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XX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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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XX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

XX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科学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发〔2015〕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以及对行政执法裁量权进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以下简称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幅度、条件、种类、方式、标准、时限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裁量权的适用条件、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规则和标准。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规范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政府法制事务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规范裁量权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具体负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奖励、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的审查工作。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改办)负责市级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审查工作;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务办)负责市级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的审查工作;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审改办)负责区级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的审查工作。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区级行政执法机关规范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奖励、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制定;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相应裁量权基准,原则上不再制定本机关裁量权基准,确需制定的,应当经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同意,并报区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市级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制定,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分工,报市审改办、市政务办审查;区级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由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制定,报区审改办审查。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相关行政强制措施权的,由集中行使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制定裁量权基准;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权的,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制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裁量权基准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公布和备案。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原则;

(二)执法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影响;

(三)经济、社会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修订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法规、规章已公布实施或者被修改、废止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职能调整,增加或者减少行政职权的;

(三)根据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完善的。

法律、法规、规章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前完成裁量权基准修订工作;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之日起3个月完成裁量权基准修订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的,应当自职能交接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裁量权基准修订工作。

第十条行政许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

(一)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列明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列明决定的具体方式;

(三)许可程序以及许可变更、注销情形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程序和情形;

(四)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办理时限;

(五)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六)许可涉及收取费用的,公布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标准;

(七)申请人需提交申请材料的,列明材料清单。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

(一)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列明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有处罚幅度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若干裁量阶次,并列明每阶次处罚的具体基准,裁量阶次一般不少于3个;

(三)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依法应当并处的,除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适用单处;

(四)停止执行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情形和基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对限期改正的期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期限幅度。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适用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若干裁量阶次,并列明每阶次的具体期限幅度;

(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适用的具体情形;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列明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第十三条行政征收、行政给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

(一)征收、减征数额或者给付数额存在幅度的,划分若干裁量阶次,并列明每阶次的具体幅度;

(二)减征、免征条件或者给付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条件和情形;

(三)征收、给付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办理时限。

第十四条行政确认、行政裁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裁量权:

(一)确认、裁决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程序;

(二)确认、裁决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具体办理时限;

(三)确认申请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明申请材料清单;

(四)确认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列明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第十五条行政奖励的条件、范围和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按照奖励与受奖行为相当的原则进行细化并公布。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日常行政检查,应当合理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周期和检查方式,并按照本市“双随机、一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平、公正确定执法人员和检查对象。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期限等实施。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以及依据裁量权基准依法对重大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规范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一)对裁量权基准执行情况实施专项检查;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

(三)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四)通过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进行监督;

(五)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七)办理本级政府、上级部门交办的相关事项。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部门对下列规范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一)制定裁量权基准并向社会公布的情况;

(二)执行集体讨论制度、听证制度、告知制度、执法公示制度等行政执法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裁量权基准的情况;

(四)遵守法定程序的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部门依托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对全市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裁量权进行网上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编码确认的本机关裁量权基准植入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或者与其对接的网上执法系统,进行标准化、电子化、智能化管理,不得网外循环,不得规避网上数据实时传输。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选取本机关具有代表性、针对性和示范性的适用裁量权基准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

典型案例的公开应当遵守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对社会公开的裁量权基准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认为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对执法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相应给予暂停执法活动、暂扣执法证件、建议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制定或者修订并公布裁量权基准的;

(二)不执行已公布生效的裁量权基准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将编码确认的本机关裁量权基准植入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或者与其对接的网上执法系统的;

(四)滥用裁量权,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让当事人逃避责任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按照本规定负有制定裁量权基准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并公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裁量权基准。

行政执法机关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制定并公布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征收等行政事项办事指南或者审查细则的,视为已经制定并公布了相应的裁量权基准;本规定施行后需要修订或者重新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省对规范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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