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刑法典.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12906773 上传时间:2023-04-22 格式:DOCX 页数:119 大小:77.0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台湾地区刑法典.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9页
台湾地区刑法典.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9页
台湾地区刑法典.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9页
台湾地区刑法典.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9页
台湾地区刑法典.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台湾地区刑法典.docx

《台湾地区刑法典.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台湾地区刑法典.docx(11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台湾地区刑法典.docx

台湾地区刑法典

更新2008/4/1編輯著作權者:

黃婉玲

法規名稱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公佈/施行日期】民國97年1月2日

章節索引>> 法規內容>> 修正沿革及理由>> 相關裁判全文>>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佈全文357條;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5條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77條條文

4.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160條第1項條文

5.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235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100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83)華總

(一)義字第0525號令修正公佈第77~79條條文;並增訂第79-1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總統(86)華總

(一)義字第8600219090號令修正公佈第220、315、323、352條條文;並增訂第318-1、318-2、339-1~339-3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6)華總

(一)義字第8600251000號令修正公佈第77、79、79-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佈第340、343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佈第10、77、221、222、22~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條條文及第16章章名;並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條條文及第16章之一;並刪除第22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修正公佈第41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20760號令修正公佈第204、205條條文;並增訂第201-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30號令修正公佈第13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號令修正公佈第328、330、331、332、347、348條條文;並增訂第334-1、348-1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20號令修正第323、352條條文公佈;並增訂第三十六章章名及第358~363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01號令修正公佈第333、334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0791號令修正公佈第146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

回首頁>>

【章節索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1        第二章 刑事責任 §12 

第三章 未遂犯 §25       第四章 正犯與共犯 §28

第五章 刑 §32         第六章 累犯 §47

第七章 數罪併罰 §50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57

第九章 緩刑 §74        第一○章 假釋§77

第一一章 時效§80        第一二章 保安處分 §86

                                            回首頁>>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內亂罪 §100           第二章 外患罪 §103

第三章 妨害國交罪 §116         第四章 瀆職罪 §120

第五章 妨害公務罪 §135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 §142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149         第八章 脫逃罪 §161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164    第一○章 偽證及誣告罪 §168

第一一章 公共危險罪 §173        第一二章 偽造貨幣罪 §195

第一三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201      第一四章 偽造度量衡罪 §206

第一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210      第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221

第一六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230      第一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237

第一八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246 第一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 §251

第二○章 鴉片罪 §256          第二一章 賭博罪 §266

第二二章 殺人罪 §271          第二三章 傷害罪 §277

第二四章 墮胎罪 §288          第二五章 遺棄罪 §293

第二六章 妨害自由罪 §296        第二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309

第二八章 妨害秘密罪 §315        第二九章 竊盜罪 §320

第三○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325     第三一章 侵佔罪 §335

第三二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339     第三三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346

第三四章 贓物罪 §349          第三五章 毀棄損壞罪 §352

第三六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358

回索引>>

【法規內容】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法 例

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解釋/判例】*31年上2019*53年臺上2485 *72年臺上6306【參考裁判】95,易,1282 *93,臺上,5170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二條(重舊重輕主義)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解釋/判例】*釋字第68號*釋字第103號*20年臺上172*23年非55*29年上964*51年上159*51年台非76*53年臺上_245*53臺上年2485*72年台6306*73臺上5038*24年上4634【參考裁判】95,易,922*95,易更

(一),12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第三條(屬地主義)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四條(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解釋/判例】*70年台上5753

第五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

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解釋/判例】*69年台上2685*72年台上5872【參考裁判】94,聲判,94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鴉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六條(屬人主義--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佔罪。

第七條 (屬人主義--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60年台非61*69年台上156【相關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80

第八條(國外對國人犯罪之適用)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九條(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十條(名詞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解釋/判例】*院字第1459號*釋字第8號*20年臺上547*21年臺上1957*22年臺上142*25年臺上4680*28年上1098*28年上3702*29年上135*29年上685*30年上445*70年台上1059【參考裁判】90,交易,166*90,交易,166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第十一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考裁判】95,簡,3743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回索引>>

第一編  總 則  第二章  刑 事 責 任

第十二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解釋/判例】*院字第2357號*27_年非15*30年上2671*50年臺上1690*74年台上4225

第十三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解釋/判例】*20年非94*22年臺上4229*26年滬上60*27年上73*28年上1008*38年上29*45年臺上852

【參考裁判】95,臺上,2054

第十四條(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解釋/判例】*釋字第102號*20年非40*23年臺上5223*56年臺上1574*74年臺上4219*76年台上192*93_台非_94

第十五條(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解釋/判例】*29年上3039*30年上1148*31年上2324*52年臺上52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十六條(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解釋/判例】*20年非11*44年臺上150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解釋/判例】*47年臺上920*48年臺上860*61年臺上289*91_臺上_50

第十八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解釋/判例】*釋字第129號*49年臺上1052*66年台非139【相關法規】刑訴§301、§481*冤獄賠償法§2【參考裁判】94,訴,1337

第十九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解釋/判例】*24年上2844*26年渝上237*28年上3816*48年臺上1486*78年台上3949

【相關法規】刑訴§301、§481*冤獄賠償法§2【參考裁判】*95,臺上,4275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條(責任能力--身理狀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解釋/判例】*院字第1700號

第二十一條(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29年上721*30年上1070【參考裁判】88,自,717*91,易,1134

第二十二條(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釋/判例】*院字第2464號*28年上2363*29年上537*38年臺上29*52年臺上103*63年台上2104

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解釋/判例】*24年上2669*25年上337*33年非17

                                            回索引>>

第一編  總 則  第三章  未 遂 犯

第二十五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解釋/判例】*19非35*20年上823*21年非97*25年非164*27年滬上54*30年上684*59年臺上2861*67年台上583

*69年台上1675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不能犯之處罰)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解釋/判例】*48年台非26*52年臺上1436*70年台上7323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七條(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解釋/判例】*院字第785號*22年上980*23年非4*29年上1243*32年上2180*48年臺上415*66年臺上662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回索引>>

第一編  總 則  第四章  正犯與共犯

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參考裁判】95,簡,2679【解釋/判例】*院字第2404號*釋字第109號*20年非137*25年上2253*27年上1333*44年臺上242*45年臺上473*46年臺上1304*50年臺上1060*65年臺上590*67年臺上2662*69年臺上1931*91年臺上_50*69年臺上695*73年臺上1886*73年臺上2364*73年臺上2616*77年臺上2135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二十九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解釋/判例】*17年上473*24年上890*46年臺上831*55年臺上2336*70年臺上6854*73年臺上2616*22年上68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

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考裁判】94,易,1400【解釋/判例】*27年上2766*33年上793*49年臺上77*60年臺上2159*68年臺上296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十一條(正犯或共犯與身份)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解釋/判例】*27年上1338*28年上3441*33年上1666*43年臺上782*70年臺上1082*70年臺上2481【參考裁判】92,簡,591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回索引>>

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刑

第三十二條(刑罰之種類)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三十三條(主刑之種類)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

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解釋/判例】*35年非2*46年台非42【參考裁判】95,易,1282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

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罰金:

一元以上。

第三十四條(從刑之種類)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從刑之種類如左: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第三十五條(主刑之輕重標準)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