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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宪法Word文件下载.doc

一、将任何一邦分出之领土,或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邦或其部分领土,或合并任何领土和任何一邦的部分领土,组成一新邦;

二、增加任何一邦的面积;

三、缩小任何一邦的面积;

四、变更任何一邦的边界;

五、变更任何一邦的名称。

但为此目的之法案,必须得到总统的推荐,否则不得在议会任何一院提出;

如此类法案涉及任何一邦或数邦的边界和名称时,总统必须事前将法案交有关邦议会听取意见。

邦议会应在规定期间或总统允许的延长期限内表示对该法案的意见;

在规定期限或延长期限届满前,该法案不得在议会任何一院提出。

第四条依第二条和第三条所定法律,应对第一附表和第四附表做出修正,并对补充事项、伴随事项和相关事项做出规定——

第一款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任何立法,应包含修正第一附表和第四附表的必要条款,并包含议会认为必要之补充、伴随和相关条款(包括受该项立法影响而变更议会或邦议会中的代表权的条款),以使所制定法律得到有效实施。

第二款上述立法,不得视为属于第三百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对本宪法的任何修正。

第二篇公民资格

第五条宪法开始实施时的公民资格——在本宪法开始实施时,凡在印度领土内的有住所,并在印度领土内出生者;

或父母任何一方在印度领土内出生者;

或宪法实施前夕在印度领土内正常居住不少于五年者,为印度公民。

第六条自巴基斯坦移居印度者的公民权——凡由现属巴基斯坦领土移住印度领土内者,如有下列情形,在本宪法实施时,应视为印度公民,第五条规定可置不论:

(一)本人或父母之一,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之一,生于1935年“印度政府法”(未加修正前)所确定领土以内者。

(二)如本人在1948年7月19日以前已移居印度,且移居之后在印度领土内常住者,或于1948年7月19日或以后始移居印度.在宪法实施前由本人按照该政府所规定之方式与方法向印度自治领政府任命之主管官员,申请登记为印度公民者;

但申请前夕须在印度领土内居留至少六个月,否则不得登记。

第七条移住巴基斯坦者的公民权——凡在1947年3月1日以后由印度领土移居现属巴基斯坦领土内者,不得视为印度公民;

第五条与第六条规定可置不论。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凡曾经移住现属巴基斯坦领土后,又持有合法之重新定居许可证或永久性归国许可证回归印度领土者;

凡有以上情形者第六条

(二)项之规定,视为1948年7月19日以后移居印度领土者。

第八条现居印度境外的印度裔人的公民权——第五条中任何规定可置不论,凡本人或父母之一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之一,生于1935年“印度政府法”(未加修正前)所确定的印度领土以内,而目前常住于该法律所规定的印度领土以外者,如其本人向其目前居留国之印度外交或领事代表,依照自治领政府或印度政府所规定之方式与方法申请,并经上述印度外交或领事代表登记为印度公民者,应视为印度公民。

其申请时间在本宪法开始实施以前或以后均可。

第九条自愿取得外国公民资格者,不得成为印度公民——凡自愿取得任何外国公民资格者,不得依第五条之规定成为印度公民,亦不得依第六条或第八条之规定被视为印度公民。

第十条公民权的延续——除议会通过法律另有规定外,凡依本篇上列任何条款为印度公民或视为印度公民之人,得继续为印度公民。

第十一条议会以法律规定公民权——上列条款,不得损害议会就任何有关公民资格之取得与终止,或一切其他有关公民资格事项做出规定的权力。

第三篇基本权利

总则

第十二条定义———本篇所称之“国家”一词,除文义中需另作解释者外,包括印度政府与议会,各邦邦政府与邦议会以及在印度领土内或在印度政府管辖下一切地方当局或其他机构。

第十三条侵害基本权利的法律——

第一款本宪法实施前夕在印度领土内生效之所有法律,如与本篇之条文不相符合,凡不符之处均属无效。

第二款国家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剥夺或侵削本篇给予之权利;

任何与本款抵触之法律,在其抵触之范围内为无效。

第三款除文义中需另作解释者外,本条:

(一)所称之“法律”,包括任何在印度领土内具有法律效力之政令、命令、地方法令、规则、条例、告示、习惯或惯例。

(二)所称“生效之法律”,包括在印度领土内之任何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在本宪法实施前所通过或制定之法律而未经事先废止者,不管上述法律或其一部分当时是否全未予实施或在特定区域内未予实施。

第四款根据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对本宪法进行的修正,不适用本款。

平等权

第十四条法律上平等——在印度领土内。

国家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法律上之平等,或法律上之平等保护。

第十五条禁止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的歧视——

第一款国家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点或其任何一项为由,对任何公民有所歧视。

第二款不得仅仅由于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点等理由,而使任何公民在下述方面丧失资格,承担责任,遭受限制或接受附加条件:

(一)商店、公共饭店、旅社及公共娱乐场所之出入;

(二)全部或部分由国库维持,或供大众使用之井泉、水池、浴场、道路及公共场所之使用。

第三款本条规定不妨碍国家专为妇女儿童做出任何特殊规定。

第四款本条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妨碍议会为在社会和教育方面落后的任何阶层的公民,以及表列种姓的进步制定特别条款。

第十六条公职受聘机会相等——

第一款一切公民在国家和政府公职的聘用或任命方面应享有平等之机会。

第二款在国家和政府公职的聘用或任命方面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家世、出生地点、住所等理由排斥或歧视任何公民。

第三款本条规定不妨碍议会对某邦政府或某中央直辖区政府或它们辖下的地方机关或其他机关内某类或数类公职之聘用或任命规定聘用或任命前该邦或该中央直辖区之期限方面的要求。

第四款本条规定不妨碍议会做出规定为某些落后的公民阶层保留若干公职位置,如果国家认为他们在国家公务部门中未得到适当代表的话。

第五款如果法律规定,涉及宗教或教派组织事务的职务或其领导机构的任何人员必须由信仰该宗教或属于该教派的人来担任,此类法律之实施不受本条规定影响。

第十七条废除“贱民制”——废除“贱民制”并禁止以任何形式实行“贱民制”,凭借“贱民制”而剥夺他人权利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废除衔称

第一款非军事或学术性质之任何衔称,不得由国家授予。

第二款印度公民不得接受外国授予的衔称。

第三款担任领取收益或享有信任之国家职务的外籍人士,未经总统同意不得接受外国授予的任何衔称。

第四款担任领取收益或享有信任之国家职务者,未经总统同意不得同时接受任何种类的外国礼品、薪酬或公职职务。

自由权

第十九条保护言论自由等权利——

第一款一切公民均享有下列权利:

(一)言论和表达自由;

(二)和平而无武装之集合;

(三)结社或建立工会;

(四)在印度领土内自由迁徙;

(五)在印度领土内的任何地方居住与定居;

(六)取得、保有与处理财产;

(七)从事任何专业、职业、商业或事业。

第二款第一款

(一)项规定不影响现行法律的实施。

为维护印度的主权完整、国家安全、同外国的友好关系、公共秩序、礼仪道德,或有由于涉及到藐视法庭、诽谤或煽动犯罪等问题而对上述第一款

(一)项施加合理限制,也不妨碍国家为此制定法律施加此类限制。

第三款任何现行法律,凡因印度主权与领土完整或公共秩序之需要而对第一款

(二)项所赋权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者,其实施不受该款(三)项规定之影响,该款(三)项之规定亦不妨碍国家为此而制定此类法律。

第五款任何现行法律,凡为保护公共利益或附表所列部落(以下简称“表列部落”)之利益,对第一款(四)、(五)两项所赋权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者,其实施不受该款上述各项规定之影响,上述诸项规定亦不妨碍国家为此制定此类法律。

第六款任何现行法律,凡因公共利益而对第一款(七)项所赋权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者,其实施不受该款(七)项规定之影响,该项规定亦不妨碍国家为此制定此类法律;

该项规定尤其不影响有关下述事项的现行法律的实施,亦不影响国家就下述事项制定法律——

(一)从事任何专业、职业、商业和事业所必需的专业资格或技术资格;

(二)由国家,或由国家所有或控制的公司所从事的公营商业、事业、工业或服务业完全不准或部分不准公民或其他人经营。

第二十条判罪方面的保护——

第一款任何人若未违犯有效法律的被控行为,不得判以任何罪名;

而且所判刑罚不得重于当时有效法律对其所做的处罚。

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受一次以上的指控与处罚。

第三款不得强迫被告自证其罪。

第二十一条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个人自由。

第二十二条在一定情况下不受逮捕和监禁的保护性规定:

第一款任何被逮捕者,如未速告被逮捕之理由,不得予以拘留监禁,不得剥夺其与本人选定的律师商谈,以及由本人选定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

第二款被捕监禁人应于被捕后二十四小时内(从逮捕地点至治安法庭的路程所需时间除外),提至最近的治安法庭;

未经治安法官允许,任何人不得被拘留监禁超过上述期限。

第三款第一、二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

(一)当时作为敌国的外侨;

(二)根据预防监禁法律逮捕或监禁者。

第四款规定预防监禁法律不得授权进行两个月以上监禁,除非由有关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推荐的人所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在上述两个月期限届满前提出报告,认为监禁理由充分。

咨询委员会应由高等法院现任法官担任,另两名成员应由高等法院现任或退休法官担任。

但根据本款规定的监禁时间不得超过议会根据第七款

(一)项规定制定的法律所允许的最长期限。

第五款依照预防监禁法命令对任何人加以监禁时,发布命令之机关应尽快将发布命令理由传达给本人,并应尽早使其对该命令有陈述不同意见的机会。

第六款第五款规定并不要求发布上述命令的机关透露该机关认为揭露之后会损害公共利益的事实。

第七款议会应以法律规定:

(一)根据预防监禁法进行拘留时,各类案件的最长拘留时间。

(二)咨询委员会进行第四款所述的调查时遵循的程序。

反剥削权

第二十三条禁止人口买卖和强迫劳动——

第一款人口买卖,佃农为地主无偿劳役制及其他类似方式之强迫劳役,皆予禁止;

凡与本条款抵触之行为,为罪行,应依法处罚。

第二款本款规定不妨碍国家为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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