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X绍中刑初字第105号word版本 8页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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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浩榜,又名傅鹏勇,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学生,住(略)。
系被害人傅位龙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林玉,女,系傅浩榜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玉贤,男,1926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傅位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银亚,女,1932年7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傅位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林玉,女,1971年6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傅位龙之妻。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为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海朝,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宣卫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林玉,女,1971年6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为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仁朝,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又系本案被害人。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金顺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建飞,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X)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朝、杨林玉、胡仁朝、傅建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浩榜、傅玉贤、陈银亚、杨林玉、胡仁朝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林玉的辩护人以需要调取新的物证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于201X年11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月30日恢复审理。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浩榜、傅玉贤、陈银亚、杨林玉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为平、被告人胡海朝、杨林玉、胡仁朝、傅建飞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宣卫忠、刘为平、金顺新、李波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4月8日上午8时左右,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长塘头村民杨秀珍在同村村民陈仁菊家屋后的自家茶山上采茶时,因琐事与陈仁菊、陈仁菊之女杨林玉发生争吵,遭陈仁菊与杨林玉殴打。
杨秀珍之子即被告人胡海朝、胡仁朝闻知此事后很生气,遂各持一把锄头赶至陈仁菊家。
看到被告人胡海朝、胡仁朝赶来,被告人杨林玉和丈夫傅位龙、陈仁菊侄子即被告人傅建飞、陈仁菊从堂屋中走出,其中,傅位龙手持一把锄头,陈仁菊手持一把菜刀。
双方在陈仁菊家道地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
被告人胡海朝与被告人傅建飞、傅位龙打斗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乱刺傅位龙数刀,刺伤傅建飞左大腿,离开时还刺伤被告人杨林玉左大腿。
被告人杨林玉用钩刀砍伤被告人胡仁朝头部。
被告人胡仁朝用锄头击伤被告人杨林玉及陈仁菊身体多处。
被告人傅建飞用锄头柄打伤被告人胡海朝头部。
后傅位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
傅位龙因左心室破裂、左肺破裂、脾破裂、左大隐静脉浅分支破裂所致的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胡仁朝所受人体损伤属重伤;
被告人杨林玉、陈仁菊所受人体损伤属轻伤;
傅建飞所受人体损伤属轻微伤。
作案后,被告人胡海朝、胡仁朝即委托他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陈仁菊、杨秀珍、张吉先、张丽、杨秀红、楼春芹、安天成、杨秀芳、刘炳华、应谓松、蔡香风、赵宏飞、朱建卡证言,被告人胡海朝、杨林玉、胡仁朝、傅建飞的供述,人体损伤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门诊病历,归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10报警信息,医疗证明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出示了现场勘查照片、物证尖刀1把,随案移送了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海朝、杨林玉、胡仁朝、傅建飞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胡海朝刺死一人,被告人杨林玉致一人重伤。
被告人胡海朝、胡仁朝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故对被告人胡海朝、胡仁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杨林玉、傅建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浩榜、傅玉贤、陈银亚、杨林玉要求被告人胡海朝、胡仁朝赔偿因被害人傅位龙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295元、丧葬费12786元、死亡补偿费154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730.5元,并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死亡报告单、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林玉要求被告人胡海朝、胡仁朝赔偿其医疗费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2786元、护理费930元、交通费235元、营养费201X元,并当庭提交了病历、交通费票据、医疗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仁朝要求被告人杨林玉赔偿医疗费39662.99元、伤残鉴定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2940.93元、交通费201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9.5元、营养费5000元、颅骨修补费201X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8643.42元,并当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证明单、营业执照等证据。
被告人胡海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
1、本案起因是被告人杨林玉一方先打伤了被告人胡海朝的母亲,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有过错;
2、双方在互殴中,胡海朝也被打伤;
3、被告人胡海朝在案发后,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属自首;
4、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
请求对被告人胡海朝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林玉提出被告人胡仁朝与胡海朝均站在傅位龙的左侧一起用刀刺傅位龙,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请求判决其无罪。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玉的犯罪事实不清;
2、被告人胡海朝携带尖刀刺死傅位龙、刺伤傅建飞、杨林玉的行为定性不清;
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胡海朝自首的认定有误;
4、杨林玉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同时,被告人杨林玉的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证人杨月张证言,以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案发后到胡仁朝家中搜查,在胡仁朝家里的水站下面搜出黑色刀柄的尖刀一把。
对胡仁朝提出的民事赔偿,代理人提出,如果杨林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杨林玉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人胡仁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被告人胡仁朝有自首情节;
2、本案起因上,杨林玉和陈仁菊一方引起事态扩大,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
3、胡仁朝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遇到邻里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所致,系初犯。
请求对胡仁朝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4、被告人杨林玉系互殴双方的当事人,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浩榜、傅玉贤、陈银亚、杨林玉提出要求胡仁朝赔偿因傅位龙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代理人提出,胡仁朝对傅位龙的死亡不承担罪责,故其不应赔偿因傅位龙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有误;
胡仁朝、胡海朝在案发后已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并当庭提交了一份收条。
被告人傅建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公正判决。
1、被告人胡海朝、胡仁朝有明显过错;
2、对胡海朝的定性有误;
3、傅建飞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4、傅建飞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X年4月8日上午8时许,诸暨市应店街镇双龙村长塘头村村民杨秀珍到位于同村村民陈仁菊家屋后的自家茶山上采茶,因见茶树下有一电灯泡,遂将该灯泡踢开,灯泡正好被踢至陈仁菊家屋后的墙角。
陈仁菊听见灯泡破碎声后,走出家门察看,指责杨秀珍故意将灯泡扔至其家屋脚,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陈仁菊之女杨林玉也参与其中争吵,并与陈仁菊一起殴打了杨秀珍。
杨秀珍被打后,即下山来到其妹夫张吉先家中欲借锄头还击,被张吉先等人劝阻。
此时,正路过陈仁菊家的傅位龙之堂侄即被告人傅建飞见杨秀珍下山后,即拿着锄头到陈仁菊家中,杨林玉则打电话给其丈夫傅位龙,不久,傅位龙即骑着摩托车赶至陈仁菊家中。
杨秀珍之子即被告人胡海朝、胡仁朝闻知母亲被打很生气,遂各持一把锄头赶至陈仁菊家。
看到被告人胡海朝、胡仁朝赶来,被告人杨林玉和丈夫傅位龙、傅建飞、陈仁菊也从堂屋中走出,其中,傅位龙手持一把锄头,陈仁菊手持一把菜刀、杨林玉手持一把柴刀、傅建飞手持一根木棒。
胡仁朝、胡海朝质问陈仁菊、杨林玉为何打其母亲,双方即在陈仁菊家道地里发生争执,后陈仁菊先举起菜刀砍向胡仁朝,胡海朝见状,举起锄头去挡,与此同时,傅位龙也举起锄头欲隔开胡海朝的锄头,被告人胡海朝即与被告人傅建飞、傅位龙对打;
被告人胡仁朝则与陈仁菊、杨林玉对打。
在打斗时,被告人胡海朝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乱刺傅位龙三刀,刺了傅建飞左大腿二刀,离开时还刺了被告人杨林玉左大腿二刀;
被告人傅建飞则用木棒打伤被告人胡海朝头部;
被告人杨林玉用柴刀砍伤被告人胡仁朝头部;
胡仁朝用锄头击伤被告人杨林玉及陈仁菊身体多处。
被告人胡仁朝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
被告人杨林玉、陈仁菊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傅建飞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胡海朝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当日下午1时许,诸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胡仁朝、胡海朝抓获;
201X年7月19日将被告人杨林玉、傅建飞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仁菊、杨秀珍证言、被告人傅建飞供述,证实陈仁菊、杨林玉因灯泡之事与杨秀珍发生争吵并殴打了杨秀珍。
2、被告人傅建飞供述,证实其见杨秀珍被打后下山,估计去叫人,即拿着锄头走进陈仁菊家,与陈仁菊、杨林玉、楼春芹(陈仁菊之媳)谈论与杨秀珍争吵之事。
杨林玉打电话给其丈夫傅位龙。
后傅位龙骑着摩托车到陈仁菊家。
证人楼春芹证言,印证了傅建飞、傅位龙先后来到陈仁菊家谈论与杨秀珍争吵之事。
3、证人张吉先(被告人胡海朝之小姨夫)、张丽(张吉先之女)、杨秀红(张吉先之妻)、杨秀珍、刘炳华(诸暨市应店街镇长塘头村村民)证言,证实杨秀珍遭陈仁菊、杨林玉殴打后,欲到张吉先家中借锄头还击,被张吉先、杨秀红劝阻。
胡海朝、胡仁朝先后赶到,后各持一把锄头赶往陈仁菊家评理。
被告人胡海朝、胡仁朝供述,亦印证了二人得知母亲杨秀珍被打后,各持一把锄头赶至陈仁菊家。
4、证人安天成(诸暨市应店街镇长塘头村村民)、刘炳华、杨秀珍、张吉先、杨秀红、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