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重点整理之欧阳化创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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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重点整理之欧阳化创编
民事诉讼法重点整理
时间:
2021.02.06
创作:
欧阳化
第一编绪论
第一章民事纠纷及其救济机制
第二节民事纠纷的非讼救济
1.民事当事人自行协商和平解决纠纷
2.各种社会群体组织规劝平息纠纷
3.有关部门依职权处理纠纷
4.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
5.仲裁委员会仲裁纠纷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学
第一节民事诉讼法
2.民事诉讼法立法模式
(1)法典式立法与判例式立法
前者强调法律的系统性、条理性、逻辑性以及法典化;后者主要通过判例确立规则
(2)集权式立法与分权式立法
前者指民诉由中央国家权力机关统一制定;后者指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和中央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都有权制定民诉
(3)审执合一式立法与审执分离式立法
前者指民事审判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被规定在统一的民事诉讼法中;后者指民事审判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
(4)程序和实体同步立法与不同步立法
前者指国家同时制定民法典和民诉法典;后者指国家制定民法典和民诉法典的时间不一致
5.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1)时间效力
即民事诉讼法适用的时间范围,民事诉讼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2)空间效力
即民事诉讼法适用的空间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和领土的延伸空间,港澳台不适用
(3)对人的效力
即民事诉讼法适用主体的范围,即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全体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的人,以及在我国进行诉讼的外国企业和组织,享有司法豁免权者除外
(4)对事的效力
即适用民事诉讼法处理案件的范围
A.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案件的范围
B.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案件的范围
C.适用《民事诉讼法》处理的其他事务的范围
第四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模式
第一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有一方主体是法院的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1.审判法律关系,指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调整的以审判权利和审判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2.争讼法律关系
在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其他诉讼法规调整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1)人民法院
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专门机关
(2)当事人
包括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表人
(3)全体诉讼参与人
包括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4)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出抗诉
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负有的诉讼义务
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案件,即民事案件
第二节民事诉讼模式(小题)
1.职权主义
职权进行主义,职权诉讼进行主义,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和诉讼资料、证据收集等由法官为之
优点在于:
(1)诉讼效率较高
(2)在实现实体正义方面有天然优势
2.当事人主义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居于核心地位,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概由当事人负责。
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亦有选择的权利。
法官则在诉讼中处于中立的地位,他从不主动去干预某一方,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优点在于:
(1)能体现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享有的诉权能制约法院的审判权
(2)能较充分地实现程序公平和程序正义
(3)当事人的自由性能得到较大范围的展示
第二编总论
第五章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
第一节人民法院概述
人民法院是指在国家机构体系中负责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1.最高人民法院式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
3.专门人民法院
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
(1)军事法院
A.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B.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
C.基层军事法院
(2)海事法院
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判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
第三节民事审判组织
民事审判组织不属于法院的内设机构,它是审判具体民事案件的临时组织,通常由人民法院内设民事审判庭的一名或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或者审判人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
审判委员会并非审判具体案件的临时组织,它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一种组织形式
2.民事审判组织的形式
(1)独任庭
由审判员一人代表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除外
(2)合议庭
由三名以上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的条件:
A.拥护宪法
B.年满23周岁
C.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D.身体健康
E.一般应有大专以上学历
F.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安、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不得担任
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有:
A.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B.被开除公职的
第六章民事诉讼当事人(全面复习)
第一节当事人概述
1.当事人的内涵
(1)实际诉讼当事人
在程序上,任何提起诉讼的主体及其相对方都是当事人,法院都需要对他们之间的诉讼作出处理
实际诉讼当事人是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受法院裁判拘束的诉讼主体
实际诉讼当事人的特征:
A.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在诉讼上的转化
B.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C.具有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
当事人能够实施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
D.受法院裁判拘束
当事人有义务履行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判
(2)适格当事人
即正当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A.基于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声明而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B.基于保护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声明而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一定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一定属于正当当事人
只有基于法律的规定(法定的诉讼担当)或当事人的授权(任意的诉讼担当),该人才取得当事人地位并有权在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他人的权利
法定的诉讼担当的情形:
A.为保护死者名誉,死者近亲属(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
B.企业法人清算人,作出撤销企业法人决定的机构,破产管理人
C.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D.代位权人、撤销权人
2.当事人的更换与诉讼权利义务承担
(1)当事人的更换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发现当事人不适格时,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要求不适格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
(2)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在诉讼进行中,因发生了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续行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
诉讼承担的前提条件:
A.原当事人系适格当事人
B.诉讼正在进行中
C.出现了特定的事由
D.承担者与被承担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
引起诉讼承担的事由主要有:
A.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死亡,由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承担诉讼
B.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承担诉讼
C.诉讼中当事人转移其实体权利义务,可以引起诉讼承担
发生诉讼承担后,承担诉讼的新当事人应当继续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不是重新开始,原当事人所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当事人都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
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A.请求司法保护
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答辩和反诉权;原告起诉后,有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撤回诉讼的权利,被告有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
B.委托诉讼代理人
每个当事人可以委托一或二名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
C.申请回避
当事人有权要求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退出对案件的审理或者与本案有关的工作
D.收集和提供证据
有权自行收集证据,有权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有权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勘验
E.陈述、质证和辩论
有权辩论,可采用口头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形式
F.选择调解
G.自行和解
H.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I.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都可以上诉,一审裁定只有管辖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可上诉
J.申请执行
K.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L.申请再审
(2)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A.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B.遵守诉讼秩序
C.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4.诉讼行为能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又称为当事人诉讼能力,指当事人自己实施诉讼行为,亲自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所必须具有的诉讼法上的能力。
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亲自实施诉讼行为的法律资格
第二节诉讼第三人
1.诉讼第三人概述
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
特征:
(1)在他人之间诉讼(本诉)的基础上,在法院对他人之间的诉讼做出裁判之前参加诉讼(参加之诉)
(2)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
(1)参加诉讼的根据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声明其对本诉原、被告争执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的请求必将同原告和被告的主张发生冲突
(2)参加诉讼的程序
只能在他人之间诉讼的基础之上,在法院对他人之间的诉讼做出裁判之前参加诉讼。
二审程序中,没有参加一审程序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接受法院调解。
如果调解不成,由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时,二审中的第三人为重审案件的当然参加者,无须另行申请
参加诉讼的方式为“提起诉讼”
(3)诉讼地位
处于当事人的地位,诉讼权利义务类似于原告
A.独立性
独立为一方主体,同原被告形成诉讼冲突,其为参加之诉的原告,本诉原被告为参加之诉的被告
B.牵连性
其诉讼地位同本诉原被告诉讼地位存有牵连关系:
其获得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以他人居于本诉原被告的诉讼地位为前提;诉讼过程中,本诉原被告诉讼地位丧失,将导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转换诉讼地位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
(1)参加诉讼的根据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主要表现为“义务性关系”,包括:
A.本诉一方当事人败诉,该方当事人认为败诉的责任可全部或部分归咎于第三人
B.本诉一方当事人败诉,该方当事人认为自己可以对第三人主张替代赔偿的权利
主要情形有:
A.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B.撤销权诉讼中的第三人——可以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
C.合同转让情形下的第三人
a.转让合同权利的——可将原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权利提出抗辩)
b.转让合同义务的——可将原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受让人就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权利提出抗辩)
c.概括转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相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
D.反诉中的保证人
有保证的债务合同发生纠纷,债务人向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出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参加诉讼的程序
以本诉存在为基础参加诉讼
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相比:
实践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是在审理本诉过程中参加诉讼,而且极少有迳行申请参加二审程序的情况;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告起诉时被列入诉状、与本诉当事人同时进入诉讼,以及迳行参加二审的情况,并不鲜见
方式有:
A.申请参加
案外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实践中十分少见
B.通知参加
法院发出通知书,责令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被通知者有参加诉讼的义务。
法院可依职权通知。
(3)诉讼地位
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诉讼义务主要有:
A.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有权上诉。
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B.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其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同意,调解书应书面送达第三人。
送达前反悔的,应及时判决
C.已经确定参加诉讼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不影响安静的审理
第三节共同诉讼
1.共同诉讼概述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2.必要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或者必须合一确定的牵连性,由法院合并审理的诉讼
(1)构成要件
A.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
B.为二人以上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
诉讼标的共同,意味着,为二人以上的一方当事人主张,他们共同享有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或者相对方认为,为二人以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共同承担诉讼中争议的民事义务
a.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b.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c.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d.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e.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f.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g.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h.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i.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C.或者诉讼标的存在必须合一确定的牵连性
a.受害人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提起的侵权赔偿诉讼
b.两个以上负有不同性质民事义务的主体因不依法履行其义务,导致同一相对方的民事权利遭受难以区分的损害,受害人因此对两个以上义务主体提起的诉讼
c.数个继承人认为被告侵占了应当由他们按份继承但尚未分割的遗产,为维护各自的继承权,提出相对独立、互不矛盾的诉讼请求
(2)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应诉或参加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裁判,因此如果有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就需要追加当事人
A.由法院依职权进行
B.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
法院追加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追加为共同原告,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3)内部关系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一般认为,涉及处分实体权利、重要程序权利的诉讼行为,应要求采取明示承认的方式,对于其他诉讼行为,应当允许默示承认的方式
3.普通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
(1)构成要件
A.有两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B.由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C.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
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
D.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2)内部关系
各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相互独立,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均不发生效力
(3)基本特征
与必要共同诉讼相比:
A.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对其中一个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决,效力不及于其他诉讼标的
B.普通共同诉讼中必然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而必要共同诉讼中可能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
C.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法院对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一并裁判
第四节代表人诉讼
1.代表人诉讼概述
亦称群体诉讼,它指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由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为代表进行诉讼,并接受由此而产生的诉讼结果的诉讼形式
(1)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
A.它一般只适用于解决当事人一方为10人以上的纠纷
B.此外,不宜进行代表人诉讼的情况包括:
对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法院应当采取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进行审理,不宜采取代表人诉讼的形式审理
(2)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性质
A.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多数人诉讼的功能,体现了与共同诉讼制度的共性
其区别在于,共同诉讼制度要求当事人全体共同进行诉讼,而代表人诉讼制度只要求由部分当事人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
B.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通过他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功能,体现了与诉讼代理制度的共性
区别在于,代表人是当事人,代理人不是当事人;代表人产生于当事人推选、法院与当事人协商、法院指定,不存在类似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情形,即不存在法律直接规定代表人的情形;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不需要特定人身关系,法定诉讼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相反;代表人不能实行有偿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能有偿代理
(3)代表人与法定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区别
代表人是根据代表人诉讼制度产生,代表与自己居于相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法定诉讼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进行诉讼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诉讼代表人是代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进行诉讼的主要负责人
区别为:
A.代表对象不同
代表人代表与自己处于相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
法定诉讼代表人代表法人
诉讼代表人代表“其他组织”
B.取得代表资格的条件不同
代表人取得资格须:
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自己为与被代表人处于相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当事人选定、当事人与法院协商确定、法院指定
法定诉讼代表人取得资格须:
自己系被代表法人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无须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代表人取得资格须:
自己系被代表的“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无须诉讼行为能力)
C.代表权限不同
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要受被代表当事人授权范围的限制,其他两者不受限制
2.代表人诉讼的构成要件
(1)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构成要件
A.起诉时,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的具体人数确定
B.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有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C.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其中二至五人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
D.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共同的,或者属于同一种类
(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构成要件
A.在起诉时,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的具体人数不确定
B.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有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C.依法定的三种方式从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中产生出二至五人作为代表人
D.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种类
3.代表人的产生和权限
(1)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推选,可全体共同推选,也可部分自己推选,推选不出的,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A.当事人推选
B.推选不出的,法院与当事人协商
C.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4.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中的特殊程序
(1)管辖法院
相关法院协商确定,无法协商确定的,通过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公告程序
受理案件后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法院登记,公告时间最少不得少于30日
(3)权利人登记程序
登记者应证明与对方的法律关系和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可另行起诉,无正当理由未登记的,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参加推选代表人,但不影响其享有的实体权利
(4)推选或者商定诉讼代表人
当事人选定、法院与当事人商定、法院指定
(5)裁判的效力
裁判效力具有扩张性
裁判效力仅拘束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来说,裁判具有预决效力,可以裁定直接适用法院对代表人诉讼已经作出的裁判,无须另行作出裁判。
(反射效?
)
第七章诉讼行为(成立有效合法有理)
第一节诉讼行为概述
主体的动态的、能够引起诉讼上法律效果发生的行为,即能产生民事诉讼上法律效果的行为
特点:
1.通常是由诉讼主体实施的行为
2.必须能引起诉讼法上法律效果
3.其认定不因当事人行为于诉讼开始之前,或于诉讼外为之而受到影响
第二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当事人就特定诉讼所为的诉讼行为的总称
1.与效行为
直接产生了诉讼上法律效力,即导致了某个法律效果产生的行为,应审查有效性
2.取效行为
目的在于引起法院的活动的行为,应审查合法性及是否有理
第八章诉讼代理人(概念比较,非重点)
第一节诉讼代理人概述
1.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委托,在一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当事人的名义,代替或协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
民事诉讼代理人与民事代理人之比较
(1)担负任务不同
后者为替当事人完成民事行为,实现其实体权利义务;前者为代替协助被代理人实施诉讼行为
(2)法律依据不同
后者依据民事实体法;前者依据民事诉讼法
(3)完成任务的方式不同
后者为与第三人以合同形式建立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前者为代为诉讼行为,争取胜诉
(4)代理范围略有不同
后者不能代理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和侵权行为;前者可以代理所有案件
民事诉讼代