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前后条文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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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前后条文对照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前后条文对照表

现行条款

建议修订条款

说明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删除“暂行”,将“办法”改为“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保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增加了《行政许可法》,保障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组织。

依据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范围。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

依照本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方可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

1.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将“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改为“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2.增加了取得资质,方可接受用人单位委托,避免无资质的机构或人员接受企业委托,转包服务项目的情形。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资质认可机关。

资质认可机关实施资质认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预算并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1.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取消丙级资质。

2.删除了乙级资质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的要求。

3.增加了资质认可经费保障措施的规定。

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原第六条删除。

第七条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原第七条删除。

将甲级机构从业范围的有关要求纳入本规定第六条。

第八条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原第八条删除。

将乙级机构从业范围的有关要求纳入本规定第六条。

第九条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原第九条删除。

第六条甲级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分别在全国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业务范围划分另行规定。

将原第七条、第八条纳入本条。

强调对重点行业技术服务实行业务范围管理。

第七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示制度,及时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监督检查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新增条款。

第八条国家鼓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规模化发展,支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技术服务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工程治理、技术咨询、委托管理、培训教育等职业卫生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工作。

新增条款。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成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秩序,规范执业行为。

新增条款。

第二章资质认可

第二章资质认可

第十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将该条内容纳入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从事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5年,可连聘连任。

将该条内容纳入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将该条内容纳入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认可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删除原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5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甲级资质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乙级资质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三)具有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自有实验室,并通过计量认证;

(四)具备满足所申请资质和业务范围要求的仪器设备;

(五)具有满足资质要求、年龄不超过65周岁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甲级资质不少于25名,乙级资质不少于15名;

(六)有符合能力条件的检测、评价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七)有健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八)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能力;

(九)申请甲级资质需取得乙级资质满3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规定要求的资质认可条件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并向社会公布。

1.将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

2.按照商事制度改革要求,删除了注册资金的要求。

3.进一步明确了不同等级资质的工作场所及面积要求。

4.明确了实验室计量认证的要求。

5.增加了仪器设备要求。

6.降低了乙级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数量要求。

7.增加了逐级申报资质、申报年限要求。

8.明确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和发布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

第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除原第十五条。

将乙级资质申请条件整合纳入本规定第十条。

第十六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除原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七)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八)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工作经历证明;

(五)仪器设备清单、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工作场所布局与面积示意图等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根据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资质申请材料进行了精简。

1.删除了法人资格证明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要求。

2.删除“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要求。

3.删除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等证明材料要求。

4.明确了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内容。

第十八条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

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与认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相应资质认可机关提交资质申请,并报送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资质认可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资质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对已受理的资质申请信息予以公示;

(四)资质认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五)资质认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及现场技术核查;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合格的,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技术核查;

(六)资质认可机关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资质认可的决定;

(七)资质认可机关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认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于一年后再次申请资质。

专家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六)规定的期限内。

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进一步细化明确了资质申请与认可程序,增加了资质申请信息公示、申请材料技术审查、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现场技术核查等程序。

第十九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

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删除原第十九条,将乙级资质申请和办理程序整合纳入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二十条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

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删除原第二十条。

第十三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专家库及其管理制度。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连续五年以上职业卫生工作经验,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依据评审准则独立开展工作,对所参与的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工作,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组织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将原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纳入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3至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文件、资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

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十四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从技术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三至七名专家(应为单数)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

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考核、盲样考核等。

现场技术核查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申请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种类、数量和性能情况;

(二)核查申请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落实情况;

(三)核查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现场采样与测量、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等实际操作和质量控制的能力;

(四)核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总结等技术资料。

现场技术核查结论包括通过、整改后复核和不通过三种。

进一步明确了技术评审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

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将原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内容纳入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记载事项包括机构名称、证书编号、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实验室地址、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将原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的有关内容纳入本条,并增加了资质证书记载事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增加业务范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增加业务范围,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明确了对“增加业务范围”的审核与办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改为本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延续;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延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明确了对“资质延续”的审核与办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实验室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进行备案。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1.增加了实验室地址变更的规定。

2.删除了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变更的规定。

3.增加了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备案的要求。

4.对分立、合并两种情况变更要求重新规定。

第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验室条件、仪器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承接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报告,并申请暂停资质或业务范围。

暂停时限不得超过资质证书有效期。

暂停期满后仍不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或核减其业务范围。

新增条款。

第二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在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增加了网络载体形式和声明时限要求。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撤销资质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四)取得上一级资质的。

增加了“(四)取得上一级资质的”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将该条内容纳入本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将该条第一款内容纳入本规定第七条。

将该条第二款内容纳入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被注销资质的,再次申请资质应当申请乙级资质。

新增条款。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三章机构管理

将章节名称改为“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任主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按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增条款。

明确了技术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相关责任人员职责。

第三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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