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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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

《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

?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法规草案质量,现将《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意见。

  有关单位、各界人士和广大市民可以在2010年7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重庆卫生信息网(网址:

,通过网站查看该条例全文,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

重庆市卫生局1117办公室,渝北区松石北路418号(邮政编码:

40114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重庆市卫生局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

  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食品生产经营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三节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遵守本条例;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需要实施检疫的食用农产品,遵守动植物检疫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进出口食品、国境口岸范围内食品的安全管理,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保健食品和食盐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义务与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得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是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管理,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评议及考核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对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盐业行政、市政管理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商务、盐业行政、市政管理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食用农产品、生猪屠宰、食盐、占道经营食品摊贩、进出口食品和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

  鼓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遵循精简统一,提高执法效能的原则探索和创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模式,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及委托执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部门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委托乡镇政府行使食品安全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行政警告权和小额行政罚款权。

  受委托执法的乡镇政府应当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确定相对固定的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工业和信息化、农业行政、林业行政、商务、教育、建设、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食品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加强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不断推进食品产业结构优化,不断提高食品安全基础水平,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的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广先进的食品安全管理技术和方法,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十条【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社会团体等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鼓励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要求和需要,制定和实施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各区县(自治县),并逐步延伸到农村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二条【风险监测方案】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市有关部门对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进行核实和分析;必要时,组织制定临时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风险监测技术机构及风险监测样品的采集】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可以进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技术机构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的收集】市、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监管环节协助国务院有关部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所需的信息和资料。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可以组织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所需的信息和资料。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收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应当配合,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风险监测结果的通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向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部门。

  第三章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六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原则】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有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的食品安全技术要求,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批准、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市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

  第十七条【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并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的起草和审查】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重庆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并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

提倡由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参与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重庆市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备案、公布、跟踪评价及修订】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批准发布后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文本。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企业生产的食品(含食用农产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的企业标准作为本企业组织食品生产经营的依据。

  当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要求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相关规定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相关管理办法的制定】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食品生产经营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活动中出售其自制或者非自制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食品商场、超市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自制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的许可。

  依法需要事先核准名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三条【许可后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许可范围依法经营;需要延续、变更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变更。

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委托生产的要求】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范围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将双方的营业执照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受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分别向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培训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食品安全的管理和检验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职工培训档案。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出现腹泻、呕吐、黄疸、咽以及肺部化脓性感染、咳血、皮肤化脓性或者渗出性感染等病症时,应当主动向本单位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恢复健康后再从事原岗位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到获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全市有效。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查验和记录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供货者除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按照相关规定索取并留存有供货者签字或者盖章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和进货票据。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采购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及保质期(不需要标识生产批号及保质期的食品相关产品除外)、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采购的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查验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

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八条【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销售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食品的包装材料和标签、标识】食品的包装材料以及贮存容器应当安全、无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和散装食品贮存容器、外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委托生产的食品,其标签上除按前款进行标识外,还应当标识受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餐饮服务的补充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具备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防止交叉污染;不得超许可范围接办集体宴席。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配送盒饭应当对提供的食品成品留样四十八小时。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外卖食品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食品加工制作的时间和保质期。

  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存放亚硝酸盐或者在餐饮食品加工中使用亚硝酸盐。

  第三十一条【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监管】生产经营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相关法规的规定,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

  第三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等的基本条件】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选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三)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等设施;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媒介。

  第三十三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的职责】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证的除外;

  

(二)明确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的有关制度;

  (三)建立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载其身份证明、营业资质、诚信守法等信息;

  (四)定期对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六)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和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商场、超市除执行前款规定外,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食品仓储服务和运输的要求】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运输食品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贮存和运输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设施、冷藏车辆;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标示的温度。

  第三十五条【食品召回】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合格食品时,应当制定不合格食品召回计划并经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召回全过程进行监督,避免遗漏。

  食品召回管理的实施要求由市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三十六条【政府规划统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制定在非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占道经营食品摊点的规划并予以公布。

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七条【小作坊具备的基本条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在生产加工场所内设置人员生活区;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施或者设备,有相应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接触食品的生产加工设施或者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第三十八条【小作坊许可制度】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业主应当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业主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申办程序及其有关管理要求由市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食品摊贩具备的基本条件】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当地政府允许的街头、公共场所内;经营场所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不得毗邻鲜活畜禽、水产品销售点、宰杀点;

  

(二)接触食品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具备防腐、防蝇、防尘、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三)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第四十条【食品摊贩的分类管理】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由市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经营的食品摊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食品摊贩管理原则】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占道许可证。

  市政管理部门审查食品摊贩临时占道许可申请时,除按照《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外,还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对符合要求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应遵守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二)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四)从业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生产经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污染;

  十七规第四十三条【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国家和市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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