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诉李以起交通肇事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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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诉李以起交通肇事罪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诉李以起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李以起,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梁邱镇北村人,小学文化,身份号码:

(略),驾驶员,住(略)。

  2008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宣布逮捕。

  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筱宣,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以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承敏、周广军、宗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承敏、周广军、宗岳的代理人赵高培、赵萍萍,被告人李以起及其辩护人董筱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1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以起驾驶无牌无证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营市东城淮河路由东向西行至沂州路口处时,与沿沂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曹兆峰驾驶的鲁E00022号轿车相撞,致曹兆峰及轿车上的宗承敏、周广军、宗岳受伤,经鉴定宗承敏所受伤系重伤,曹兆峰、周广军、宗岳所受伤系轻伤。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以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李以起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无牌车辆不属实,所驾车辆牌号为鲁E05445,对方车辆系宗承敏酒后驾驶,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辩护人提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以起犯有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理由:

1.认定被告人李以起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

  2008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以起驾驶悬挂鲁E05445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营市东城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州路口处,其观察南北方向没有车辆才进入路口,行至路口中间时,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曹兆峰驾驶鲁E00022号帕萨特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撞在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右侧,根据证人张少华证言,曹兆峰在车速较快的情况下欲通过路口,在应该发现被告人驾驶车辆过十字路口的情况下,没有发现,并且没有采取必要的刹车减速措施,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人李以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认定李以起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对事故责任重新判定。

  2.认定被告人李以起驾驶无牌车辆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以起系临沂市人,2008年5月6日经他人介绍给李海波开自卸车,对车主李海波不熟悉,对该车的来历也不了解,被告人李海波所驾该车悬挂鲁E05445号牌,没有任何人告知被告人李以起该车辆悬挂的鲁E05445号牌是假的,法律亦未有驾驶人必须查明车辆牌照是否真实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人李以起主观上认为该车牌是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真实牌照,是符合常理的。

  被告人李以起并不是明知是无牌证车辆而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且明知系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李以起并不明知其驾驶的车辆无牌证,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以起驾驶无牌无证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营市东城淮河路由东向西行至沂州路口处时,与沿沂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曹兆峰驾驶的鲁E00022号轿车相撞,致曹兆峰及轿车上的宗承敏、周广军、宗岳受伤,经鉴定宗承敏所受伤系重伤,曹兆峰、周广军、宗岳所受伤系轻伤。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以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曹兆峰证实,2008年5月24日下午,他驾车从黄河入海口回市政府沿沂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淮河路口时,发现一辆大车由东向西行驶,他立即刹车,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发生事故时宗承敏副市长坐在副驾驶座后面,宗岳坐在副驾驶座上,周广军坐在他后面。

  

(2)证人张少华证实,2008年5月24日15时30分左右,他驾驶吉利轿车沿沂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距离与淮河路路口不足200米处,有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由他的左侧超过去,速度比较快,到达路口处时没有明显看出减速的情况,然后他看到路口东侧有两辆拉土的大货车正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第一辆大货车沿淮河路通过路口处没有减速,反而加速向西行驶,然后与帕萨特轿车相撞。

  黑色帕萨特轿车向西甩头,他看到左侧后门处有一名妇女的上半身甩出车外,车门没打开,两车停下时,他亦到达路口,停车下去救人,他跑到帕萨特轿车旁(途中打了报警电话),看到车内有四个人,驾驶员当时低着头,右侧副驾驶座是个小女孩,后排座左侧是一女子,右边是一男子,女子很清醒,男子不清醒,后座女子喊报警救人,他们几人将后排座那男子救了出来,当时该男子不能动,他找了一垫子放在男子头部,驾驶员与小女孩也都出来,都能站着活动,然后警车到了现场。

  (3)证人李海涛证实,李以起系他哥李海波雇佣的司机,李以起发生事故后,给他哥李海波打了电话,李海波电话通知他,并由他开车去了事故现场。

  到达现场后发现轿车上的人已被送走,李以起从旁边楼上出来(出事后躲在楼上),李海波回家后放下手机就走了,李海波的车是2005年底与梅空军合伙买的,没有牌照,没有手续,大约在2007年底算帐时,该车作价85000元,由李海波单独经营,梅空军不再参与。

  李海波的车经常修理,但没换过发动机,至于大架号换没换过他不清楚。

  鲁E05445牌号从哪里来的他亦不清楚。

  (4)证人李金海证实,他的鲁E05558解放自卸货车大约在2007年1月份更换过大架,更换时没有到车管所办理手续,2007年4、5月份,他表弟李海波买了一辆无手续的黄色解放自卸车,该车的大架扭了,李海波将他换下的大架换到了李海波刚买的无手续车上,当时未将大架号抹掉。

  2、书证

(1)东营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四大队12008005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以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兆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承敏、周广军、宗岳无责任。

  

(2)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1份。

  证实大型汽车鲁E05445号没有登记信息,原鲁E05445号大型汽车为欧曼重型自卸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李小燕,于2007年4月27日补领牌照,2007年4月29日办理转移登记,现机动车号牌号码为鲁E26236,机动车所有人为张金圣。

  (3)李以起驾驶证1份。

  证实李以起准驾车型为A2。

  3、鉴定结论

(1)东营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2008)东公交(法临)鉴字第01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宗承敏所受伤系重伤。

  且根据病历及法医检验所见,分析认为宗承敏身体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

  

(2)东营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2008)东公交(法临)鉴字第01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宗岳所受伤系轻伤。

  且根据病历及法医检验所见,分析认为宗岳身体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

  (3)东营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2008)东公交(法临)鉴字第01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广军所受伤系轻伤。

  且根据病历及法医检验所见,分析认为周广军身体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

  (4)东营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2008)东公交(法临)鉴字第01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兆峰所受伤系轻伤。

  且根据病历及法医检验所见,分析认为曹兆峰身体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以起供称,他自2008年5月6日经人介绍受雇于李海波,为李海波驾驶解放自卸货车,该车挂一前牌鲁E05445,该车是否有行驶证,是否年审他没有问过,也没有见过,有无合法手续既没有问过,也不知道。

  自2008年5月13日他开始单独驾驶该车。

  2008年5月24日他驾驶该车沿一条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一路口时,没发现什么情况,当将至路口中间时,有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驶入路口,撞在他所驾车的右侧,事故发生后,他停下车,没有敢到小车那儿看,直接给李海波打了电话,后到他车西边十多米站着,李海涛开车到了现场,拉着他回到住的地方拿了驾驶证,然后回到现场,出事后因为害怕忘了报警。

  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1)痕迹检验。

  证实鲁E00022轿车左侧前部撞击变形严重,左侧前轮处有明显的受力冲撞点,引擎盖由前向后凸起变形,前挡风玻璃破碎,左前门变形,车辆右侧未发现撞击受力痕迹。

  结合本案经检验,以上痕迹由事故可以形成,系该车与重型自卸车相撞所致;悬挂鲁E05445前牌的解放重型自卸货车,无后牌,车辆前部左侧未发现撞击损坏,右侧自前轮向后有撞击损坏,右侧电瓶底座下方有撞击凸起,右后驱动轮前桥外轮胎表面有深色擦痕,轮毂表面亦有刮痕,轮毂与胎面间隙内有碎漆片,结合本案实际,以上痕迹在事故中可以形成,系与对方车辆接触所致。

  

(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营市淮河路与沂州路路口处,该路口为十字交叉,路口西侧,有一头西尾东停置的鲁E00022帕萨特轿车,在该车西侧有一头西尾东停置的解放大货车,车前部悬挂鲁E05445车牌。

  6、其他证据查破经过。

  证实2008年5月24日15时32分,东营市交巡警直属四大队接东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在沂州路安盛南区与北区中间路上,一辆大车与一辆小车相撞,有人受伤,已通知"120"。

  接警后,东营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一悬挂鲁E0544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鲁E00022轿车相撞,轿车上四人受伤,已被送往医院,未发现货车上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货车驾驶人李以起赶到现场,依法询问李以起后,李以起对驾驶悬挂鲁E05445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沂州路口造成事故,致人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综合分析证据,审理认为,第一、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人曹兆峰证言均证实鲁E00022轿车系由曹兆峰驾驶,证人张少华作为路过现场的目击证人,目睹了鲁E00022轿车驾驶司机在事发后能从车上走下,结合宗承敏的伤情,能够确定案发当时鲁E00022轿车系由曹兆峰驾驶;第二、被告人李以起在开庭审理中坚持鲁E00022号帕萨特轿车系宗承敏驾驶,但其供称事故发生后因害怕躲在一边打电话,没敢到小车那里看,然后回去拿驾照,对方是谁开车他并未见到,被告人李以起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的基础上作出的,现有的证据并无法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

  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以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经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以起犯有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观点,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以起作为职业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驾驶员必须带齐相关证件方能上路行驶应当明知,但他自认从未问过车主李海波该车有无行驶证等手续,亦未问过前牌的真假,由此能够认定被告人李以起对于所驾机动车无牌证系明知,且现有证据无法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亦无确需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的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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