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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个人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我行个人金融中间业务的开展,拓展国内信用证应用领域,为我国居民的合法经济行为提供一种较安全、便捷、经济的银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ⅩⅩ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ⅩⅩ银行个人信贷业务操作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指的个人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个人信用证”)业务,是指开证行为便利我国居民之间合法商品交易的货款结算,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一种付款承诺。

个人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是国内信用证在个人金融领域的应用。

第三条个人信用证基于合法、真实、有效的商品交易为背景,银行在处理个人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交易合同约束。

受理个人信用证的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开证申请人与收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四条个人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第五条我行系统内经总行授权的分支行均可办理个人信用证业务,并在同城范围内(即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在我行同一网点办理此项业务)先行试点。

业务试点阶段,仅受理交易双方与交易标的物均在同城的个人商品交易。

第六条分行及直属支行的个人金融职能机构(包括个人金融部、个人金融科、个人理财中心及其他具备业务开展条件的我行基层个人金融机构)是个人信用证业务的营销与受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是个人信用证的授信风险审查部门,会计营业部门是个人信用证业务的单证操作与帐务处理部门。

 

第二章信用证的开出

第七条个人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我行可控制区域内的常住户口或其它有效居住身份,并在当地有固定住所;

(三)若申请人是我行现有客户(包括我行公金、个金的各项资产、负债及中间业务的客户),则在其申请开证时应不存在任何违约于我行的情况;

(四)具有合法、真实的商品交易背景,并已签订合法、真实、有效的商品购销合同;

(五)满足我行要求的保证金缴存比例(若开证时保证金缴存比例小于100%,即“减免保证金开证”申请时,应就不足部分提供银行认可的足额担保);

(六)我行规定的其他具体要求。

第八条开证的申请

客户使用个人信用证作为付款结算工具时,应向我行个人金融职能机构提出个人信用证开证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证申请书;(附件二)

(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附件三)

(三)有关商品购销合同;

(四)合同标的物的权属证件;

(五)交易双方身份证明;

(六)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开证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受理回单,交还申请人;第二联开证依据,交会计营业部门;第三联开证存查,个人金融职能机构留存。

第九条开证的审核

个人金融职能机构对客户提交的以上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是否符合开证条件;

(二)申请书记载事项是否符合要求;

(三)申请人是否签章;

(四)申请书记载的有关条款是否与购销合同一致;

(五)我行其他审核内容。

我行审核无误后,对于全额保证金的开证申请,负责对信用证的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减免保证金的开证申请,我行除审核交易背景外,还负责对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等进行审查,核定授信开证方案,落实敞口部分的担保。

第一十条保证金要求

开立个人信用证时,开证申请人应向我行缴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除我行授予综合授信的优质客户以外,保证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开证金额的20%。

对减免保证金的开证情况下,开证申请人应对其开证的减免保证金部分提供我行认可的相应担保。

开证申请人的免担保开证额度应纳入对该客户总的授信额度内管理。

第一十一条开证的通知

办理个人信用证时,个人金融职能机构须在会计营业部门预留“个人信用证开证通知章”印鉴。

全额保证金开证情况下,我行开证审核无误后,在开证申请书第二联上加盖“个人信用证开证通知章”,连同相关资料交会计营业部门;后者核对签章无误后,进行保证金相关帐务处理。

减免保证金开证情况下,我行除进行上述开证审核外,还应按照个人贷款程序进行资信调查、操作并报有权审贷部门审批。

审批通过后,与开证申请人签定减免保证金开证协议和相应担保合同,并落实担保事项及应收保证金。

个人金融职能机构开证审核无误后,在开证申请书第二联上加盖“个人信用证开证通知章”,连同相关资料交会计营业部门,后者核对签章无误后,进行保证金相关帐务处理。

第一十二条开证

会计营业部门在对个人金融职能机构送交的开证有关资料的要素进行审核后,在一个工作日内开出个人信用证,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开证手续费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并进行相关帐务处理。

第一十三条个人信用证应包括以下基本条款:

(一)开证行名称及地址。

(二)开证日期。

(三)信用证编号。

(四)不可撤消、不可转让信用证。

(五)开证申请人姓名及地址。

(六)受益人(一般为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人,一般为交易的卖方)姓名及地址。

(七)通知行(在本业务试行阶段由开证行兼任)名称。

(八)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

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在本业务试行阶段暂规定为开证行所在地。

(九)信用证金额。

(一十)付款方式。

(一十一)交易标的物描述。

包括商品名称、数量、价格等。

(一十二)单据条款。

必须注明信用证单据内容,至少包括发票(包括交易首付款发票)或收据。

(一十三)其他条款。

(一十四)开证行保证文句。

第一十四条通知行的确定

在本业务试行阶段,个人信用证的通知行由开证行兼任。

 

第三章开证的修改

第一十五条在本业务试行阶段,开证行暂不受理原开证申请人对原信用证提出的修改申请,或按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开证的注销

第一十六条未逾有效期个人信用证的注销

个人信用证未逾有效期的,其注销须由开证申请人向我行个人金融职能机构提出注销申请。

会计营业部门向原通知行(在本业务试行阶段,个人信用证的通知行由开证行兼任)征询收益人意见;在受到收益人同意注销的通知并收回原正本信用证后,方可注销该证,释放相应保证金,同时进行相关帐务处理。

个人金融职能机构在收到注销通知后,通知原开证申请人并解除担保。

第一十七条已逾有效期个人信用证的注销

收益人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单据的,我行可在信用证逾期15天后,由个人金融职能机构通知会计营业部门办理注销,释放保证金并进行相关帐务处理。

同时,个人金融职能机构通知原开证申请人并解除担保。

 

第五章交单、审单、付款

第一十八条交单

受益人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向开证行交单收款,应向其开户行(即信用证项下的“通知行/议付行”)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和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并出具单据和信用证正本。

开户银行收到凭证和单证审查齐全后,应及时向开证行办理交单和收款。

第一十九条审单与付款

开证行会计营业部门在收到“通知行/议付行”寄交的委托收款凭证、单据及寄单通知书或收益人开户行寄交的委托收款凭证、信用证正本、单据及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应及时核对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

主要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为本行开出的信用证;

(二)单据是否在规定的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

(三)索偿金额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

(四)单据的种类及份数与随附单据是否相符;

(五)议付行是否为指定银行;

(六)委托收款结算凭证的记载事项是否正确。

经核对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后,会计营业部门根据单据相符和不符分别作出处理:

如单证相符,会计营业部门缮制“信用证来单通知书”通知客户,“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上应标明应对外付款金额、日期等付款指示。

客户于“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回单(“开证申请人处理意见”)上确认对外付款意见、签章。

对即期信用证,会计营业部门在核实客户确认对外付款回单后,从开证申请人账户收取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对延期付款信用证,会计营业部门在核实客户确认对外付款回单后,应向议付行或受益人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确认远期付款。

(在本业务试行阶段,个人信用证业务均为“即期信用证”)。

若单证不符,会计营业部门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将全部不符点以电讯方式通知受益人开户行,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同时缮制“信用证来单通知书”提示客户。

如客户同意接受不符点,则会计营业部门在收到客户签章确认同意对外付款的“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回单(“开证申请人处理意见”)后,进行即期付款或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

如客户拒绝接受不符点并要求退单,则会计营业部门在收到客户签章确认的要求拒付及退单的“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回单(“开证申请人处理意见”)后,即将不符点单据退交议付行或将信用证正本、单据退交受益人。

第二十条放单

开证行在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回单(“开证申请人处理意见”)上签章确认同意对外付款后,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放给开证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个人金融职能机构负责落实客户信用证项下付款资金。

开证申请人的付款资金须于我行对外付款日3个工作日之前到位。

本业务试行阶段,我行暂不对个人信用证结算方式进行垫款。

符合条件的开证申请人亦可向我行提出个人贷款申请,以信贷资金支付除保证金外的信用证款项。

我行对个人贷款的审核应从《ⅩⅩ银行个人信贷业务操作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来证的通知与托收

第二十二条本业务试行阶段,我行兼任开证行与通知行,故暂不涉及外部的“通知”与“托收”。

 

第七章议付

第二十三条本业务试行阶段,我行仅受理即期信用证,故暂不涉及信用证的“议付”。

 

第八章单据审核与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银行必须以单据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单据表面与信用证不符的,可以拒绝接受。

单据之间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第二十五条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

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负责任。

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必须提交的单据,视为未列明此条件。

第二十六条信用证要求多份单据的,所提交的单据中至少应有一份正本。

除信用证号有规定外,单据通过电脑处理或复写等方法制作,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银行也应接受其作为正本。

第二十七条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应对单据的出单人及其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未作此规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与其他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可予接受。

信用证使用意义模糊的词语(如“著名的”、“一流的”等)描述单据的出单人时,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符,银行可予接受。

第二十八条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或交单期。

第二十九条商业发票

(一)商业发票必须是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其抬头应为开证申请人;

(二)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其他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三)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发票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

第三十条运输单据、邮政收据

本业务试行阶段,我行兼任开证行与通知行,故暂不涉及运输单据、邮政收据。

第三十一条保险单据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双方约定,商品交易标的物需要保险的,其保险单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保险单据必须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出具并签章;

(二)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必须提交正本;

(三)除信用证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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