道旁杨梅树的所有人,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

2017年5月19日下午,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

随后,有村民将吴某送红山村医务室,但当时医务室没有人员。

有村民拨打120电话,但120救护车退退未到。

后红山村村民李某1自行开车送吴某到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医院治疗。

吴某于当天转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红山村曾于2014年1月26日召开会议表决通过《红山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第二条规定:

每位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每个村民要督促自己的子女自觉维护村内的各项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如有村民故意破坏或损坏公共设施,要负责赔偿一切费用。

吴某系红山村村民,于1957年出生。

吴某妻子和子女向法院起诉,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采取及时和必要的救助措施,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7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631346.31元。

村委会有没有过错?

(5分)

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红山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

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

从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而言,村民或游客均不应私自爬树采摘杨梅。

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

故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问题2:

村委会需不需要对甲承担赔偿责任?

(10分)

吴某的坠亡系其私自爬树采摘杨梅所致,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红山村村规民约》规定:

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等。

该村规民约是红山村村民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形成红山村的公序良俗。

吴某作为红山村村民,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违反了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私自爬树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

吴某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难以预见和防止吴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

吴某跌落受伤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2及时拨打120电话求救,在救护车到达前,另有村民驾车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

因此,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吴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

虽然红山村为事件的发生地,杨梅树为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但吴某的私自采摘行为有违村规民约,与公序良俗相悖,且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题:

被告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

2014年7月28日,苏某及其丈夫于某1向吴某、赵某1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o至2015年10月20日,苏某共计还款154万元。

其间,吴某、赵某1因苏某还款不及时,曾指使被害人郭某1等人采取在源大公司车棚内驻扎、在办公楼前支锅做饭等方式催债。

2015年11月1日,苏某、于某1再向吴某、赵某1借款35万元。

其中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

另外25万元,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于某1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将该住房过户给赵某1。

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苏某共计向赵某1还款29.8万元。

吴某、赵某1认为该29.8万元属于偿还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苏某夫妇认为是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

吴某、赵某1多次催促苏某夫妇继续还款或办理住房过户手续,但苏某夫妇未再还款,也未办理住房过户。

2016年4月1日,赵某1与被害人杜某2、郭某1等人将于某1上述住房的门锁更换并强行入住,苏某报警。

赵某1出示房屋买卖合同,民警调解后离去。

同月13日上午,吴某、赵某1与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的物品搬出,苏某报警。

民警处警时,吴某称系房屋买卖纠纷,民警告知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

民警离开后,吴某责骂苏某,并将苏某头部按入座便器接近水面位置。

当日下午,赵某1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门口。

其间,苏某、于某1多次拨打市长热线求助。

当晚,于某1通过他人调解,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次日将住房过户给赵某1,此后再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结清。

4月14日,于某1、苏某未去办理住房过户手续。

当日16时许,赵某1纠集郭某2、郭某1、苗某、张某3到源大公司讨债。

为找到于某1、苏某,郭某1报警称源大公司私刻财务章。

民警到达源大公司后,苏某与赵某1等人因还款纠纷发生争吵。

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后离开。

21时53分,杜某2等人进入接待室讨债,将苏某、于欢的手机收走放在办公桌上。

杜某2用污秽言语辱骂苏某、于欢及其家人,将烟头弹到苏某胸前衣服上,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朝坐在沙发上的苏某等人左右转动身体。

在马某、李某3劝阻下,杜某2穿好裤子,又脱下于欢的鞋让苏某闻,被苏某打掉。

杜某2还用手拍打于欢面颊,其他讨债人员实施了揪抓于欢头发或按压于欢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为。

22时07分,公司员工刘某打电话报警。

22时17分,民警朱某带领辅警宋某、郭某3到达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况,苏某和于欢指认杜某2殴打于欢,杜某2等人否认并称系讨债。

22时22分,朱某警告双方不能打架,然后带领辅警到院内寻找报警人,并给值班民警徐某打电话通报警情。

于欢、苏某想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杜某2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欢坐下,于欢拒绝。

杜某2等人卡于欢颈部,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

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

杜某2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欢,于欢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

22时26分,辅警闻声返回接待室。

经辅警连续责令,于欢交出尖刀。

杜某2等四人受伤后,被杜某7等人驾车送至冠县人民医院救治。

次日2时18分,杜某2经抢救无效,因腹部损伤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严某、郭某1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于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于欢的捅刺行为虽然具有防卫性,但属于防卫过当。

于欢的捅刺行为具有防卫性。

案发当时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持续实施着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人格和对于欢推操、拍打等行为;

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欢和苏某想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离开,并对于欢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

于欢是在人身自由受到违法侵害、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且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其靠近围逼的人。

因此,可以认定其是为了使本人和其母亲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特殊防卫?

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存在严重危及本人或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本案中,虽然杜某2等人对于欢母子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轻微殴打等人身侵害行为,但这些不法侵害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其一,杜某2等人实施的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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