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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的一些理论word版

论贝卡里亚的刑事证据法思想

秦德良

摘要:

贝卡里亚提出了丰富的、至今仍有极大现实意义的刑事证据法思想,这些思想主要体现在无罪推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据法定、证据公开、查证有时间限制、证明标准、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方面。

关键词:

贝卡里亚刑事证据法思想

贝卡里亚是近代刑事法学的创始人,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他不仅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相称、无罪推定、刑罚温和、及时、公开、必需的原则,而且提出了丰富的、至今仍有极大现实意义的刑事证据法思想,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无罪推定

贝卡里亚在讨论刑讯问题时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1][P31]这就是刑事法学发展史上著名的无罪推定思想。

这一思想继承了启蒙运动提出的理性主义、人道主义和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思想。

虽然贝卡里亚从社会契约论的进路论证无罪推定具有先天的局限性,但无罪推定本身从提出开始就从理念上开创了保障刑事被告人权益的先河,成为近代刑事诉讼文明化、人道化的重要标志。

在贝卡里亚之后,刑事诉讼的价值与目的逐渐向保护法益(惩罚犯罪)与保障刑事被告人人权并重方向发展。

由于无罪推定在价值层面上对刑事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慢慢地在技术层面上或者说在证明责任方面,演变出了刑事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不自证其罪的原则。

因此,贝卡里亚的无罪推定思想为刑事证据法的文明化、人道化奠定了基础。

二、证据种类:

人证与物证

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里亚提到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人证、物证。

人证是他论述的主要内容,人证主要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一)证人证言

第一,证人的资格:

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

第二,证人证言的可信程度的判断:

“衡量证人可信程度的真正尺度,仅仅在于说真话或不说真话同他的利害关系”。

[1][P22]

首先,“证人的可信程度应该随着他与罪犯间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密切关系而降低。

其次,“犯罪越是残酷,或者情节越是难以置信,证人的可信程度就越是明显地降低。

再次,“当证人是某一私人团体的成员,而这一团体的习惯和准则并不为公共社会所理解,或者与社会相忤逆时,这个证人的可信程度可能成倍降低。

这种人不仅包含本人的欲望,也包含别人的欲望。

最后,“当有些证人把别人讲的话指为犯罪时,证人的可信程度几乎等于零。

因为人们用同样的话语可以表达不同的思想······因此,就一个人的言语进行诬陷,比就其行为进行诬陷要容易得多。

”[1][P23-24]

第三,为了有助于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贝卡里亚认为,“一个以上的证人是必需的,因为,如果一个人肯定,另一个人否定,就什么也确定不了,在这种情况下,谁都有权被认为是无辜的。

”[1][P23]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即口供,是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表现。

贝卡里亚从无罪推定、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思想出发,对口供取证中的提示性讯问、宣誓、刑讯进行了分析。

第一,反对在提取口供过程中对被告人进行提示性讯问

所谓提示性讯问就是:

当应该就犯罪情形进行泛指的讯问时,进行特指的讯问,也就是说,讯问直接针对犯罪,提示罪犯作出直接回答。

在贝卡里亚看来,讯问应该是盘旋式地围绕事件,而不是直接地就事件交锋。

采取这种方式,或许是为了不提示罪犯作出使他直接面临控告的回答;或许是因为犯人不经周折就认罪,似乎违背了他的本性。

[1][P27]

第二,反对在回答讯问之前和讯问中止后要求被告人宣誓

贝卡里亚认为,要求被告人在回答讯问之前必须宣誓以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与人的自然感情相矛盾,“这就好像一个人会通过宣誓而把促使自身毁灭行为变成义务;好象宗教能够干涉大多数人考虑自己的利害得失。

”然而“经验告诉我们:

宣誓从来没有能使任何罪犯讲出真相,对此,每个法官可以为我作证。

理性宣布:

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都是无益的,最终也是有害的。

经验和理性都表明,这种宣誓是何等地徒劳无用。

”[1][P29-30]

同时,贝卡里亚还反对这样的规定:

“在刑讯过程中做出的交代,只有经中止刑讯后的宣誓加以肯定才生效。

”[1][P34]因为这实际上是在为进一步刑讯提供辩护。

第三,反对刑讯逼供

贝卡里亚从奠基于社会契约基础上的无罪推定思想出发,坚决反对刑讯。

在他看来,“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1][P31]刑讯实际上意味着社会取消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公共保护。

刑讯当时为多数国家所采用并已经成为一种合法的暴行,刑讯的理由是“为了迫使罪犯交代罪行,为了对付陷于矛盾的罪犯,为了使罪犯揭发同伙,为了洗涤耻辱······或者为了探问不在控告之列的另外一些可疑的罪行”[1][P31]贝卡里亚对这些理由逐一进行了反驳。

他认为施加痛苦的刑讯本身就是提示性讯问。

刑讯“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实际上就是“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

”然而“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1][P32]“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

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

”[1][P33]

出于对中世纪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口供中心主义、口供至上主义的批判,贝卡里亚坚决反对通过刑讯手段逼取口供。

反对“把犯人的交代作为定罪的主要依据”。

[1][P35]

从上述三方面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贝卡里亚关于口供的思想中已经初步蕴涵了供述自愿性是口供具有可采性的条件的思想。

三、证据法定

贝卡里亚认为,“法律应该指出:

应根据哪些嫌疑而羁押罪犯,强制他接受审查和刑罚。

······但是,这些证据应该由法律来规定,而不是由法官来确定。

当法官的决定不是对公共法典中基本准则的具体表述时,就是侵犯了政治自由。

”[1][P17]

证据法定不是指中世纪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的规定证据形式及其证明力大小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是指待证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必须由刑事法律规定,且必须有相应的人证或者物证等证据来证明。

四、证据公开

贝卡里亚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1][P20]

证据公开实际上是审判公开的一部分,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的民主与公正。

但贝卡里亚此处所指的证据公开不仅仅是指刑事审判需要有公开的证据,而且还指事实认定者必须公开其采纳证据的理由。

然而这一观点与他主张由陪审员凭借感情和良知秘密裁决似有矛盾之处。

该问题后来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参审制,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复杂的证据排除规则而得到了初步解决。

五、查证有时间限制

贝卡里亚认为,法律应该为“查证犯罪确定一定的时间范围。

”并且法律应该“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缩短或延长时效时间及查证时间”,“一个没有确定有罪还是无罪的被告人,尽管因证据不足而被释放,然而,只要为其犯罪所规定的时效时间还没有过,一旦又暴露出法律所列举的罪迹,他就可以因原罪行而重新遭受逮捕和审查。

”[1][P37-38]

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查明事实真相,但诉讼中的事实调查与科学中的事实调查不同,前者有时效限制。

这表明对一案件事实不可能永远调查下去。

贝卡里亚关于查证有时间限制的思想对我们在案件证明过程中遵守诉讼时效规定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六、证明标准

贝卡里亚认为,案件证明要求两个确实:

证据确实和犯罪事实确实。

贝卡里亚将证实犯罪的证据分为完全的和不完全的。

完全的证据是指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

这种证据,只要有一个,就足以定罪。

不完全的证据是指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证据。

这种证据要变成完全的,需要有足够的数量。

即不完全的证据不仅在质上要求确实而且在量上要求充分。

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一旦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程度,则犯罪事实就是确实的。

证实某人犯罪必须达到肯定性的程度,即必须达到“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程度或者说,“确实程度”,并且这种“确实”不是伦理的确实性,因为,“伦理的确实性,严格说,只不过是一种被称为确实性的或然性”“为了足以科处刑罚,犯罪则应当是肯定的······证实某人是否犯罪所要求的肯定性,是一种对于每个人生命攸关的肯定性。

”[1][P19]

贝卡里亚尤其强调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黄风先生在《贝卡里亚传略》一文中介绍贝卡里亚的死刑观时曾引用贝卡里亚在1792年1月12日的一份文件:

“从对一切法制的考察中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足以判决罪犯死刑的证据是不能排除相反可能性的。

既然如此,即使两名以上见证人出证,即便所证明的犯罪嫌疑是大量的和相互独立的并备有犯人的供述,这些证据的任何一个都超不出道德肯定性的限度。

而经过很好考查的道德肯定性仅仅是一种极大的可能性。

在对几乎所有国家的考察中,这样的情况并不罕见:

根据这种自认为驳不倒的证据,一些被臆断的罪犯被判处了死刑。

”[1][P117-118]由此可以看出,在贝卡里亚看来,在死刑案件的证明中,单有人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即使确实、充分,也没有达到“排除相反可能性”的程度,暗含了必须还要有相应的确实充分的物证进行相互印证才能满足死刑案件的“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的思想。

但是罪犯的辩解的成立不需要达到“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程度,只要有不完全证据即可。

七、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一)关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贝卡里亚提到一个公式:

“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是互相依赖的,即各种嫌疑只能互相证明,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小。

因为,可能使先头证据出现缺陷的偶然情况,会使后头证据也出现缺陷。

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都同样依赖于某一证据,那么,事件的或然性并不因为证据的多少而增加或者减少,因为所有证据的价值都取决于它们所唯一依赖的那个证据的价值。

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是相互独立的,即各个嫌疑被单独地证实,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大。

因为,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影响其他证据。

”[1][P19]

刑事诉讼是一种回溯性的、重构已然事件的过程和步骤,这需要通过寻找证据去发现是谁实施了该已然事件,而人为的对过去的重建具有或然性(盖然性)。

贝卡里亚给出了计算这种或然性的公式,但我们“不能由此断言贝卡里亚试图把数学模型引入到刑事诉讼中来。

数学模型运用于刑事诉讼程序是200年以后的事。

”“试图把理性主义的分析运用到查询事实真相的过程是这一时期启蒙主义作家影响的结果”。

[2][P58]

贝卡里亚的公式为事实认定者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指明了方向。

(二)重视感情、良知在证据判断中的作用

贝卡里亚在讨论犯罪嫌疑和审判形式问题的时候指出“就证据在道德上的确实性来说,感觉它比明确地加以界定要容易一些。

因此,我认为:

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

在法律明了和确切的地方,法官的责任只是审定事实。

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裁判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

论现代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逻辑构成与价值取向

论现代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逻辑构成与价值取向

兼谈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

范光亮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本文从公正司法的角度,以系统论的观点提出并论证了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结构要素与相互关系,诉讼证明的价值观及其实现的途径,同时也对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及其作用、意义提出自已的观点。

关键词:

诉讼证明的逻辑构成价值取向基本原则

诉讼证明是一个专业性强、内涵丰富、至关重要且又复杂深奥的很有诉讼实践价值的证据法学概念,正确定义这个概念,有助于认识并掌握诉讼证明的本质与规律。

本人认为,诉讼证明是指在诉讼活动中诉讼证明主体在证据调查的基础上,根据证据资料,依法对证明对象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行为。

诉讼证明既是一种认识活动,也是一种行为表现。

作为认识活动,它必须遵循认识原理,必须坚持唯物辩证法的认识论原理,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据证说理;作为行为表现,它必须严格依法证明,按法律程序进行。

现代诉讼证明体系是证据法学理论的主体构造,是建立在相应的证据法学基础理论之上。

它还依据有关科学,并拥有严密、内在的理论逻辑。

理论应能自圆其说,此谓之逻辑;理论又能指导实践,此谓之价值。

诉讼证明是一种特殊的理性证明,它有着“特殊的思维方式和逻辑思维定式”(注1)。

对此,本人曾撰写论文,对从证据到案件事实的这一思维推论过程进行完整而深入的有力论证,在证据思维领域首次提出了具有创新价值的“框架理论”。

(注2)。

诉讼证明理论的关键在于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建立,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核心是该体系的的逻辑构成,诉讼证明具有不同于普通逻辑证明的结构要素与相互关系。

对于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逻辑构成应围绕着这样一条思路来设计:

即“证明什么?

怎么证明?

证明有什么要求?

完不成证明任务应承担什么责任?

本文从公正司法的价值理念出发,论述诉讼证明理论体系的逻辑构成及价值取向,并论及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

一、诉讼证明的逻辑构成。

从法理和逻辑出发,我认为,诉讼证明的逻辑构成是:

证明对象,证明根据,证明要求,证明责任。

(一)、证明对象。

这是诉讼证明的第一个环节问题。

缺少证明对象将不存在诉讼证明问题,不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要支持其诉讼请求,必然要提出事实主张,这一主张就构成诉讼证明中的证明对象。

这里讲的证明对象是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问题。

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的出发点。

所有的诉讼证明都必须要有证明对象,没有证明对象的诉讼证明是不存在的。

证明对象划定了诉讼证明的任务范围,不是证明对象则不能构成诉讼证明的任务。

那么,证明对象从哪里来,又如何确定它呢?

现代诉讼强调当事人主义,就是说,诉讼的启动和进行由当事人的行为来决定。

如果当事人不起诉,法院则不主动立案审理。

常说的“不告不理”,表明了当事人的起诉是法院受理的前提条件。

起诉之后,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自治权,诉讼请求权制度和撤诉制度等均表明现代法律肯定民事权利,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

然而,权利与义务都是相生相随的,如果没有事实根据,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正如诉讼请求是要根据法律提出一样,事实的主张也一样要根据法律提出。

然而,法律是以条文的形式出现的。

当事人只能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不能照抄法律条文,对事实的主张也一样,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事实的主张,不能将法律规定照抄。

但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呢?

这就要以一定的方法和步骤,才能提出正确的事实主张。

首先,要将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抽象,成为抽象的法律事实要件,这是第一步。

只有提出抽象的法律要件事实,才能正确确定案件的事实范围,我们知道,只有符合一定的法律要件事实,才有可能产生法定的法律效果------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或责任)。

由于法律规定的特征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抽象性,因此,人们无法一眼就能将法定的事实要件找出来。

这要依靠一定的法学专业水平才能做到,这也就是当事人打官司为什么要请律师的主要原因之一。

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不符合法定的要件事实,那么,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有可能因没有事实根据或事实不清被法院驳回。

其次,当我们针对诉讼请求,根据法理与逻辑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抽象出法律要件事实后,还应当从诉讼请求出发,将该抽象的法律事实要件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要件事实,而这一具体的法律要件事实是诉讼证明主体真正要面对的证明对象。

如果我们只完成第一步,即停留在抽象的法律事实要件这一层,这是无法证明的,它还不能实际地成为诉讼证明活动中的证明对象。

只有将抽象的证明对象具体化为具体的证明对象,才能确定当事人具体的证明任务,才能明确哪些事实有证据意义,哪些事实与诉讼请求有关而成为本案的要件事实范围。

虽然这一层次的证明对象尚有一定程度的抽象与概括,但它是适度的,已经经过相当具体化后的类型化的证明对象,因此,可以适应人们进行诉讼证明的具体操作。

严格来讲,与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法官应当依法认定其真伪。

对事实的认定有多种方法,比如,证据方法,当事人自认方法,司法认知方法,法律推定方法,等等。

这些都是认定事实的方法,它们都是法律方法,其中,证据方法是最为根本的方法。

实践中,对具体的证明对象应当采用哪种方法证明,这要看证明对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证据实践的可能性。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证明对象都要通过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存否。

只有那些必需以证据来证明的证明对象,才是本文所指的证明对象。

但不管怎样,只要是与诉讼请求有关的案件事实,都应当由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尤其是与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法律要件事实。

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那么,法庭就当作没有与本案诉讼请求有关的案件事实,这在审判实践中叫做当事人的主张责任。

主张责任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承担,如果对方当事人进行抗辩,则该当事人也要承担相应的主张责任,否则,抗辩也不可能得到支持。

(二)、证明根据。

证明根据是证明论据,这是第二个环节,是关健环节。

它来源于证据,但不同于证据,证据产生于案件过程,完全是客观世界产生之物,与案件事实有客观的联系,而证据资料系产生于对证据事实的调查了解之中,与案件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是认识主体的认识成果,是发现真实的结果,区别这一点很关键。

诉讼证明虽然是一种法律上的证明活动,是诉讼主体的一种法律行为,但它同时也是一种人类的思想认识,是一种理性的证明,它应当遵循人类一般的理性思维方式。

诉讼证明发生在司法领域,它有着不同于一般逻辑证明和历史证明的要素与结构。

前面所讲的证明对象,从逻辑证明角度看,是论点,但诉讼证明的论点独具特征,这就是专业的特征。

如果诉讼证明的主体不能够正确把握证明对象,那就象打靶之前没有先树立靶子一样,那是乱打。

而没有对准靶子与没有正确树立靶子一样,都只有以失败而告终。

要解决证明对象问题,要依靠法律解释推理。

而证明根据犹如射靶用的箭,没有箭,何以射靶?

证明根据相当于逻辑证明中的论据。

诉讼证明的论据对司法公正而言是极重要的,又是司法界、理论界最为重视,但又极为混乱的一个问题,证明根据不同于证据,证据不同于证明根据。

证据是可见可感的具体物品形式,是与本案有关联的、发生在“过去时”的事物,它不是以其思想内容起证明作用;证明根据是以文字图画等形式,以其思想意识的内容在思维领域起判断推论作用。

证明根据在人类社会的历史长河中,由于文明发展水平的不同,人们对证明根据有不同的认识。

在神示裁判时代,由于人们科学知识极度缺少,在大自然面前感到困惑与不解,对生活中遇到的许多困难无能为力,统治者利用了人们的愚昧无知,把自已比做上帝的代言人,并把虚拟的上帝称做宇宙之神,统治宇宙万物。

无疑,由于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对当事人的诉称与抗辩,究竟谁是谁非,普通百姓无法以现代人的思想水平与认识能力对案件事实作出明明白白的,令人心服口服的调查证明。

人们只有服从神的指示,即服从统治者安排的显示神意的方式,以统治者规定的是非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判定谁是谁非。

所以,那时的证明根据,是违反科学的,是愚弄百性的神明裁判。

这种显示神意的方式、现象与现代诉讼证明理论中的证明根据有科学上的本质区别。

还有一种证明根据,在世界范围内实行了几百年。

有些国家至今仍在实行。

这就是法定证据。

所谓法定证据,就是何谓证据、证据的种类及证据的证明力均由立法者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法官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照办,不能违背。

它不是以证据内容的真实与否为证明力标准,而是以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为证明力标准,并以此标准来取舍证据。

只要符合证据的形式就是证据,就具有法定的证明力,而且其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也是法律规定好了,不管该证据的形式是否有真实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内容。

这种证据制度完全剥夺了法官的独立与理性,也完全否认了司法官的个性与智慧。

所以,以法定的证据形式作为诉讼证明的证明根据,不能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也是不符合现代司法公正理念,不能称它为科学的证明根据。

有人称依照这种制度办案的法官就象自动取款机一样,法官不能以自已的理性与智慧认定证据并判定证明力。

当然,实行这一法定证据制度对法制文明的发展进程是一个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同时,它与同时代的科学发展水平也息息相关,与掌握司法权的官员的文化素质高低也不可脱离。

即使在现代中国,都已经解放50多年了,不是还有人认为我国如今的证据制度还是要以法定证据制度为主吗?

提出这一主张的人其理由之一就是当今中国法官的文化素质普遍达不到职业化的素质要求。

当然,我们正在努力改变这一局面。

法官职业化建设就是这个行动。

(三)、证明要求。

诉讼证明的思维是一种向过去看的思维方式,虽然它追求的这一价值目标是实体上的真实,但这仅具有相对的意义,诉讼证明中的真实本质上只是一种程序中的真实,它不可能是原版意义上的案件事实,只不过是在法律世界中,由诉讼证明主体重新构建的案件事实。

因此,诉讼证明的主体只能力争获得最大程度的真实,并力求逻辑与历史的一致。

这是证明所要达到的目标。

是主张事实的人所要完成的证明任务方面质的要求。

只有达到了证明标准,才能称得上“真实”——法律上的真实。

当然,在什么是标准,达到什么样的标准,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所采取的标准不一样。

我国采取刑、民标准不一致,刑事要求高一些,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要求低一些,要求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程度。

证明要求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明标准,一是价值选择。

诉讼证明与历史证明不同。

历史证明可以无限期的证明下去,不管在什么时期,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就应该遵重历史,按照历史的真实面目重新予以更正。

但诉讼证明不同,诉讼作为一项解决社会成员之间的争议,它不可能无期限地拖延下去,否则,再公正的裁决,都变成不公正了。

这就是诉讼的期限意义。

诉讼证明由于有期限的限制,这就客观地限制了诉讼证明主体对认识客体的认识。

因此,诉讼证明是难以做到完全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

然而,大家知道,诉讼期限只是影响证明证明对象真实性的一个方面,还有许多方面,都决定了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完全真实的程度。

比如,认识的主体方面,作为诉讼证明主体,人数是有限的,同时这有限的诉讼证明主体的认识能力也是有限的。

认识的时间和空间也是有限的,认识的工具、技术也是有限的。

再者,诉讼证明主体的感受能力、判断能力、识记能力,表达能力等等,都是有限的,而且,由于主客观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认识还会出错,感受会失真,判断会有误,识记会不全,表达会出错。

再者,讲到诉讼证明的客体,由于案件发生后,留下的证据毕竟是有限的,同时这些有限的证据也未必全被证明主体所发觉并采用。

就算诉讼证明主体尽了最大的努力,由于案情象流水,一去不复回,跟随时光流逝的案情,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再次原版式的呈现在诉讼证明主体的面前。

这就决定了,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完全真实的程度,那种要求诉讼证明应该证明到与客观发生的案情完全一致的目标和想法是不现实的,不可能做到的。

诉讼证明只能做到相对真实,而且这相对的真实也未必与发生过的案情在逻辑上保持一致,这相对的真实也只是诉讼证明主体用有限的证据重新构建的真实,是法律拟制的真实。

有人把诉讼证明达到的相对真实定义为法律真实,我以为这是很恰如其分的,是正确的。

它代表了诉讼证明的真实既有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和内在要求,同时不回避这只是一种相对的真实,更表明了这种真实的本质是一等程序上的真实,具有程序公正价值、能产生实体法律效果的真实。

诉讼证明的标准是一个相对真实的标准,不可能是绝对的标准,这个观点目前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

当然,共同认识这个标准不容易,它也不是数年间取得的成就。

我们也曾经为否认绝对真实这个标准偿付出了非常巨大的代价。

虽然只是一个词语表达的证据法学理论观点,其重要性与复杂性却非同一般,在众多的观点中驱云拨雾进而云开日出,着实异常艰辛。

不论是从证据实践角度看,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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