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嘱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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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
下半月》2018年第05期
摘要:
《民法总则》首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规定了遗嘱监护制度,同时这也成为了《民法总则》鲜明的特点之一。
遗嘱监护制度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高度体现,该制度的设立,符合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国情以及经济发展的基本需要,这不仅关系到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同时也影响着社会甚至是国家的发展。
关键词:
遗嘱监护;
民法总则;
监督机制一、遗嘱监护制度概述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监护,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种制度。
笔者认为遗嘱监护制度的概念应为:
遗嘱监护,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以特定的遗嘱方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种制度。
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中的一大亮点就是正式的遗嘱监护制度写进了《民法总则》,填补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遗嘱监护制度的空白。
《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这是我国现行的所有法律中唯一的一条关于遗嘱监护的规定,这只是简单的对遗嘱监护做出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实际问题的解决无法提供更切实有效的途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然很大,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遗嘱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范不完备
正如上文所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只有《民法总则》的第二十九是关于遗嘱监护制度的内容,但这条规定仍然是过于的原则化,无法适应和解决司法实务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只是单一的法律条文,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无法形成一个关于遗嘱监护制度的完整的法律体系,过于形式化。
2.遗嘱监护制度是否具有优先适用性不明确
《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遗嘱监护制度,但是并未明确规定遗嘱监护与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之间的关系。
当父母去世之后,三种监护方式都有适用的条件,此时,我们并不能准确的判断何种监护方式应当被适用,何种监护方式是对被监护人最为有利的。
这样,法院法官就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相同的情况下的案件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导致公民对
法院判决产生疑虑,阻碍我国法治发展,更不利于案件的解决。
因此,立法中应当确立遗嘱监护制度与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之间的关系。
3.遗嘱监护制度缺乏公权力的介入
民法中规定有公权力介入的主体是民政部门、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当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时,这些公权力主体可能要承担起监护人的职责。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规定却并没有落实到实处,使法律的规定变成一纸空文。
加之对于监护人来说,这种监护制度大多是无偿的,监护人在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过程中,不仅要照顾被监护人的衣食住行,而且还要对他们的行为负责,这不仅会使监护人经济负担过重,而且还要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这就使得公权力机关难以介入监护制度。
遗嘱监护制度也是如此,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权力机关主体可以是接受遗嘱监护的受托人,这就使得公权力机关不可能主动的履行监护职责,使得被监护人在缺乏监护的情况下难以得到公权力机关的保护。
4.尚未建立完备的监督机制
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来说,所有的衣食住行都需要监护人来提供和照顾。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时有发生。
更何况是在遗嘱监护中,被监护人的父母通过以遗嘱的形式将自己子女的监护权转交给他人,此时被监护人的父母却已然不在了,接受遗嘱的监护人可能是要强行占有被监护人的财产或者迫使被监护人从事过重的劳动而为自己谋取利益,种种的这些行为都会严重的侵犯到被监护人的切身利益,由于对监护人的监督制度尚未建立,无法在监督上来杜绝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这就显现了监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由于被监护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的身体状况或者精神智力存在一定的差距,当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监护人的侵害时,可能无法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遗嘱监护监督制度就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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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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