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论文(全文)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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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论文(全文)Word下载.docx

为了全面建立防止违法婚姻的法律机制,增设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是婚姻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1

是结婚制度的保障。

婚姻之实质是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建立的前提,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认可的男女两性关系。

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男女两性的结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即为违法婚姻,规范违法婚姻的立法即为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

可见,婚姻无效制度和可撤销制度与婚姻成立要件相辅相成。

传统民法中有“无规定,无无效”的理论,说明无效或可撤销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

而仅规定成立要件,欠缺对违反要件行为的制裁措施,规定的要件也就得不到保障。

两者结合,才构成完整的结婚制度。

因此,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作为保障结婚制度的手段是婚姻立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保障婚姻立法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必须建立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

2.婚姻家庭立法和司法实践亟待建立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欠缺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对违法婚姻没有系统完整的立法,只有一些具体的司法解释,而且这些解释对违法婚姻有着不同的处理原则。

这样,同属违法婚姻,在处理依据和结果方面就出现了完全不同的情况。

特别是绝大多数的违法婚姻在司法实践中均以离婚对待,而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合法婚姻的法律手段,如此处理就混淆了婚姻合法与非法的界线,给予了违法婚姻以合法效力,这从逻辑上讲是错误的。

因此,在立法上增设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有利于预防和

减少婚姻纠纷,制裁结婚上的违法行为。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10条和11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分别为:

1、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1)重婚的

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重婚包括两种行为方式:

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行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

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即双方为直系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指婚姻当事人婚前患有性病、严峻精神病未经治愈、先天性痴呆以及某些已被实践证明的、不应结婚的其他传染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或其他疾病(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不在禁止之列),婚后所患病症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指违反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时男早于22周岁,女早20

周岁。

2、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RM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所谓“胁迫”,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自由、身体、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挟制,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

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就婚姻有无法律效力的问题发生争议,或者主管机关发现婚姻违法否认其效力时,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和处理,并产生法定的后果。

因此,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规范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1、宣告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宣告机关、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以及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

(1).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

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治理条例》的规定,RM法院

和婚姻登记治理机关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

《适用婚姻法的解释

(一)》第13条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即在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不适用当然无效,必须经过RM法院或婚姻登记治理机关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

①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

《适用婚姻法的解释

(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RM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B.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C.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D.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②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

依《适用婚姻法的解释

(一)》第10条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这主要是为了尊重受胁迫方当事人本人对其婚姻关系的意愿。

因为,立法者考虑到,有些受胁迫而结婚

的当事人,因与对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已经建立起一定感情,或者已经生育子女,故其本人已经情愿继续与对方共同生活,而不情愿解除该婚姻关系。

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律硬性规定一律将该婚姻予以撤销,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

(3).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

①无效婚姻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

关于无效婚姻请求权行使的时效期间,《婚姻法》未予规定。

即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行使无时间限制,当事人可在双方生存期间或一方死亡后提出婚姻无效之诉。

但《适用婚姻法的解释

(一)》第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RM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逝的,RM法院不予支持。

②可撤销婚姻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

《婚姻法》第11条

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这里的“一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立法规定这一较短的时效期间,主要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请求权,以幸免其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2、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RM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

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自始无效,说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婚姻在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即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这是最重要的法律后果,由此决定其他方面的法律后果:

(1).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方面。

第一,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基于合法婚姻的效力而发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

因此,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RM法院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治理机关。

第二,由于无效婚姻中或婚姻被撤销以前的男女不是合法的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及其配偶之间也不产生姻亲关系。

第三,男女双方也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如果一方死亡,生存一方不能以继承人资格继承死者的遗产,只能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处理遗产问题,该条规定: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为自始无效,因此,当事人在无效婚姻期间或婚姻被撤销

以前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依照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卑视。

因此,对于上述子女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

在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子女的归属和抚养费用的负担等问题,均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例如,父母对该子女有保护和的权利和义务:

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与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等。

切实、妥善地保护子女依法享有的权益,是宣告婚姻无效和婚姻被撤销时必须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

(3).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财产处理问题。

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由于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因此,均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由双方出资购置的财产,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首先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RM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对双方在重婚期间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

RM法院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我国结婚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吸取了民

法的制度精华,也借鉴了国外有关这方面立法的经验,但有些方面还存在差距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1.我国婚姻无效情形中第3项值得探讨

所谓禁止结婚的疾病按照我国有关规定,是指严峻传染性疾病和有遗传性会严峻下一代健康的疾病及精神病。

对于这一条笔者认为不应一律定为无效,而应具体细分。

结婚毕竟首先是当事人的私事,对于有严峻传染性的疾病,如性病、乙肝、艾滋病等,只要婚姻当事人之间对此有明确认识,并采取有效措施,可以做到不传染,不外传,所以没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禁止结婚或婚姻无效的理由,对于严峻遗传性的疾病,有一些可以通过限制生育来达到不遗传给下一代的目的,或当事人选择不生育,也可幸免其祸害。

,艾滋病、乙肝患者数量在我国有急速上升趋势,据有关报道,每10个国人中就有一个携带乙肝病毒;

至于艾滋病,我国目前也难以对其有效操纵,救护责任亦不到位,人们对艾滋病的错误认识更增加了国人对艾滋病人天生的厌弃。

一方面来自对疾病本身的恐慌,另一方面来自的遗弃乃至唾弃,造成了艾滋病人较之常人更需要关怀理解,这种关怀理解最容易在惺惺相惜的同类者之间产生,艾滋病患者之间的结合对他们更具有莫大的安慰。

我认为,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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