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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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
1
【法宝引证码】CLI.C.303845
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
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原告:
葛宇斐。
被告:
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侯自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
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代表人:
左德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葛宇斐因与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丘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葛宇斐诉称:
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沈丘汽运公司的司机鲍士许驾驶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时,因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
葛信国(葛宇斐之父)驾驶的苏DR5853号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鲍士许驾驶的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车撞击,发生严重交通事故。
事故导致史永娟(葛宇斐之母)当场死亡,葛信国、葛宇斐受伤。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涉案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58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18元,计算55天)、营养费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护理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41096元(每年18680元,计算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22331.85元。
被告沈丘汽运公司辩称:
对原告葛宇斐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涉案的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处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辩称:
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
由于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
原告葛宇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理,而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不应当全部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沈丘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鲍士许驾驶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因左前轮爆胎致其车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的由原告葛宇斐之父葛信国驾驶的苏DR5853号轿车相撞后,货车又撞断逆向车道边缘(南侧)防护栏方停住车。
该事故导致葛宇斐之母史永娟当场死亡,葛信国、葛宇斐、鲍士许三人受伤,车辆、路产受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原告葛宇斐伤后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常州市中医院诊断为:
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右锁骨粉碎骨折;4.右侧肋骨多发骨折;5.血胸;6.肺挫伤;7.右上臂烧伤;8.失血性贫血;9.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55天。
2009年9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
1.葛宇斐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葛宇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发当日鲍士许驾车驶入沪宁高速公路前,对所驾车右边第二桥外面的轮胎进行了补胎修理。
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码表已损坏,装载情况为空载。
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案件审理中,涉案事故受害人就交强险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伤者葛宇斐,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赔偿死者史永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机动车保险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能否据此认定驾驶员无过错。
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能否予以支持。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
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本案中,鲍士许在驾驶车辆码表已损坏的情况下,仍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主观上具有过失。
涉案车辆发生爆胎后,鲍士许在车辆制动、路面情况均正常且车辆系空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撞断隔离带护栏后冲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葛信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葛宇斐受伤。
鲍士许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葛信国驾车系正常行驶,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
鲍士许系沈丘汽运公司雇用的司机,案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涉案事故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沈丘汽运公司负担,沈丘汽运公司应对葛宇斐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认为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鲍士许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主张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是对民法上“过错”含义的片面理解,沈丘汽运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葛宇斐的经济损失。
对于被告人沈丘汽运公司、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认可的原告葛宇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其受伤情况,结合其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酌定为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
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为:
医疗费658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18元,计算55天)、营养费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护理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41096元(每年18680元,计算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21831.85元。
涉案事故被害人就交强险限额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9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人保沈丘支公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938元。
葛宇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47955.85元,由沈丘汽运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判决:
一、原告葛宇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831.85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9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人保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938元。
二、原告葛宇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7955.85元,由被告沈丘汽运公司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葛字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是: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无责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3.涉案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葛宇斐口头答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葛宇斐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人保沈丘支公司、沈丘汽运公司述称:
同意上诉人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保沈丘支公司、沈丘汽运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
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他违法行为。
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
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
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鲍士许在驾驶车辆码表已损坏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肇事车辆发生爆胎后,鲍士许在车辆制动、路面情况均正常且车辆系空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撞断隔离带护栏后冲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葛信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内被上诉人葛宇斐受伤。
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事故后果并非不可避免。
因此,应当认定鲍士许有过错,其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葛信国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车内的葛宇斐无过错。
一审对此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根据前述条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鉴定费用是被上诉人葛宇斐因涉案事故而进行的合理支出,一审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
【法宝引证码】CLI.C.256384
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
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1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
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
负责人:
程昭湘,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
张怀富,该矿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
李存洋,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
关文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郭斌,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于冠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孙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刘学良,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
戴盟,山东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下称柴里煤矿)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称华夏银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东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13日作出的(2007)鲁民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民再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23日,柴里煤矿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2004年3月16日其与华东公司、华夏银行签订《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定:
柴里煤矿同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柴里煤矿负责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华夏银行,由华东公司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在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华夏银行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双方共同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木材销售后的营利由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各分成50%;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柴里煤矿于2004年3月19日向华东公司交付了1000万元汇票,由华东公司存在其一般结算账户上。
后华东公司擅自挪用该1000万元,构成根本违约。
华夏银行擅自同意华东公司动用该款,也构成违约。
故请求判令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华东公司返还柴里煤矿货款1000万元、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华夏银行对货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一审法庭辩论中,柴里煤矿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华夏银行对700万元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后,柴里煤矿又将请求华夏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资金范围由7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
华东公司辩称:
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但对柴里煤矿提出的200万元违约金不能接受。
华东公司没有收到柴里煤矿一分钱出资,只收到案外人李洪亮汇入的1000万元,其与李洪亮之间的法律后果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华夏银行辩称:
柴里煤矿所诉不实。
华夏银行仅对《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中承诺的事项承担义务,而该事项由于柴里煤矿自己的原因并未发生。
柴里煤矿对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4年3月16日,华东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主要约定:
柴里煤矿同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华东公司承担国外进口风险,国内销售风险由柴里煤矿和华东公司共同负担;柴里煤矿负责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华夏银行,由华东公司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
在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华夏银行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共同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木材到港后,华夏银行按相关信用证条款付款,木材销售款统一汇往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在华夏银行新设立的共同账户上,由华夏银行负责监管;经营资金交易周期为90天;木材销售后的营利由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各分成50%,华东公司于木材销售完成后七日内向柴里煤矿一次性返还1000万元资金及应得的营利分成;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柴里煤矿于2004年3月18日派其工作人员李洪亮给华东公司送去两张银行汇票(付款人李洪亮,收款人华东公司),共计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
3月19日,华东公司给柴里煤矿写下收据,注明“今收到柴里煤矿(李洪亮)投资款项,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
”同日,华东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承兑1000万元后存入其2004年1月16日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
此后,华东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开始从该一般结算账户支取该笔资金,至2004年9月21日止,该账户中还剩余70.905万元。
2004年9月22日,柴里煤矿致函华夏银行称:
“2004年3月16日经贵行、华东公司及柴里煤矿友好协商,顺利签订了《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
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本次合作经营资金交易周期早已届满。
我方原提供的开具信用证条款信函中除保留动用资金前必须有我方温忠诚先生的签字条款外,其余条款相应自动失效。
除先期付出的300万元资金外,其余700万元资金的使用和支配,拜望严格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即资金的使用和支配前必须有我方负责人王玉海先生或温忠诚先生的书面同意意见方可。
”同日,华夏银行当时的客户经理陈刚在该函上签注:
“请双方按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执行。
”2005年1月27日,陈刚致函柴里煤矿矿长王玉海称:
关于联营协议一事,只要木材一到港,我将及时将到港地及时间告知您。
此后,华东公司一直未办理进口木材事项,并继续以支票形式同城提出资金转账给自己。
至2005年3月17日,上述一般结算账户中还剩余227.7元,此后再未发生业务。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华夏银行所订《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
华东公司给柴里煤矿的收据载明收到投资款1000万元,足以认定柴里煤矿履行了《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
华东公司收取柴里煤矿资金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该笔资金,不履行进口木材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柴里煤矿主张解除合同、退回出资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定,华东公司以柴里煤矿1000万元资金作担保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时,华夏银行须审查是否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意见。
因此,华夏银行在柴里煤矿和华东公司联合经营印尼木材过程中,起到一种监督资金使用的作用。
华夏银行不是联营合同的当事人,柴里煤矿的出资不宜直接汇给华夏银行,只能由柴里煤矿或华东公司存入华夏银行。
柴里煤矿提供的给华夏银行的声明函及陈刚的书信,表明华夏银行明知柴里煤矿1000万元出资资金到位。
在华东公司动用该笔资金时,华夏银行知道而且也应当知道华东公司动用的是柴里煤矿所提供准备开具信用证的担保资金,但却并没有阻止华东公司擅自动用,致使柴里煤矿期求的合作目的受阻。
华夏银行不尽监督审查义务,构成了对柴里煤矿的失约,应对柴里煤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滕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
(二)华东公司退还柴里煤矿联营出资款1000万元;(三)华东公司支付给柴里煤矿约定违约金200万元;(四)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退还给柴里煤矿的联营出资款1000万元负退还不能时的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10元,其他诉讼费用69000元,均由华东公司负担。
华东公司与华夏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华东公司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由于柴里煤矿违约,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确认的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远远超出损失,属显失公平。
华夏银行上诉称:
(一)一审程序存在错误。
柴里煤矿在一审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华夏银行承担700万元资金的补充责任,但原判却判令其对1000万元资金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补充协议》,联营协议应认定无效;三方协议中华夏银行承诺的事项没有发生,华夏银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判认定该行明知柴里煤矿1000万元出资资金到位有误。
柴里煤矿资金未收回,与其自身存在违法、违规操作有关,应自负其责。
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柴里煤矿对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
柴里煤矿答辩称:
(一)其虽推迟一天交款,但华东公司无异议且接受,应视为华东公司已予以认可。
华东公司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代理人在一审中确曾表达过免除华夏银行对300万元赔偿责任的意思,但华夏银行对该陈述予以否认,依据《证据规则》,该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补充协议》没有解除联营协议的效力。
华夏银行明知1000万元资金的来源、特定用途和特定用款程序而不进行监管,应承担违约责任。
李洪亮代表柴里煤矿付款是职务行为,华夏银行对此是明知的,该行为并不能导致损失的发生。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
2004年4月16日,陈刚两次给柴里煤矿张怀富发送关于从印尼进口的木材近期将要发出等手机短信息。
该院二审认为:
华东公司、华夏银行与柴里煤矿签订的《合作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