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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难点】中华法系的特点

【教学时数】2学时

【教学内容】

中国法制史是以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

它主要研究中国法律的起源,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的性质、内容、特点、作用、发展演变的过程和规律性。

中国法制史是法学的一门基础学科,又是史学的一门专史,是高等学校法学教育体系中的主干课程之一。

现实的中国是历史的中国的发展。

中华民族在长期的法制实践中,形成了许多优秀的法律传统,总结了大量可资借鉴的法制经验,都需要我们认真进行分析和总结。

学习中国法制史,就是在历史和法学基本知识有机结合的基础上,把握历史背景、立法思想、法制内容和司法实践,进行科学、理性的分析和理解,从中获得启示。

学习中国法制史,要善于抓住法律制度这一中心,置于当时的历史发展阶段进行系统思考。

从总体看,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是沿着国家、政治发展的轨迹,受到社会经济、阶级关系等客观存在的制约而逐步成长的。

具体而言,由于受中国国情、民族特性、地理环境和历史条件的影响,以及随着国家的统一或分裂,政权更替或存亡的长短,民族的融合或隔阂,政治的开明或专制,立法思想的先进或保守,律学兴衰及发展水平的高低等诸多因素的交互作用,中国法制历史自成体系,独具特色,各朝代或每个历史时期的法制也各不相同,但也是有规律可循的。

既有共同的规律以相联结,也有特殊的规律以相区别,学习时要注意揭示法制发展中的特殊规律性,有助于深入地认识不同时期法制的本质及其时代特征。

公元前二H^一•世纪夏朝建立,标志着中国国家的形成,也标志春中国法制雏形的出现,但是当时法制还相对简单。

至西周时期,中国奴隶制的法制已发展到了高峰,确立了宗法原则,形成了完整的法制体系,总结出一套完整的定罪量刑制度,有:

罪疑从赦、上下比罪、世轻世重、以赎代罚等等,并且提出“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制思想,这些对后世封建法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略。

就三代时期奴隶制法的总体特点而言,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宗法制度与政治制度相结合,王权与族权相一致,血缘成为确立社会成员法律地位的根本依据,国法带有明显的宗法性质。

习惯法占有重要地位,法律仍保持秘密状态,统治者推行“刑不可知,则成不可测”的政策,垄断成文法,不向社会公布。

礼刑并用,相为表里,刑的适用以礼的原则为指导,礼的作用依靠刑的强制来维系,二者相辅相成。

春秋战国时期,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各诸侯国纷纷实行改革,制定并公布了一批成文法。

李悝的《法经》六篇,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

商鞅相秦,以《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对此后秦扫平六国起到了重要作用。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以法家思想为指导,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法制,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统一的法律调整。

汉初总结秦二世而亡的教训,在很大程度上舍弃了严刑峻法的法家思想,崇尚黄老之学,主张约法省刑,清静无为,休养生息。

到汉武帝时,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尊尚儒家纲常名教,严格维护君权和父权,确立德主刑辅原则,通过说经解律,引礼入法,推行春秋决狱,把封建法制与封建伦理密切结合起来,使封建法律道德化,封建道德法律化。

两晋南北朝时期继续推行汉代引礼人法的政策,当政者提倡注经解律,有力地推动了古代律学的发展。

这一时期又是各民族法律文化的大融合时期。

以汉律为代表的汉法律文化深刻影响了各少数民族政权,其他少数民族也对中华法系的形成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晋将法律纳入礼的规范,使得晋律更加符合儒家伦理纲常。

准五服以制罪,开后世服制定罪的先河。

北齐律无论在体例上还是具体制度上,都可称为法律儒家化的楷模,对隋唐诸律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开创了十二篇之体例,同时首创“重罪十条”。

隋朝统一天下,承用《北齐律》制定《开皇律》,为唐宋相承。

至唐代,唐统治者将德礼与刑罚密切结合起来,交相使用,体现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原则,并将律、令、格、式、典、敕、例等多种法律形式结合起来,形成了一套严密的法律体系。

高宗时期制订的《永徽律》,体系完整,内容详备,文字简约,刑罚适中,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之作。

宋元明清时期,君主专制制度不断强化,法制也呈现出集权专制的趋势。

但另一方面,商品经济发展,经济立法与民事立法均有所发展。

从20世纪初清末改法修律到30年代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六法全书》,是中国法制近代化时期。

因为大量移植、照搬和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中国特有的法系完全解体,代之而起的则是西方近代新型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政权,在局部地区建立了人民民主法制,它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是中国法制史上崭新的法制类型。

它经历了由不成熟到成熟的发展过程,为人民民主政权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成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前身和渊源。

综观中国几千年历史,历代统治者都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调节国家的经济活动及各种社会关系,打击刑事犯罪。

从立法的角度可以归纳出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引礼入法,礼法结合。

中国古代法律以礼为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

礼不仅规定了社会成员之间的亲疏远近、贵贱等差、长幼之别,而且也为整个社会提供了社会规范与行为标准。

礼的这种社会功能,经过汉儒改造,融进了诸子学说中的可取成分,成为指导立法的原则和理论依据。

其要旨即是“三纲”以及由此而衍生的“亲亲”、“尊尊”的政治和伦理原则。

在这种原则下,礼的许多内容被直接定为法律。

第一,特权法与等级法。

中国古代法公开确认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

贵贱、良贱既异制,同罪又异罚,贵族官僚享有公开的法定特权。

同时又为特权等级设定了特殊的程序,以确保其权利不受损害。

第二,家族本位。

中国古代是沿着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的,因此,以家族为本位,宗法伦理的精神和原则渗透和影响着整个社会。

在封建的法律体系中,国家制定法居于主导地位,而调整家族关系的家族法规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

家法族规以维护伦理关系特别是家长族长的权力为主要任务,在这方面与国家制定法具有一致性。

同时,礼作为习惯法也是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依据。

2.法自君出,权高于法。

中国古代法自君出,君主始终掌握着国家最高立法权。

一切法典、法规皆以君主名义颁行,君主可以一言立法,一言废法,皇帝的诏敕往往直接成为法律。

历史上从无治君之法,而法律一直是皇帝治理臣民的工具。

皇帝又拥有最高司法权,一切重案、要案、疑案,以及死刑案件皆需皇帝裁决与批准。

皇帝可以法外用刑,也可法外施恩,赦免任何罪犯。

3.注重吏治,职官管理法自成体系。

官是管理国家的群体,是实现国家职能具有人格的工具,中国古代所说的人治,实质就是官治。

为了发挥官治的作用,就需要治官,为了以法治官,制定了较为完备的职官管理法,历代考课官吏均有法定的标准,以督促其尽职尽责。

止匕外,还形成了严密的监察系统和监察法,以保证官僚队伍的整肃,维持必要的吏治。

4.重刑轻民。

中国古代在专制主义统治下,维护国家利益重于维护私人利益,加上家族本位的社会结构,决定了中国古代重公权力而轻私权利,重刑事而轻民事,历代主要的法典均为刑法典,由于重刑,使得刑法体系严密,刑罚手段残酷。

重刑轻民使得人们私权的不发达,也决定了调整私权的法律规范的薄弱,无法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

5.法典编纂体例上采用“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形式。

中国从法经开始到清末一直沿袭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法典编纂体例,其原因是与自然经济长期占支配地位,习惯法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际调整,以及专制制度的严酷统治分不开的。

尽管在这个漫长过程中,行政法与民法逐渐趋于法典化,在代表性的法典中,仍然是以刑法为主,涵盖了民事、行政、经济、司法等各个部门法。

法律以刑法为主刑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主题。

古代没有部门法的划分,历代法典、律遂通称刑律,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统统规定于此,统称犯罪,处以刑罚。

一部律中,实体法与程序法也不区分,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混一。

另一方面,专制君主无视下民的主体权利,平民百姓也不具有这种意识,并以“对簿公堂”为耻、为累,一般民事纠纷也无关政权安危大局,商品经济又长期不发达,如是等等,致使中国古代民事立法偏枯,与刑法畸重形成强烈反差。

6.制定法与判例法相互为用。

中国古代重视国家制定法,成文的法典是传统法律的主要形式。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适用判例弥补律文的不足。

早在先秦时期便适用判例,秦简中“廷行事”就是一种判例形式。

此后,如汉代的决事比,宋朝的编例,明清的律例并用,都反映了判例法的重要地位。

中国传统司法制度建立在农业文明、家族制度、绝对君权的基础之上,并以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作为司法审判的主要指导思想,维护传统的礼治与等级社会。

这种为满足特殊国情需要的司法制度,经过数个朝代的发展、积淀,逐渐形成有中华法系特色的司法制度,它与中国的君主政体、等级制度、农业文明相得益彰。

总结君主制、等级制度下的中国司法制度,大致有如下特征:

1.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从属于行政

这是传统司法制度一项非常突出的特征。

首先就中央一级来看,可以说自上古三代以来,均有专门的审判机关存在。

如传说中的皋陶,夏朝的大理,商朝的司寇,秦汉的廷尉,隋唐、五代、宋元的大理寺、审刑院、宣政院等,还有明清的刑部。

这些都是中国历史上中央一级的专门审判机关,但这并不说明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央一级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

因为:

(1)除这些专门的审判机关外许多权力机关也兼有审判职能。

首先是皇帝,历史上许多勤政的皇帝都有被后世彪炳的夜以继日、公正审理狱讼的事迹,而且皇帝行使审判权可以无任何程序和法律上的约束,一切全由其自由意志加以裁断。

另外丞相也拥有很大的审判权力,监察官如御史台、督察院甚至明朝的特务机关东厂、西厂都有专门的审判权。

(2)专职司法审判机关审理案件受到行政机关的极大干预。

专职审判官吏也是整个传统行政官僚体制中的一员,其行为受到较高级别行政官吏的要挟与控制是正常、普遍的现象。

另外,专制皇帝为了使所牧之吏享有的权力能够相互制衡不至于威胁皇权,绝对不会允许中央审判机关拥有独立的审判权,最能体现这一点的是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

会审作为一种制度始于唐朝的“三司推事”。

三司,指中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中央机关。

遇有重大案件,皇帝诏令三司派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组成法庭共同审理,称为“大三司”。

如有三司派刑部员外侍郎、御史、卞理寺官组成法庭共同审理,称为“小三司至明清一朝,三司推事发展为正式的会审制度,明朝有时甚至厂卫和皇帝亲信的宦官也参加进来。

清朝则发展为“九卿会审”,即重大案件由六部会同都察院、大理寺、通政使司共同审理。

其次,就地方一级来看,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中,地方审判官吏由地方长官兼任。

如秦代的郡守与县令,汉的州牧、郡守、县令,唐的刺使与县令,清的州、县长官,知府、总督、巡抚,这些地方行政官员同时也是地方的“法官”。

他们中有些人因秉公断案,佳名世代流传。

古代地方一级审判官吏与行政官吏合而为一的制度,深深影响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民众对诉讼的称呼一般为“去县衙门告状”、“拦官告状”、“告御状”等,甚至今天我们还能听到这样的声音。

2.家族司法与国家司法并存,相依相维

家族是中国古代最基本的社会单位。

因为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家国一体观念,及现实中家族所承担的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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