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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陪审制的起源与变革

国外陪审制的起源与变革

 

  

陪审制自从在奴隶社会初期产生以来,已经经历了二千多年的风风雨雨和数度兴起与衰落的更替。

因此,从宏观上追寻陪审制兴衰变迁的历史轨迹,从微观上考察陪审制的制度演进及其完善过程,并进而总结影响陪审制发展的主客观因素及陪审制发展的一般规律,对于我们今天正确地认识和评估我国当代的陪审制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陪审制的起源及沿革

  1.陪审制的起源

  在陪审制的起源方面,我国学者提得比较多的是古希腊和罗马,其实,除古希腊和古罗马之外的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典、挪威、丹麦和冰岛等许多国家在人类历史的早期不同阶段都出现过原始陪审制的雏形。

  原始陪审制的雏形最早出现于公元前四百年以前的古希腊。

古希腊的两个代表性城邦国家斯巴达和雅典虽然在政权组织形式上一个是贵族政体,一个是民主政体,但在司法审判上,二者都实行过集体负责的原始陪审制。

斯巴达的审判权由长老会议即贵族代表会议行使,长老会议由从年满60岁的贵族中选举的28人组成,当城邦中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长老会议在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陈述的基础上作出裁断。

从今天的角度来看,长老会会议的成员兼有陪审员和法官的双重特征。

雅典也设置了叫作“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

公民陪审法庭由执政官从每次通知到庭的6000公民中选举产生,刑事陪审团由501人组成,民事陪审团由201组成。

 审判时,陪审团在听取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基础上往水中投放黑石子或白石子,陪审团最后将根据双方获得石子的数目决定双方谁胜谁负。

  公元前四百五十年左右的共和国时期,古罗马也设置了类似于古希腊的陪审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受贿、渎职等重大刑事案件。

陪审法庭由最高裁判官主持,由其挑选300至450人组成。

陪审员必须是元老院的贵族、骑士和富裕的奴隶主。

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陪审员是30至40人,由最高裁判官抽签决定。

 后罗马共和国转入帝制,罗马皇帝觉得陪审团权力过大,遂于公元352年废除了陪审团制度。

  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典、丹麦、冰岛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出现过原始陪审的雏形。

早在公元六世纪时,古日尔曼民族就出现过一种由民众集会来决定刑事案件的Thing制度。

Thing由部族具有战斗力的男性(Hundertschaft und Landesversammlung)组成,由部族主担任审判主体(Richter)。

在审判刑事案件时,由部族主主持审判,但部族主不能独立决定案件裁判结果,而必须在征得其他集会参加者同意的基础上才能作出最后裁断。

 到公元八九世纪时,因卡尔大帝(Karlder Gr?

sse)大力推行王权,这种原始陪审制遂逐渐衰落下去,只在瑞典和法兰克王国得以保存下来。

在法兰克王国,参与制作判决的民众集会者将称为Scabini或Scapjan Schaffen,即现在参审员Schoffe一词的起源。

 这些参审员是由行政长官或法官从当事人的邻居熟悉案情的人中选择出来的,其职责是在宣誓后向法官提供他们所知道的情况,以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

 在古瑞典,负责执行公共职务,特别是行使审判职能的民众集合体被称为N?

mnd,即现在的“参审庭”,其成员为N?

mndeman,即现在的参审员。

这种参审制在十三世纪时即已存在,其职责是对重大刑事案件及疑难的土地继承争议案件进行处理。

在1220年,N?

mnd一词还被载入地方法典之中。

参议员最初由法官单独任命,后来演变为在当事人的同意下由法官任命。

每一案件的参审庭通常由十二名参审员组成,后来逐渐有一定任期,并成为审判机关的一部分,这一变化使参审员与职业法官成为共同合议体,各人均有表决权。

瑞典实行的参审制长期以来没有显著变化,一直延续至今。

  2.陪审制的发展

  虽然陪审制的萌芽最早是在欧洲大陆各国出现的,但后来随着王权的强化,这些原始陪审制的雏形在欧洲大陆未能保存下来。

现代陪审制是从英国发展起来的。

1066年,法国的诺曼底公曼(Norman Duke)威廉一世渡过英吉利海峡征服英伦三岛把法兰克王国解决土地纠纷时挑选当地封建主作见证人的制度也带到了英国。

 十一世纪的英国法律规定,英王在对全国的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王室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十二名当地的知情者宣誓作证,以彻底查清土地所有权情况。

1086年英王威廉一世颁布的“末日裁判书”(Domesday Book)中就有对陪审制度的详细记载。

但最初,这种见证人制度只是作为一项行政手段来运用的,当时英国的刑事和民事起诉都是采用私诉制,审判仍是采用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因而既没有今天负责犯罪起诉的检察机关和大陪审团,也没有今天负责事实裁判的小陪审团。

大小陪审团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演变过程。

最早在英国出现的是大陪审团。

1166年,英王颁布了《克拉伦顿法令》(the Assize of Clarendon),1176年,又颁布了《诺桑普顿法令》(the Assize of Northampton),决定确立告发陪审制度,规定国王为了维护和平与正义,有权命令各百户邑(huudred)选出一至二人,各村区(vills)选出四名守法的人(Lawfulman)来告发强盗、杀人、盗窃等犯罪, 从而以公诉制取代了原始的私诉制,这种有社会公众参与的控诉人就是今天负责起诉的大陪审团的雏形。

随着欧洲大陆较为理性的法定证据制度对传统神明裁判的取代,1215年,英国教皇诺森三世在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上作出决定,禁止神职人员参与有关神明裁判的仪式,于是英国也不得不发展一种新的陪审团替代神明裁判以解决审判中的事实问题。

这种负责案件事实审的陪审团就是今天小陪审团的雏形。

在小陪审团刚刚形成时,原来隶属于大陪审团的许多成员又往往留在小陪审团里继续充当陪审员,这显然容易将调查过程中形成的预断带进审判,导致裁判的不公,因此被告人经常通过行使申请回避权尽量从审理陪审团中排除告发陪审员,而法官认为告发陪审员不包括于审理陪审团不符合国王的利益而加以抗拒。

其后经过人民多次向议会的请愿斗争,爱德华三世(1327-1377)于1352年颁布诏令:

禁止陪审团参与作出判决。

从此,大小陪审团完全分离。

  陪审团制度在英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过程相对简单。

陪审制确立之初只适用于王室法院,地方法院是禁止使用陪审制的。

1166年至1176年之间,英王基于控制土地使用权的需要,连续颁布了《小的或占有程序法令》(the Petty or Possessory Assize)和《大的诉讼程序法令》(the Grand Assize)两个法令,规定在处理有关地所有权(Title of Land)或土地占有权(Possession of Land)等有关土地(即不动产)的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权自主选择是在王室法院接受陪审团审判还是在地方法院接受神明裁判,从而为王室法院陪审制的扩张创造了条件。

十三世纪英国普通法形成以后,有关债的诉讼(debt)、有关请求返还扣留物的诉讼(detinue)、违反契约的诉讼(covenant)和侵害诉讼(tresspass)等民事诉讼也都可以在王室法院提起,这样,陪审制就相应适用于王室法院提起的各类民事案件,而不再局限于有关不动产的案件。

  随着英国在海外殖民地的扩大,英国的陪审制度也被带到全球各地。

美国的陪审制度就是从英国直接移植的。

1625年,弗吉尼亚开始采用大陪审团制度,随后,其他州也相继仿效。

与此同时,小陪审团制度也开始实行。

1669年,约翰。

洛克为北卡州制定的一部宪法就专门规定了陪审制。

随着北美殖民地独立意识的增强,陪审团逐渐成为北美人民用来反对英国本土派遣的专职法官以保护殖民地人民利益的最后保垒。

为了削弱殖民地人民对英国政策的反对并镇压北美日益兴起的独立运动,英国开始通过设立不采用陪审制的海事法院并不断扩张海事法院管辖权的方式来剥夺殖民地人民接受陪审审判的权利。

这遭到了北美人民的强烈反对,著名的印花税案就是因此而爆发的。

因此,当时北美人民发动革命反对英国统治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英国殖民当局剥夺北美人民应当享有的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1774年北美殖民地代表所举行的大陆会议庄严宣告,在普通法支配下,陪审裁判亦应赋予殖民地人民。

1776年7月4日签署的独立宣言就控制诉英王“在许多案件中剥夺我们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美国独立后,接受陪审团审判就被作为一项权利规定在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中。

  尽管法国早在公元六世纪就产生了原始的陪审制,但在漫长的中世纪,由于王权的扩张,审判权由国王所垄断,陪审制度就逐渐消灭。

 在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陪审制受到了启蒙思想家们的普遍好评,被誉为“民众自由的守护神”(Das Palla Burgerlicher Freiheit)。

 法国著名资产阶级革命家罗伯斯庇尔曾这样讴歌陪审制:

“在我所建议的那种程序(陪审制——引者注)下,我们再也不会看到,赋有过大权力的某个集团由于人类的天生弱点,沾染上任何赋有大权的集团所固有的那种特殊作风,即傲慢、骄傲和专制的作风。

只要想到会采行陪审制度,我就至少不再因有把自己最宝贵的利益信托给人的危险而感到害怕。

因为我们的利益至少是委托给与我平等的人们,即人民选举的普通公民,他们不久就要回到群众中来,将要服从他们刚才对我实行过的那种同样权力;可作为我的担保的,是他们的宗教信抑、他们的利益,以及那种在群众中能说明人们的,只有私人利益才能改变的那种正义感。

” 在此背景下,法国在1789年大革命后开始全面引进英国的大小陪审团制度。

法国制宪会议于1791年4月30日颁布法令建立了起诉陪审团。

但法国的起诉陪审团只存在到1811年,同年生效的刑事预审法规定,重罪案件的起诉决定权交给上诉法院起诉庭,轻罪案件的起诉决定权交给由3名法官组成的评议法庭,自1856年7月17日起交给预审法官。

 因而,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只存在审判陪审团。

在“治罪法”(即旧刑事诉讼法)时代,法国实行的审判陪审制制度基本上与英国相似,职业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有明确分工,陪审员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的解决则由职业法官进行。

但这种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根本分开的运作方式产生了很多问题,陪审员由于担心法官将来判刑过于严苛,往往对证据充分的罪犯也作出无罪的决定,导致放纵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1908年法律规定,审判长应根据陪审员的要求,在评审期间访问陪审员并向其讲解评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然而由于审判长代表不了法院,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仍有可能超越审判长向陪审员所作的承诺,因此陪审员为了报复,仍对大量案件作出无罪判决。

为解决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矛盾,1932年法律规定,陪审员作出有罪评议后仍应继续就刑罚适用与法官共同评议。

基于对陪审员能力的担心,1945年法律改为现行的陪审制度,即由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认定犯罪事实,共同解决法律问题。

值此,法国原来仿行英国的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分离的制度已为两者合作的制度所取代。

后世许多学者将其称之为“参审”,以区别于英美法系的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在事实与法律问题上分工负责的陪审团制度。

  在法国实行陪审制度后不久,德意志南部诸邦也开始仿效。

如德国南部的莱茵地区就完全引进了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并采纳了陪审制。

1848年法兰克福国民会议作出决定,在德国全境实行法国式陪审制度。

但由于政治力量对比的变化及传统诉讼模式的制约,自1850年开始,德国许多地区如布莱梅、撒克逊、普鲁士等都纷纷改陪审为参审,由一名法官与两名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庭进行审判,共同对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裁判。

撒克逊等邦采行参审制以后运作良好,导致其他许多州也纷纷采行参审制。

在此背景下,普鲁士司法部计划统一全国刑事诉讼法并推行参审制,但因为巴伐利亚等邦不愿废除陪审制而未能实行。

1877年德意志帝国立法规定陪审制与参审制同时并行。

直至1924年司法改革时,德国才在全国范围内彻底废除陪审制而实行参审制,即由6名职业法官和6名非职业法官组成混合法庭,既决定是否有罪又决定刑罚。

  到十九世纪,除法国和德国外,欧洲许多国家如比利时、葡萄牙、希腊、瑞典、瑞士、奥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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