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修订研究分析增值税论文财政税收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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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修订研究分析-增值税论文-财政税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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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修订,厘清了营改增的一些基本问题,推动了增值税的立法进程。
本文认为,营改增的全面开展消除了重复征税,有利于企业的专业化分工,并通过税基的扩大,使企业和国家双赢;税率简并是营改增的必然趋势,多档税率下,企业应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项目,避免因核算不清而从高适用税率;差额征税等过渡性措施虽然有利于营改增的平稳过渡,但由于其不符合税制原则,并未在新暂行条例中体现,新暂行条例中仍然坚持“扣税法”。
关键词:
营改增;征税范围;税率;进项税额
2017年10月30日,第1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于2017年11月19日正式公布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暂行条例)的本次修订虽然并没有增加新的政策措施,但它将旧暂行条例和之前的营改增相关文件进行了整合,把营改增试点主要成果法定化,从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层级上升到行政法规层级,有利于增值税立法工作的进一步推进。
一、增值税税制改革沿革
回顾我国增值税的改革历程,从1994年正式在全国范围开征增值税,当时选取的增值税类型为生产型增值税,并且将流转税分离为增值税和营业税两个税种,当时的流转税税制存在两个明显缺陷:
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包含的进项税额,不利于鼓励企业投资;“增营并存”导致抵扣链条断裂、税制扭曲。
这两个缺陷造成重复征税严重,企业税负增加。
所以说,从1994年开始,就为今后埋下了税制改革的伏笔,只是改革之路比较漫长。
2009年的“增值税转型”使我国增值税从“生产型”转为“消费型”,但不动产转让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使得“增值税转型”并不彻底,对“营改增”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本次营改增从2012年开始拉开序幕,2016年5月1日已经推进到全行业试点阶段,终结了1994年以来的“增营并存”局面,也使消费型增值税名至实归,企业税负降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数据,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累计减税10639亿元。
而且营改增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减税,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说,全面营改增对促进我国经济增长、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带动制造业升级和服务业发展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了强大动力。
二、关于征税范围
营改增首先要解决的是对什么征税的问题,即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
从2012年开始,各项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原营业税的征税对象被逐渐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如果要寻找营改增后增值税整体征税范围的法律依据,还必须同时参考旧暂行条例和相关营改增文件(如财税【2016】36号文),新暂行条例将其统一归纳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
针对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调整,企业也应该相应调整自己的经营管理,如在营业税下,为避免重复征税,企业经营大而全是一种筹划策略,但营改增后,由于增值税的抵扣制度,上一个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在下一个环节可以得到抵扣,这样,企业就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某些功能模块出去,或者外包出去,实现专业化分工。
下面通过案例进行说明。
资料:
某企业集团A有一个专门的设计部,该设计部不仅为本企业提供服务,同时也为市场上的其他企业提供服务。
假设2008年,该设计部对外提供设计服务共计获得收入100万元,如果按照市场价格,该设计部对内提供的服务应计收入为200万元。
分析:
在营业税下,如果将设计部出去,则设计公司需要缴纳的营业税为15万元(300×5%),且设计公司缴纳的营业税不能在A集团和其他接受服务的企业抵扣,因此造成重复征税;而如果设计部不,则A集团只需为对外提供的服务缴纳营业税5万元(100×5%),对内服务不需要交税。
因此,为了降低税负,企业自然会选择大而全的经营策略。
营改增后,的设计公司需要缴纳的增值税为16.98万元[300÷(1+6%)×6%],同时,A集团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1.32万元[200÷(1+6%)×6%],其他接受服务的企业可以抵扣5.66万元[100÷(1+6%)×6%],共计抵扣16.98万元,设计公司缴纳的增值税全部获得抵扣,不存在重复征税。
在增值税下,设计部与否,从整个集团来看税负都是相同的。
由此可以看出,增值税制度更符合税收中性的原则,不会使企业因为考虑税负问题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决策。
营改增在为企业实质减税的同时,由于拉长了产业链,促进了产业分工,实际上税基扩大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数据,2017年前三季度,全国四大行业营改增纳税人月均增加20.7万户,明显高于2016年的月均增加8.4万户。
这意味着虽然单个纳税人的税负降低了,但长期来看,由于税基的扩大,国家的税收收入将会持续增长,这实际上是一种双赢的局面,蛋糕做大了,企业和国家都会受益。
三、关于税率
影响纳税人税负的要素有两个:
征税范围(税基)和税率。
前者决定了征税的宽度,后者决定了征税的深度。
与征税范围的调整相适应,新暂行条例也明确了不同税目适用的税率。
旧暂行条例规定有17%和13%的税率,营改增文件(财税【2016】36号文)规定有17%、13%、11%、6%和零税率,财税【2017】37号文则取消了13%的增值税税率,减并为11%。
新暂行条例对税率进行了整合,并重申“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新暂行条例里面并没有具体规定“不动产转让和租赁”“劳务派遣简易计税”适用5%的征收率,因此,5%的征收率属于特殊规定。
实际上,从增值税基本原理来看,增值税的税率档次越少越好,最能体现增值税税收中性的特点,也便于征管。
但是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如果不采取多档税率,势必导致部分行业税负上升,影响平稳过渡,因此本轮营改增采取了多档税率的过渡性措施。
随着营改增试点的稳步推进,简并税率将是一个必然的趋势,13%的税率简并为11%,就是第一步。
对于企业而言,如果兼营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项目,应注意分别核算不同项目的销售额,从而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征收率,避免因核算不清导致从高适用税率,增加税收负担。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13%的税率取消了,但根据财税【2017】37号文件第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这意味着如果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以下简称生产销售)17%税率的货物,仍可以按照13%进行抵扣,具体操作方式是购进时先按照11%抵扣,待生产领用时,如果被用于17%的货物,再补抵扣2%。
所以某种意义上说,13%的税率并没有彻底消失。
但随着改革的推进,增值税税率会得到进一步简并。
四、关于进项税额抵扣
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不是直接根据增值额乘以税率计算得出的,是用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间接计算的。
在销项税额确定的前提下,能够获得更多的进项税额抵扣,是降低企业税负的主要途径。
新条例第八条整合旧条例和营改增文件,明确“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新条例仍然坚持的是进项税额抵扣的“扣税法”,事实上,在营改增过渡期间,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扣除一定数额的“扣额法”(也叫差额征税)还将继续存在,这是为了保证试点纳税人税负只降不升,使营改增税制改革顺利推进。
企业在实务中,应注意区别“扣税法”和“扣额法”的适用范围和税务处理规定,正确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扣税法”采用的是购进抵扣,即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是企业当期因购进商品或服务而支付给上游的增值税额,购进的商品或服务不必在抵扣当期被使用或消耗,只要取得了合法的扣税凭证,并且属于抵扣范围,就可以抵扣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购进农产品除外),也被称为“凭票抵扣”。
“扣额法”一般采用的是“实耗抵扣”,即相关的支出必须等到与支出相配比的销售收入实现时,才能从该销售收入中扣除。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目前我国存在多档税率,“凭票抵扣”的“扣税法”下,能够扣除的进项税额是根据所购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税率(征收率)得出的,与销售收入的适用税率无关;而“扣额法”主要适用于那些无法从上游取得进项税额,或者由于上下游税率不一致,税负加重的情况,如房地产企业支付给政府部门的土地出让金、旅游公司支付的交通费、餐饮费等,均无法获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再如客运场站提供服务的税率为6%,而其支付给交通运输企业的费用,却因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征收率为3%,不同的税率(征收率)造成进项与销项不均衡。
因此,“扣额法”不可能像“扣税法”那样,按照已经支付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
“扣额法”下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金额,都是按照销售收入适用的税率(征收率)计算的,与购进商品或服务是否支付增值税额、支付多少都无关。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扣额法”主要应用在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的情况下,为了均衡税负才产生的。
实际上,“扣额法”是来源于原来的营业税政策,在营业税下,由于重复征税严重,所以税法列举出规定特定的项目,允许从营业额中扣除后再按差额计算营业税。
但问题是,税法的修订永远落后于商业实践的创新,采用正列举的方式规定扣除项目,无法跟上商业实践的发展,无法穷尽所有应该扣除的项目,也就无法从根本上消除重复征收。
这一问题在增值税的差额征税政策中仍然存在,长此以往,会限制现代服务业的发展,有损增值税税收中性的税制原则。
而采用反列举的“扣税法”在消除重复征税方面更加有效,只要不属于不可抵扣项目的,在取得抵扣凭证的情况下都可以抵扣。
因此,在新条例中,进项税额的抵扣采纳了“扣税法”,并没有差额征税的规定。
虽然在过渡时期,差额征税的政策并未废除,但随着税制改革的推进,差额征税的范围一定会逐渐缩小,在最终的增值税立法中被废除。
本次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修订,厘清了增值税改革中的一些基本问题,指明了增值税改革的必然趋势,如税率的简并、“扣税法”的应用等。
实际上,作为一种价外税,增值税的税源来自于最终的消费额,位于中间环节各个纳税人,其实并非增值税的负税人,他们都可以通过价格调整将税负转嫁,最终由消费者承担税负。
从整体上看,由于消除了重复征税,营改增后全社会的税负一定是减轻的,但在过渡期间,由于税制改革引起的价格机制调整需要一定的时间,某些议价能力较弱的纳税人可能会有税负上升的现象,减税的利益被议价能力较强的纳税人所独占。
为此,过渡期间也出台了一些措施来解决部分纳税人税负上升的问题,保证营改增的平稳过渡。
但这些措施只是暂时的,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扭曲了税制,因此在新暂行条例中并没有体现,在今后的增值税立法过程中,会逐渐地得到纠正。
最后,伴随着暂行条例的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也会同步进行,一些细节政策应该会在新实施细则中体现。
参考文献:
[1]王利娜,张伟.全面营改增下购买不动产进项税额问题解析[J].财务与会计,2016(15):
35-37.
[2]李明磊,张伟.全面营改增政策特征探讨[J].财务与会计,2016(15):
2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