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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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石家庄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优待的其它人员,是本细则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标准,切实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落实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优抚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款物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五条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和督导《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全面落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提倡和鼓励参与抚恤优待事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细则,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军人遗属持《证明书》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抚恤登记,并根据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

(三)病故,20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少尉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八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最高等级一次增发。

获得集体荣誉称号或荣立集体功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子女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子女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但无子女的,为父母及配偶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五)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六)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

第十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及旧伤复发死亡的伤残军人遗属,符合《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定期抚恤金证件,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已享受军人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的,不再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

第十一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

由迁出地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迁入地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标准从次年1月起予以抚恤。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二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评残档案和户口簿等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其档案中有原所在部队涉及其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或者本人持有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原始《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和实验分析记录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按照《河北省贯彻〈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恶化,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

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无固定工作的,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无固定工作的,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优抚对象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止抚恤,同时注销证件。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

集中供养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分散供养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负担。

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十七条残疾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

迁出地应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迁入地应凭其伤残人员证件和转移手续,从次年1月起给予抚恤。

第四章优待

第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所需资金列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优待标准:

(一)农村义务兵家庭,按照每户每年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发放。

(二)城镇义务兵家庭,按照每户每年不低于500元发放。

(三)义务兵进疆进藏服役期间,城镇义务兵家庭年优待金按不低于正常标准的1.5倍计发。

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每人每年7500元,在义务兵奔赴部队前,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两年优待金1.5万元一次性发给其本人或家庭。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增发一次性优待金,具体标准:

(1)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00元;

(2)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00元;

(3)立一等功的增发2000元;

(4)立二等功的增发1000元;

(5)立三等功的增发500元;

(6)优秀士兵增发100元。

第十九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

对服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的义务兵,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

  第二十条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其家庭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一条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继续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并享受本村村民待遇。

第二十二条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和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在乡的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用总额10%的标准给予补助,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内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难以支付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补助的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优抚对象在医疗机构就诊时,各类医疗机构应对其予以优惠减免,免收挂号费,减收5%治疗费(不含材料费)、减收10%检查费、减收50%住院床位费,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二十四条残疾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的代步三轮车、假肢、腰卡、病理鞋按省民政部门规定供给;假牙、义眼等辅助器械,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供给。

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享受抚恤补助的其他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航空、铁路和公路客运站应设置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机(车)室或设立军人优先标志。

义务兵和部队院校学员凭《士兵证》、《学员证》,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轻轨等公共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军官证》、《士兵证》、《学员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游览本市辖区内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免收门票费(不含其它收费项目)。

军车在市内停车场,免收存车费。

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第二十七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八条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依照国家和省及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按规定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因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子女需要转学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转学手续,并帮助就近入学。

第二十九条市城区(含开发区)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冬季采暖补贴。

其中,参加集中供热的、户建筑面积低于100平方米的(含100平方米),每年按实际面积给予采暖补贴,超出100平米部分由个人负担;未参加集中供热的享受定额采暖补贴。

市城区以外的优抚对象冬季采暖补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市城区(含开发区)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使用液化气、天然气和有线电视的,享受定额补贴。

第三十条优抚对象没有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在申请廉租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待遇。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应列专项经费,用于解决在乡的享受抚恤补助对象在生产、生活、住房方面存在的困难。

第三十二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或者孤老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愿意集中供养的,符合入住条件的可到县光荣院集中供养。

建国前入伍的不缴费。

光荣院所需经费应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随军的家属,由驻军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手续。

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对口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妥善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按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和退役士兵,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将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按属地管理原则,烈士纪念建筑物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列专项资金保护维修。

市级烈士纪念建筑物维修,市财政专项予以补助。

第三十七条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是孤老(60周岁以上的男性、55周岁以上的女性)或孤儿(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不低于抚恤补助金标准的20%增发抚恤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申请低保时,其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九条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残疾军人)死亡后,增发6个月抚恤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以上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或者补助。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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