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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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2:

关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关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的起草背景

人才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创新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必须依靠科技人才,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从事科技创新及其转化运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力。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

“确立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指出:

“健全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

完善科技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机制,是落实前述精神的重要举措。

职务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制度,直接影响和决定了科技人才及其所在单位进行科技创新和转化运用的积极性。

为此,《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人才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制定职务技术成果条例,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保护科技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

明确职务发明人权益,提高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

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建立了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归单位、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权利的基本制度。

在这一制度框架下,企事业单位研发人员从事技术创新及其运用实施的积极性不断提高,职务发明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

但从总体看,职务发明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职务发明立法和制度还很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职务发明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规定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划分、权利归属以及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的甚至对奖励报酬等基本制度未作规定。

例如,《植物新品种条例》规定了职务育种与非职务育种的划分,但未规定对育种完成人的奖励和报酬;《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了对软件开发人员给予奖励,但对奖励的原则和标准等未作规定。

《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虽然相对比较全面,但对发明人署名权、获得奖励和报酬权利落实的有关程序未作规定,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包括:

发明完成后,如何从程序上及时确认发明的性质和权利归属;报酬的计算原则;发明人对单位申请知识产权的情况以及与奖酬有关的事项是否享有知情权;发明人流动的情况下权益如何保障等。

因此需要从立法上设定一些程序,赋予发明人一些程序性权利,保障单位和发明人对职务发明各自享有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

(二)现实中单位忽视和侵害发明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挫伤了发明人的积极性

由于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属于单位,发明人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

因此,发明人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只能“主张”权利,发明人权利的实现完全取决于单位的自觉。

这一制度设计使单位在落实职务发明制度中占有绝对主导地位,单位对职务发明制度的认识也决定了职务发明制度的落实情况。

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的大量调研来看,许多单位将职务发明与有形产品同等对待,认为职务发明天然是单位的财产,并没有意识到职务发明是发明人创造性劳动的产物,发明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从而利用自身强势地位不当划分发明的权利归属,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仅规定发明人的义务而不规定其权利,不依法支付奖励和报酬,侵害发明人署名权等现象时有发生。

例如,在一些民营企业,每年数百件专利的发明人均署名为该企业的负责人。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保护发明人权利的救济措施和途径,同时限于发明人处于弱势和被动地位,从而使得发明人不敢也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些现象大大挫伤了发明人从事发明创造及其转化运用的积极性。

为了解决前述问题,有必要完善立法,对职务发明制度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补充程序性规定,明确发明人权利救济措施和途径,确保发明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充分激发研发人员的创新活力,从而激励更多的职务发明产生和运用,推动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二、关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实施〈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任务分工方案》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落实“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启动了职务发明条例的起草工作。

2010年11月,知识产权局联合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成立工作组,制定了工作计划,开展了前期的调查研究。

2011年10月,工作组形成《职务发明条例草案(讨论稿)》,并进行了多次讨论和完善。

2012年3月起,工作组先后赴多家内外资企业调研,并委托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小企业和发明人的意见和建议。

此外,还委托专业调查公司对全国200名职务发明人进行问卷调查,对20名职务发明人进行深度访谈,形成调研报告。

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

为了更广泛地听取不同行业的意见和建议,2012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教育部、科技部、工信部、人社部、农业部、国资委、版权局、林业局等部委成立职务发明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工作组、专家咨询组,并于6月中旬召开首次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会议,讨论了草案初稿,形成了工作计划、任务分工方案。

此后,各部门根据分工开展调研工作。

7月中旬,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召开第二次会议,听取工作组成员的调研成果,并对草案进行讨论和修改完善。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分别在北京和广州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发明人、单位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并发文征求了地方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根据前期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

三、草案起草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鼓励职务发明的原则

专利制度的宗旨之一是促进发明创造的应用。

专利制度最初只承认个人对发明创造的所有权。

但是,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发明本身的复杂程度增加,完成一项先进的技术不仅需要知识和技巧,而且更多地依赖于团队合作以及仪器设备、材料、资金、情报资料、实验室等物质技术条件。

这使研发人员独自进行发明创造的可能性大为降低,而执行单位的任务或者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则大幅度增长。

因此,要进行具有现代意义的发明创造,尤其是高科技发明,远不是发明人个人的事。

有鉴于此,草案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着重调整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明确发明的归属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完善发明人权益保护的程序和实体内容,从而充分激励单位与发明人投入技术创新活动,鼓励职务发明的产生和运用。

(二)权利义务平衡原则

考虑到职务发明是单位的物质投入和发明人智力投入的结果,必须兼顾双方的利益才能充分调动双方的积极性。

因此,草案注重实现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首先,在权利归属的划分上,草案明确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归单位,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就该发明进行相应处理。

同时,考虑到发明人的智力劳动是职务发明产生的必要条件,草案也明确规定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

其次,在权利保障上,草案既规定了发明人向单位报告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以及配合单位获得知识产权的义务,也规定了单位放弃或者转让与职务发明有关的权利时,发明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最后,在法律责任上,既规定了发明人私自将职务发明以自己名义申请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也规定了单位对非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同时对相关知识产权程序的中止和恢复作了明确规定。

由于单位享有对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因此,对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还是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予以公开、申请何种知识产权、在哪些国家或者地区申请知识产权、何时申请知识产权、是否以及如何实施职务发明、是否转让或者许可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如何署名、是否以及如何给予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等问题完全由单位决定,发明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

这一制度设计就使单位与发明人在职务发明的权益分配上,天平向单位一方倾斜,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失衡”。

因此,为保障发明人的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得以实现,草案规定了发明人对单位申请知识产权情况、实施转让许可等情况的知情权,单位的奖励报酬制度、给予发明人奖励报酬应当听取发明人意见并告知发明人等。

(三)约定优先原则和最低保障原则

考虑到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首先是民事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因此,草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方面采取约定优先的原则,即只要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对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有约定的,首先适用其约定。

由于发明人的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权是一种被动性权利,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单位,同时实践中发明人客观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草案对约定优先原则也进行了一定限制,例如规定:

任何取消或者限制发明人的权利的约定和规定无效;发明人对单位申请知识产权、获得经济效益和奖励报酬的情况享有知情权。

目的是为了防止单位变相剥夺或者限制发明人的权利。

由于单位性质、规模等原因,并非所有单位都能就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等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或者与发明人进行约定。

为了防止一些单位不依法给予发明人奖励报酬,草案就单位与发明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奖励报酬的最低标准作了规定,以使发明人的权利获得基本保障。

这一制度也能促使单位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此外,为了使发明人的权利得以实现,防止单位在规章制度或者合同中仅规定发明人的义务而不说明其权利,草案还明确要求单位在规定或者约定中告知发明人的权利、请求救济的途径等。

四、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总则

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立法宗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条例适用的范围和地域、发明人的定义、单位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义务等,尤其是明确要求单位应当将相关规章制度向研发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公开。

(二)关于发明的权利归属

草案规定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划分标准及其权利归属。

草案对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划分标准及其权利归属的划分借鉴了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为充分体现“约定优先”原则,草案还规定单位和发明人可以约定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的权属。

(三)关于发明的报告与申请知识产权

为了保护单位对职务发明的合法权益,并预防权利归属纠纷的发生,草案借鉴德国、法国的发明申报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性地规定了发明的报告制度。

发明人作出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后应当向单位报告,并提出该发明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意见;如果发明人认为属于非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发明人的意见;发明人认为属于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发明人报告职务发明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在国内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予以公开,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发明人。

单位未在该期限内通知发明人的,发明人可以书面催告单位予以答复;经发明人书面催告后一个月内单位仍未答复的,视为单位已将该发明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发明人有权按照草案有关技术秘密的规定获得补偿。

如果单位此后又就该发明申请并获得知识产权的,发明人有权获得草案规定的奖励和报酬。

为了保障发明人的权益,单位中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已获得的知识产权的,应当事先通知发明人。

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有偿或者无偿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或者知识产权;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草案规定的程序来解决争议。

(四)关于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

奖励和报酬是激励发明人从事职务技术创新的重要措施,也是发明人对职务发明享有的主要权利。

为保障发明人获得奖励报酬权的实现,激励其从事职务技术创新的积极性,草案第四章规定了奖酬的基本原则、确定奖酬的因素、支付期限、发明人的知情权、无约定情况下奖酬的最低标准、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保障。

草案规定,单位就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和实施该职务发明后,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

草案对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采取“约定优先”原则,即单位可以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给予奖励、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

同时为了防止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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