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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同

作者:

程晓甜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5期

摘要:

在司法实践诉讼过程中,在证明案件证实过程中证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证据制度则是在诉讼过程所遵循的基本准则,在现实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其中包括刑事、民事诉讼等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

但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民事与刑事证据又有很大的区别和不同。

民事证据要求证据的“高度盖然性”。

而刑事证据标准则是“排除合理怀疑”,其对刑事诉讼来言,整个案件的证据是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基础,充当着决定性作用。

因此,探讨它们之间的不同有助于提高办案的效率。

关键词:

民事证据;刑事证据;区别一、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区别

(一)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内涵的不同

民事证据要求其证据材料只要达到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性即可。

而在刑诉中,刑事诉讼证据仅仅作为案件的参考“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对比而言,民事证据看重的是客观真

实,而刑事证据不仅看重客观真实,更看重的是法律真实,旨在实现证据形式与内容的相互统一,更具有案件的可证实性。

根据新民诉法,我国民诉证据包括:

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同样,刑诉法也对刑诉证据的种类进行了不同的分类,大致主要包括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通过对两大诉讼法的比较可以看出,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虽然都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但由于处于不同诉讼活动之中,导致二者有很大的差异。

(二)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证明力上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主要是在证明力上有不同程度的差异。

它们一般民事案件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即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裁量后采纳高度盖然性的一方作为定案的依据。

而在我国的民诉案件中,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我国最高院出台的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73条规定“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意旨“对于同一事实双方当事人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不能足够依据哪一方证据判断时,法官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裁定证明力大的一方提供的证据,并对其证据予以确认。

相比刑诉而言,刑事案件要比民事案件更为严格的证据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法第195条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具体情况,可以做出三类判决。

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规定就是我国刑诉证据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其证明标准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

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据必须达到排除案件合理怀疑。

这就要求客观的真实性是刑事诉讼证据具备的本质属性,是于以采信的重要价值。

换句话说“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

的根据。

在刑诉中,每一个环节都应当贯彻证据的真实性。

而这种真实性的价值判断主要依赖于证据的来源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不能是主观臆造出来的,案件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必须遵循主观服从客观,符合客观的证据要求。

同时案件证据还必须达到相互印证的效果,具有很高的关联性。

因此在对比民事证据和刑事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对于证据所指向的某个证实的案件事实,若会出现其不合理情况,或者是产生其它不合理的怀疑,该证据就不能作为认定证据证明其刑事案件。

因此,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必须依照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做到“宁纵不枉、疑罪从低从无”刑事审判的价值追求,才能实现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三)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运用差异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实际运用中,其举证主体、收集的手段和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

在民诉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着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最高院关于民诉证据做出了相关规定,其第2条规定“当事人针对自己提出的诉求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或其反驳辩解对方诉请所根据的事实有责任承担着其证明责任。

不能提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能够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但在刑事案件中,其举证责任主要是由控诉方承担,根据《刑诉法》第49条规定“在公诉案件中,举证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的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当事人自己承担”。

刑诉法明确规定其刑事案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是由公诉方承担,其原因是根据我国的审判制度予以确认的,我国的《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审判原则体现了其在刑事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是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而且这种证明的标准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如果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应当对被羁押的被告人无罪判决。

二、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的适用

民事证据的特征应当具备客观性、合理性、合法性,同时还应当具备可以被推定的认可性。

而刑事证据所具备的特征则更加严谨,不仅应具有科学性、规范性、严谨性,最重要的是证据证明案件应当具备其自身的唯一性。

刑事证据的取证是整个刑事案件活动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不可能有刑事案件的存在。

所有刑事案件的事实,必须在每个环节通过取证的过程加以证明。

刑事案件的唯一性要求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也是保障处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保障的唯一途径。

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就必须在源头上注重客观的证据和客观的事实,做到无证据不能据以论断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

正是这种刑事证据的科学性、规范性、严谨性、唯一性的客观要求,其民事与刑事证据的证据搜集方式上会有很大的不同。

(一)非法取证的主体不同

刑诉中取证的主体是代表国家公权力机关,如检察机关等。

他们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若是违反法定的正当程序非法取证,就成为了其非法取证的主体。

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成为案件的取证主体,它不仅代表的是国家强制力,而且还应当具备先进的技术手段和强大的物质力量

基础。

而不同于民事诉讼,除少数的特殊情况必须依靠法院或者当事人申请外,取证的主体通常是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二)非法取证的手段不同

刑诉中检察机关的取证手段多种多样,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等手段,伴随着往往会有刑讯逼供的弊端。

而民诉取证的主体一般多为当事人自己取证,当事人往往采取秘密跟踪窃听等方法,有时会触犯被取证人的隐私权。

但大多数都是基于欺骗、利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或者其它看似比较“柔和”的侵权方法。

比如利用贿买的方式利诱证人虚假作证,使得在民事诉讼中这种欺诈伪证现象屡见不鲜,从而影响到了司法的公正性。

但是这种现象只要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证实和公序良俗基本上法院也的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但对于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刑事证据则必须参照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排除,不得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民事证据和刑事证据是有很大的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

刑事诉讼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是与被告人之间的较量和博弈。

而民事诉讼作为私人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旨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区分好民事与刑事证据的收集规则和手段,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梁书文: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年版。

[2]李晓丽:

《法院证据调查制度研究》,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3]王闯:

“刑事卷中的笔录供述等证据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13期。

[4]毕玉谦:

《证据制度的核心基础理论》,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5]张卫平:

“论讯问、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清华法学》,2011年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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